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怀某乙等与河南某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

      【作者简介
      毛学谦律师,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合伙人。1989年毕业于全国知名政法大学法学专业,法学学士。1990年从事律师业务至今,掌握深厚扎实的法学理论知识。从业三十多年的时间里,办理刑事辩护、民商事代理、金融业务代理、房地产业务代理等各类案件一千多件,有丰富的诉讼实践经验。

      豆红印律师,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情简介
      被告怀某甲与邢某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有四个子女,即原告怀某乙、怀某丙、怀某丁、怀某戊,2006年被告怀某甲与邢某某因夫妻感情破裂而登记离婚,离婚时该房产分配给了邢某某个人所有,由邢某某实际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2013年邢某某病故。
      因“河南某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怀某甲、巍某某、徐某甲、徐某乙乙追偿权纠纷一案”,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4日作出(2013)管民初字第17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怀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某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1908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1908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4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支付);二、被告巍某某、徐某甲、徐某乙乙对被告怀某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判决生效后,河南某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10月份左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查封了上述房产。2017年10月23日,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发出(2014)管执字第1918号腾房公告,责令被执行人怀某甲于2017年11月10日前迁出位于郑州市××路××院××单元××号房屋。
      执行过程中,四原告作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2018年4月19日,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0104执异3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了四原告的异议请求。随后,四原告因与被告河南某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怀某甲、巍某某、徐某甲、徐某乙乙发生执行异议纠纷,提起本案诉讼。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是关于执行程序中当事人提出执行异议时如何处理的规定。由于执行程序需要贯彻已生效判决的执行力,因此,在对执行异议是否成立的判断标准上,应坚持较高的、外观化的判断标准。这一判断标准,要高于执行异议之诉中原告能否排除执行的判断标准。由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应当在如下意义上理解,即符合这些规定所列条件的,执行异议能够成立;不满足这些规定所列条件的,异议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的请求也未必不成立。是否成立,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异议人所主张的权利、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的效力以及被执行人对执行标的的权利作出比较并综合判断,从而确定异议人的权利是否能够排除执行。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一、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怀某甲与邢某某之间存在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主观故意,怀某甲与邢某某解除婚姻关系及有关财产约定的意思表示真实。故怀某甲与邢某某的离婚协议合法有效,由于该离婚协议书签订时间(2006年9月)在先,本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查封(2013年10月)在后,怀某甲与邢某某不存在借离婚协议处分财产逃避债务的主观恶意。二、由于离婚协议书并不存在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问题,故邢某某对案涉房产享有请求权。怀某甲与邢某某于2006年9月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约定案涉房产归邢某某所有,在该房产办理过户登记之前,邢某某享有的是将案涉房产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请求权。其请求权与被告河南某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请求权不同,一是该请求权要早于河南某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怀某甲追偿权纠纷所形成的金钱债权;二是邢某某的请求权系针对诉争房屋的请求权,而河南某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债权为金钱债权,并未指向特定的财产;三是怀某甲与河南某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之间的金钱债权,系怀某甲与邢某某的婚姻关系解除后发生的,属于怀某甲个人债务;四是案涉房产系怀某甲与邢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在怀某甲与邢某某婚姻关系解除之时约定该房产归邢某某所有。该房产具有为邢某某及其子女提供生活保障的功能,与河南某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金钱债权相比,邢某某享有的请求权在伦理上具有一定的优先性。

      法理分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四原告对案涉房产所享有的权利应当能够阻却对诉争房产的执行?2、涉案房屋是否由四原告共同共有?”案外人怀某乙、怀某丙、怀某丁、怀某戊在“河南某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怀某甲、巍某某、徐某甲、徐某乙乙追偿权纠纷”一案生效判决的执行中,对执行标的(讼争房产)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执行的理由为追偿权纠纷发生之前该讼争房产已在离婚协议中作为怀某甲与邢某某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分归邢某某所有,现邢某某已经去世,该房产依法应由其四子女即本案四原告继承。因此,四原告对本案讼争房产是否享有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应从河南某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怀某甲等人之间追偿权产生的时间、内容、性质以及根源等方面来看。
      代理意见摘录如下:
      一、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怀某甲与其妻子邢某某之间存在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主观故意,被告怀某甲与其妻子邢某某解除婚姻关系及有关财产约定的意思表示真实
      根据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被告河南某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怀某甲之间的追偿权纠纷发生在2014年,被告河南某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因该追偿权纠纷根据生效判决申请原审法院对讼争房产进行查封的时间是2015年10月22日,此时讼争房产登记在债务人怀某甲个人名下。四原告提供的复印自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档案馆的《离婚协议》以及民政局出具的《离婚证》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怀某甲与其妻子邢某某于2006年9月6日已经离婚,被告怀某甲与其妻子邢某某两人于2006年9月6日达成的《离婚协议》已明确将夫妻双方共有的讼争房产归邢某某所有,现邢某某已经去世,讼争房产依法应由四原告继承。上述《离婚协议》系被告怀某甲与其妻子邢某某两人自愿达成,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两人亦已依该协议并经行政机关批准解除婚姻关系,故该离婚协议合法有效。
      由于该《离婚协议》签订时间(2006年9月)在先,法院对讼争房产的执行查封(2015年10月)在后,时间上前后相隔长达九年之久,被告怀某甲与其妻子邢某某不可能存在借离婚协议处分财产逃避债务的主观恶意。据此,被告怀某甲与其妻子邢某某在离婚协议中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行为亦属有效。
      二、关于四原告对讼争房产的请求权的内容问题
      根据《房屋产权证书》、《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证明》等证据可知,讼争房产的建筑面积为168.23平方米。被告怀某甲与其妻子邢某某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我同意将航海路金色港湾10号楼3单元4楼西户的房产全部给邢某某”。而且在《离婚协议》签订之后邢某某去世之前,该房屋由邢某某及四原告一直实际占有、使用,在邢某某去世之后,该房屋由四原告一直实际占有、使用。因此,邢某某去世后,四原告对讼争房产享有全部请求权。
      三、由于《离婚协议》并不存在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问题,且四原告对案涉全部房产享有请求权,因此,需要进一步讨论的问题是,四原告依据《离婚协议书》对讼争房产享有的权利是否足以排除执行
      在法律适用上,应当看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是针对执行程序中当事人提出执行异议时如何处理的规定。由于执行程序需要贯彻已生效判决的执行力,因此,在对执行异议是否成立的判断标准上,应坚持较高的、外观化的判断标准。这一判断标准,要高于执行异议之诉中原告能否排除执行的判断标准。
      由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就应当在如下意义上理解,即符合这些规定所列条件的,执行异议能够成立;不满足这些规定所列条件的,异议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的请求也未必不成立。是否成立,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异议人所主张的权利、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的效力以及被执行人对执行标的的权利作出比较后综合判断,从而确定异议人的权利是否能够排除执行。
      在本案中,被告怀某甲与其妻子邢某某于2006年9月6日签订的《离婚协议》,约定讼争房产归妻子邢某某所有,该约定是就婚姻关系解除时财产分配的约定,在诉争房产办理过户登记之前,邢某某享有的是将讼争房产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请求权,邢某某去世之后,该请求权由四原告享有。该请求权与被告河南某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请求权在若干方面存在不同,并因此具有排除执行的效力。
      第一,从成立时间上看,该请求权要远远早于被告怀某甲与被告河南某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之间追偿权纠纷所形成的金钱债权。债权的成立时间尽管并不影响债权的平等性,但是在若干情形下对于该债权能否继续履行以及继续履行的顺序产生影响。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针对出卖人就特殊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的继续履行问题明确规定,在均未受领交付且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的继续履行请求权就优先于其他买受人。以此类推,在本案情形,至少不能得出被告河南某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成立在后的债权具有优先于四原告成立在前的债权的结论。
      第二,从内容上看,四原告的请求权系针对诉争房屋的请求权,而被告河南某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债权为金钱债权,并未指向特定的财产,诉争房屋只是作为被告怀某甲的责任财产成为被告河南某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债权的一般担保。在邢某某及四原告占有诉争房屋的前提下,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的精神可知,其要求将讼争房产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请求权,也应当优于被告河南某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金钱债权。
      第三,从性质上看,被告怀某甲与被告河南某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之间的金钱债权,系被告怀某甲与邢某某的婚姻关系解除后发生的,属于被告怀某甲的个人债务。在该债权债务发生之时,诉争房屋实质上已经因被告怀某甲与邢某某之间的约定而不再成为被告怀某甲的责任财产。因此,在被告怀某甲与被告河南某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之间形成金钱债权的过程中,诉争房产都未影响到被告怀某甲的责任财产。在此意义上,四原告的请求权即使排除被告河南某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债权的执行,也并未对被告河南某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债权的实现形成不利影响。
      第四,从发生的根源上看,讼争房产系被告怀某甲与其妻子邢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合法建造而产生的夫妻共同财产,在被告怀某甲与其妻子邢某某婚姻关系解除之时约定讼争房产归妻子邢某某所有。从功能上看,该房产具有为邢某某及四原告提供生活保障的功能。与被告河南某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金钱债权相比,四原告享有的请求权在伦理上具有一定的优先性。
      综上所述,代理人认为,基于四原告与被告河南某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相比,各自债权产生的时间、内容、性质以及根源等方面来看,四原告对诉争房产所享有的权利应当能够阻却对本案讼争房产的执行,四原告提起执行异议请求阻却对本案讼争房产执行的理由成立,依法应当得到支持。
 

      【案例索引】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8)豫0104刑初4416号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