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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某某诉季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作者简介】
      蒋刘坤律师,男,大学本科学历,2016年执业至今,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行政部部长。蒋律师曾就职于河南省新闻出版局、中原出版传媒集团,具有良好的沟通协调、谈判能力,与社会各界保持广泛良好的关系。秉承专业、专注、专心服务的执业理念,坚守维护正义的律师使命,热心参与社会公益活动和法律援助事业,对重大、复杂、疑难的诉讼和非诉讼案件,具有娴熟的办案技巧和丰富的办案经验。
 
      【案情简介】
       2015年5月22日,原告毛某某向金水区人民法院起诉称,2011年6月3日,被告王某某和其配偶季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0万元整,约定月利率为18‰。2011年9月2日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能偿还本息。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未果,二被告也多次向原告承诺还款,但是均未履约。二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
      金水区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向原告借钱,2011年6月3日,原告通过其卡号为472068301667XXXX的民生银行卡向王某某所有的卡号为622208170200079XXXX的工商银行账户网银汇款1665000元,同日原告又通过现金方式借给二被告135000元。被告王某某出具承诺书,载明:“截止至2015年1月,剩余共计需还款人民币270万元整,还款计划为:本月底还款20万元整,本人保证以后每月预计还款20万元整,直到还完为止”;二被告于2004年6月25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9月21日离婚。故金水区作出(2015)金民三初字第13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于判决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审原告毛某某偿还借款本息2625280元及利息(以16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8‰的标准,自2015年5月23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季某某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案件受理费2780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2802元,由二被告负担32802元。
      代理人认为:
      一、本案认定事实不清,使用法律错误,且送达程序严重违法,并在存在明显的程序违法的情况下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判决,严重影响了本案的公正审理;
      二、被告季某某对涉案借款不知情,与被告王某某无共同举债的故意,涉案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经营,亦超出二被告夫妻共同生活、经营需要所负债务。故,被告季某某于2018年4月25日向金水区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金水区人民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8年9月20日作出(2018)豫0105民监18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于2019年6月28日作出(2018)豫0105民再30号民事判决书,改判如下:二、撤销本院(2015)金民三初字第134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原审被告季某某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案件受理费2780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2802元,由原审被告王某某负担。
 
      【裁判要旨】
      金水区人民法院法院认为:关于本案借款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借款虽产生于二原审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该案涉借款金额明显超出夫妻共同生活所需,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该案涉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原审判决原审被告季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错误,应予纠正。
 
      【法理分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已经生效的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超过六个月,是否可以进入再审?本案涉借款发生在夫妻存续存续期间,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代理人从以下几个方面向二审法官阐述本案应当依法进行再审,并改判案涉借款金额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代理观点,最终法官采纳了代理人的代理观点。
      代理观点摘录如下:
      一、本案原审期间送达程序违法,足以影响本案的公正理,应当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
      从原审法院于2015年7月6日邮寄送达的回执来看,原审传票及其他诉讼文书均是由王某某签收,且该回执中载明王某某系季某某的同住成年家属。而季某某与王某某已于2011年9月21日离婚, 王某某根本不是季某某的同住成年家属。且在刚刚的庭审中,王某某解释称其在收到诉讼文书后,因不想让季某某知晓涉案借款,故意隐瞒原审诉讼文书。即,季某某从未收到原审法院送达的任何诉讼文书。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八十四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之规定,原审法院在季某某未收到原审传票及其他诉讼文书的情况下,也未将原审传票及其他诉讼文书予以公告送法,草率的对本案予以缺席判决,剥夺了季某某参与原审诉讼的权利,且严重影响了本案的公正审理。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其中第(一)项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第(十)项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涉夫妻债务纠纷案件有关工作的通知》法明传【2018】71号第二条“已经终审的案件,甄别时应当严格把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津错误、结果明显不公的标准。比如,对夫妻一方与债权人恶意串通坑害另一方,另一方在毫不知情的情况下无端背负巨额债务的案件等,应当依法予以纠正”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澄清本案基本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
      二、涉案借款不属于被告季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
      1、被告季某某对涉案借款不知情,与被告王某某无共同举债的故意。从被告季某某提交的证据被告王某某的银行流水、被告名下所有银行卡的交易明细及被原告提交的证据《还款计划》、《承诺书》、中国民生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来看,足以证明涉案借款系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直接转入被告王某某帐户内。被告王某某收到借款后,同日即转入他人帐户共计1450700.00元,下余款项陆续从ATM机取现。被告季某某从未接触涉案借款,对涉案借款由来与去向毫不知情,更未在借款发生后进行追认。在本案再审听证程序中,出庭证人王慧兰(系被告王某某胞妹)的证人证言以及在刚刚的庭审中,原告当庭陈述其丢失的借款合同中被告王某某私自加盖了被告季某某的印章,进一步的印证了以上事实。
      2、涉案借款明显超出夫妻共同生活需要所负债务。从原告提交法庭的两份房屋产权证明来看,足以说明被告季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在婚姻存续期间,分别于2009年11月19日、2010年2月3日购得2处房产,而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日期为2011年6月3日,借款金额高达1800000.00元,如此高额的借款未用于购置房产,明显超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2号第一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具体到本案,涉案借款数额巨大,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且被告季某某对涉案借款缺不知情,亦未追认。故涉案借款确不属于被告季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
      三、原告主张被告季某某承担涉案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清偿责任,确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
      在刚刚的庭审中,虽然被原告称涉案借款系用于被告季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婚姻存续期间生产、经营,被告季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在2017年育有一子,二人系“离婚不离家”,目的是恶意躲避债务,并向法庭提供了大量的微信截图。但是,原告提供的微信截图确系伪证,在本案再审听证程序中,原告已向法院申请调取了被告季某某的户籍信息,被告季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仅有一婚生女季雨洁,这足以说明该微信截图系虚假的。且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既无被告季某某的签字确认,也无法证明涉案借款的用途,更无法证明被告季某某知晓涉案借款的存在。原告主张的所谓的涉案借款系用于被告季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婚姻存续期间生产、经营仅是其主观臆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2号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依据上述规定,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
      基于上述,涉案借款确不属于被告季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恳请人民法院在澄清本案基本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维护被告季某某的合法权益,以彰显法律的尊严。
 
      【案例索引】
      金水区人民法院(2018)豫0105民再30号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