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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作者简介】
      
石真伟律师,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业务管理部副部长、公益法律事务部主任。
      周永真律师,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周律师曾任职于某政府部门,辞职后在郑州投融资领域提供法律服务多年,深谙民间投融资行业中的潜规则和重大疑难法律问题。
 
      【案情简介】
      2018年11月10日,王某雇佣被告人黄某某从山西省临猗县三管镇(山西省属非洲猪瘟疫区,暂停其生猪跨省调用)养猪场购买没有任何检验检疫证明的生猪96头(净重 30440斤)和负责押运,并雇佣被告人王某某(本案委托人)以及王某国(另案处理)驾驶豫QB51XX货车将该96头生猪拉运到榆林市榆阳区准备出手给白某(另案处理)。
      2018年11月13日凌晨,该车行驶到榆林市榆林南高速收费站时,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民警和榆林市动物卫生监督所工作人员查获。后榆林市动物卫生监督所,榆阳区畜牧兽医等部门在榆阳四里沙将该96头猪掩埋并无害化销毁处理。经榆阳区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该96头生猪评估价为230126.40元。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王某某明知山西属于非洲猪瘟疫区,而对没有经过检验、检疫的生猪进行跨省买卖、运输,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应以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人石真伟、周永真律师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错误,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应当构成妨害动植物检验、检疫罪(该罪比指控罪名的量刑要低很多),开庭审理后,一审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判处王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判处另一被告黄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 50万元。
      王某某不服,依法上诉至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采纳了辩护人的辩护观点,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王某某犯妨害动植物防疫、检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依法改判黄某某犯妨害动植物防疫、检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裁判要旨】
      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国家对非洲猪瘟疫情管控,目的是阻止疫情传播、扩散而影响生猪产业,故限制或禁止跨省调运。但国家并未明令禁止生猪的生产、销售。本案中,客观上涉案生猪来自疫区省份,但侦查机关未核实涉案生猪养殖农户处的疫情状况、未对生猪猪肉是否含有食源性致害物进行鉴定,故涉案生猪是否作为食物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能认定二上诉人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应认定二上诉人的犯罪行为,构成妨害动植物防疫、检疫罪。
 
      【法理分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在非洲猪瘟期间,违反国家关于禁止跨省调运生猪的规定进行调运生猪的行为是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还是构成妨害动植物防疫、检疫罪?辩护人从以下七个方面向二审法官阐述本案应定性为妨害动植物防疫、检疫罪的辩护观点,最终法官采纳了辩护人的辩护观点。
      辩护观点摘录如下:
      根据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追诉王某某构成犯罪必须由法律明确规定。就本案而言,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相关规定主要体现在《刑法》第143条、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规定(一)补充规定》第19条以及最高院、最高检《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的规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知,公诉机关以王某某运输的生猪属于国家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食品这一情形进行追诉,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以该情形进行追诉必须同时符合三个条件即国家明令禁止销售生猪、国家禁止销售生猪的原因是为防控疾病需要以及王某某运输的生猪足以对不特定人群造成食物中毒或其他食源性疾病,辩护人认为上述三个条件在本案中都不存在,具体分析意见如下:
      一、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国家在非洲猪瘟期间明令禁止销售生猪,公诉机关的证据只能证明在非洲猪瘟期间国家明令禁止跨省调运生猪,公诉人不能将禁止运输做扩大解释
      众所周知,生猪产业链中涉及生产、销售、运输、屠宰四个环节,在非洲猪瘟期间,国家为防控猪瘟传播明令禁止的是运输环节。即使农业农村部在2018年9月11日下发《关于进一步加强生猪及其产品跨省调运监管的通知》(农明字[2018]第33号)中有暂时关闭省内所有生猪交易市场的规定,但是辩护人认为本案中的96头生猪不是从生猪交易市场中所购买。在庭审发问环节,王某某明确表示该批生猪不是从生猪交易市场中购买,是从农户的养殖场中购买。另根据2016年1月5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发布的《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可知与农户直接交易的情形不属于交易市场所包含的情形,第二条第二款的具体表述为:“本办法所称集中交易市场是指销售食用农产品的批发市场和零售市场(含农贸市场)”。
      二、本案中非洲猪瘟属于动物疫病,不是影响人体健康的疾病,追诉标准中的用语是疾病而非疫病,公诉机关混淆了二者的含义
      疾病和疫病有着本质区别,根据国家对疾病防控中心的设置和疫病防控中心的设置可以看出,疾控中心属于卫生计划委员会下属的单位,而疫控中心属于畜牧局下属的单位,所以疫病和疾病有着明显的区别。根据农业部在2008年12月11日发布的新版《一、二、三类动物疫病病种名录》及《人畜共患传染病名录》可知非洲猪瘟属于一类动物疫病,而在疫病能够转化为疾病的《人畜共患传染病名录》中又不包括非洲猪瘟,所以辩护人认为非洲猪瘟是单纯的动物疫病,不会成为传染人的疾病,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可知,非洲猪瘟是疫病,不是法律条文中规定的疾病。
      三、非洲猪瘟不是人畜共患病,不会影响食品安全和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不会造成食物中毒或其他食源性疾病的危害后果
      根据最高院、最高检《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食品安全法》的立法目的可知,本罪保护的法益是公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但是根据辩护人提交的证据显示非洲猪瘟不传染人,不会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其中《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非洲猪瘟等动物疫病防控工作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18]10号)中的表述为:“非洲猪瘟不是人畜共患病、不感染人”、农业农村部在2019年3月1日召开的新闻发布会上就记者的提问:“非洲猪瘟是否会影响猪肉及猪肉食品安全以及人吃了患病的猪肉食品会不会影响健康”的问题,农业农村部邀请到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中心实验室主任李凤琴进行回答,李凤琴明确表示非洲猪瘟不是人畜共患病,不会感染人,也不会感染猪以外的其他动物,属于典型的传猪不传的人的病毒以及不会影响猪肉及猪肉食品安全,同时她表示截至目前,全世界从未发现有人因食用感染非洲猪瘟的猪肉而感染非洲猪瘟的案例,她还提到研究表明,非洲猪瘟病毒在70度的水温中加热20分钟,在100度的水温中1分钟就可以杀死病毒。另外辩护人提醒合议庭注意的是本案中王某某运输的96头生猪是否感染了非洲猪瘟尚未检测,不排除该批生猪为健康猪。所以非洲猪瘟不是人畜共患病,不会影响食品安全和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不会造成食物中毒或其他食源性疾病的结论已成为公认的科学常识问题。
      四、国家对非洲猪瘟进行大力防控的目的是非洲猪瘟严重威胁生猪产业的发展,会对生猪产业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农业农村部在2019年3月1日召开的新闻发布会上就记者的提问:既然非洲猪瘟不感染人,国家为什么对非洲猪瘟的防控工作如此重视?农业农村部邀请到中国工程院院士陈焕春进行回答,陈焕春院士明确表示虽然非洲猪瘟不感染人,但是对猪的致病性强,严重威胁生猪产业发展,是养猪业的第一号杀手,而且影响居民肉品的供给。
      五、和本案相似情形的案例,均没有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进行追诉,从侧面也可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是错误的
      本案中的第一被告人黄某波因在非洲猪瘟期间运输没有检验检疫的生猪受到的处罚是行政处罚;本案中另案处理的主犯王某卫在非洲猪瘟期间运输没有检验检疫的生猪在四川崇州落网,当地检察机关以妨碍动植物检验检疫罪进行批捕;辩护人在公安部官网上查询到2019年3月1日公安部就严厉打击涉非洲猪瘟相关犯罪召开的新闻发布会回答记者提问并公布的10起典型案件,在这10起典型案例中和本案高度相似的案例均以妨害动植物检验检疫罪进行追诉的,案例显示湖南常德的刘某某、四川攀枝花的刘某某、辽宁抚顺的韩某某、上海金山的谭某某、内蒙古的邱某某、四川成都的方某某均涉嫌妨害动植物检验检疫罪。
      六、本案中另案处理的主犯王某卫在四川崇州以妨害动植物检验检疫罪被追诉的事实必须引起合议庭高度重视,否则将出现同案不同判以及主犯可能比从犯受到处罚还轻的矛盾局面
      根据《刑法》第337条的规定,妨害动植物检验检疫罪的最高法定刑是3年,而公诉机关对本罪指控如果成立的话,王某某将在3年至7年之间量刑,届时将会出现主犯可能比从犯受到处罚还轻的矛盾局面,这种矛盾的局面一旦出现将严重违反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
      七、提请合议庭注意,本案不适用《刑法》第149条的规定即不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前提下也不应构成销售伪劣商品罪
      《刑法》第149条规定:生产销售《刑法》第141条至148条所列产品,不构成该条所列犯罪,但是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构成《刑法》第140条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属于《刑法》第143条的规定,但是本案中的96头生猪不属于《刑法》第143条所列的产品,因为生猪不属于国家为防控疾病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对此辩护人已做了详细阐述,所以本案不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前提下也不应构成《刑法》第140条所规定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
      上述辩护观点中,二审法院采纳了辩护人提出的国家在非洲猪瘟期间明令禁止销售生猪,公诉机关的证据只能证明在非洲猪瘟期间国家明令禁止跨省调运生猪,公诉人不能将禁止运输做扩大解释以及非洲猪瘟不是人畜共患病,不会影响食品安全和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不会造成食物中毒或其他食源性疾病的危害后果的辩护观点。
 
      【案例索引】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9)陕0802刑初168号刑事判决书。
      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8刑终267号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