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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与湖南某某有限 公司、三门峡某某铝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执行异议纠纷案

      【作者简介】
      刘学志律师,现任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执行主任。河南大学法学院法学专业毕业,民商法硕士,二级律师(副高职称),河南大学兼职硕士生导师、河南工业大学兼职硕士生导师,1987年7月从事律师工作。目前担任河南省法律咨询协会副会长、河南省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河南省法学会破产法学研究会副会长、郑州市律师协会清算与破产业务委员会主任、郑州市委市政府法律咨询专家委员会委员、开封市政府法律顾问。
 
      【案情简介】
      湖南某某有限公司与三门峡某某铝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长沙中院)于2013年1月21日作出(2012)长中民二初字第086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生效后,三门峡某某铝业有限公司未履行义务,湖南某某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3日向长沙中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湖南某某有限公司向长沙中院申请追加豪瑞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2014年3月17日,长沙中院作出执行裁定:追加第三人。豪瑞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豪瑞公司在接收被执行人三门峡某某铝业有限公司财产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湖南某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豪瑞公司不服该执行裁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
      长沙中院认为三门峡某某铝业有限公司与豪瑞公司虽存在主要负责人、股东权益相同等情况,但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证据不确凿,河南某某煅烧厂资产整体受让权从三门峡某某铝业有限公司转至渑池某某矿业公司,再转至豪瑞公司,经过了两手转让,在该过程中是否存在无偿、低价转让权益从而降低三门峡某某铝业有限公司履债能力的问题,应当在另案中充分的举证、质证,通过诉讼途径予以解决。据此,长沙中院于2014年7月2日作出 (2014)长中民执异字第00258号执行裁定,支持了豪瑞公司的异议请求,撒销执行裁定。
      湖南高院认为河南某某煅烧厂的采矿权从三门峡某某铝业有限公司转让给渑池某某矿业公司再过户至豪瑞公司名下,虽经过两手转让,但是其实际结果是降低了三门峡某某铝业有限公司的对外偿债能力,损害了不特定三门峡某某铝业有限公司的债权人的利益。渑池某某矿业公司、豪瑞公司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形,双方通过关联交易,联手置换出三门峡某某铝业有限公司的优质资产。现三门峡某某铝业有限公司巳停产歇业,无财产可供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制裁规避意见》)第20条的规定,获得其采矿权的豪瑞公司应向三门峡某某铝业有限公司的债权人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撤销了长沙中院(2014)长中民执异字第00258号执行裁定。
      豪瑞公司不服湖南高院复议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申诉。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应当以法律或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情形为限,人格混同并非法律或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追加被执行人的事由。湖南高院依据现有证据认定豪瑞公司存在关联交易、置换优质资产、降低三门峡某某铝业有限公司的对外偿债能力,认定豪瑞公司与渑池某某矿业公司之间存在人格混同,进而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豪瑞公司为被执行人缺乏直接的法律依据,应予纠正。
 

      【法理分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长沙中院是否能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豪瑞公司为被执行人。
      代理观点摘录如下:
      一、湖南高院复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
      第一,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裁定关于“河南某某煅烧厂的采矿权从三门峡某某铝业有限公司再过户至渑池某某矿业公司名下, 降低了三门峡某某铝业有限公司的对外偿债能力,损害了不特定的三门峡某某铝业有限公司的债权人的利益”的认定。
      第二,湖南高院复议裁定认为“渑池某某矿业公司、豪瑞公司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形,双方通过关联交易,联手置换出三门峡某某铝业有限公司的优质资产”,并以此理由裁定追加豪瑞公司为被执行人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
      第三,该裁定查明的关于三门峡某某铝业有限公司、渑池某某矿业公司和豪瑞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信息与事实不符。
      二、湖南高院的复议裁定适用法律错误
      湖南高院复议裁定依据的是《制裁规避意见》第20条。 依据该规定,豪瑞公司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必须符合两个条件,一是三门峡某某铝业有限公司与豪瑞公司存在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之故意,二是三门峡某某铝业有限公司与豪瑞公司二者存在人格混同,关联交易或者财产混同。但从本案事实看,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三门峡某某铝业有限公司与豪瑞公司存在人格混同、关門交易、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之故意。
      三、湖南高院在本案复议程序中程序严重违法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等重大执行事项,一般应当通过公开听证程序进行审查。本案涉及标的额大,案情复杂,追加豪瑞公司为被执行人,应经过听证程序。但湖南高院并未举行听证,程序严重违法。
 

      【案例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5)执申字第28号执行裁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