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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荣与田某仓民间借贷纠纷案

      【作者简介】
      刘红宝律师,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党支部书记、合伙人,专职律师,公司证券法律事务部主任。刘律师具有丰厚的法学功底和实践经验,条理清晰、思维缜密,擅长民事诉讼和公司法非诉业务。在多年的执业生涯中,着重发展房产纠纷、公司法业务、企业法律顾问、为个人专长领域,积累了丰富的诉讼技巧和办案经验,以专业、细致、坚持、智慧为当事人争取到最大合法利益,取得省内外各当事人的好评。
 
      【案情简介】
      2013年1月17日,借款人连某志与原告谢某荣签订一份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连某志向谢某荣借款30万元整,借款用途为进货,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17日至2013年4月16日止,连某志在借款人(甲方)处签字按指印,原告谢某荣在贷款人(乙方)处签字,被告田某仓在担保人签名处签字按指印。其中借款合同第八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及所涉债务需要提供担保的,需经乙方认可的担保人以保证或(和)抵押、质押的方式提供担保,并由担保人与乙方签订担保合同并办理抵押、质押等手续,担保合同作为该合同的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同日,被告田某仓向原告出具书面“担保合同”一份,约定“本人自愿为被担保人连某志先生提供担保,被担保人在借款期间如因不还款违约问题给放款人带来任何损失,本人自愿承担全部责任。”担保人签名:田某仓,担保时间:2013年1月17日。借款到期后,借款人连某志及保证人田某仓未偿还借款。2013年11月,借款人连某志去世。

      2014年3月18日,原告谢某荣向华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田某仓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逾期利息(自逾期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14年3月15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共计20048元。
      2014年7月17日,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华法民初字第20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田某仓偿还原告谢某荣借款本金30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3年4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0%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被告田某仓不服一审判决,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4年12月3日,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濮中法民开终字第00440号终审判决:撤销华龙区人民法院(2014)华法民初字第2072号民事判决;驳回谢某荣对田某仓的诉讼请求。
      后谢某荣依法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5年5月26日,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濮中法民申字第0003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谢某荣的再审申请。
      2015年6月21日,谢某荣委托刘红宝作为代理人,依法向濮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监督,提起抗诉,请求依法对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濮中法民开终字第00440号民事判决书提起抗诉,依法进行再审,改判维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4)华民初字第2072号民事判决书。
      2015年12月17日,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依法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2016年8月26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民再565号民事调解书:田某仓支付给谢某荣贰拾陆万元整(26万),扣除已经支付的拾贰万元,在调解协议签订后一周内给付谢某荣拾万元整,下余肆万元在一个月内给付。若田某仓未按协议约定时间给付款项,自愿按叁拾万元给付谢某荣。双方该纠纷就此终结。
 

      【裁判要旨】
      一审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裁判如下: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主要争议问题为:1、原、被告之间保证合同关系是否成立;2、原告起诉是否超保证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被告田某仓在借款人连某志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担保人签名处签字按指印,且在同日单方给原告出具书面“担保合同”应认定原、被告之间保证合同关系成立。关于原告起诉是否超保证期间,因被告田某仓单方给原告出具书面“担保合同”中承诺“本人自愿意为被担保人连某志先生提供担保,被担保人在借款期间如因还款违约问题给放款人带来任何损失,本人自愿承担全部责任”。该书面承诺,应为保证合同的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田某仓的该保证承诺内容,符合该条款“类似内容”的规定,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并未超保证期间,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原、被告之间保证合同关系未成立及原告起诉超保证期间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审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判如下:
      本院认为,连某志(已亡)向谢某荣借款,田某仓在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字,于同日单方向谢某荣出具担保合同,该担保有效,因未约定保证方式,应为连带保证。在田某仓单方向谢某荣出具的担保合同中承诺,“本人自愿为被担保人连某志先生提供担保,被担保人在借款期间如因还款违约问题给放款人带来任何损失,本人自愿承担全部责任”。田某仓在担保合同中的承诺内容,约定了担保期限及担保范围,即担保期限为“借款期间”,担保范围为“给放款人造成的任何损失。”依最高人民法院担保法解释第32条第1款,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审法院认定该担保合同的约定符合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并以此认定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二年,与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在“借款期间”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相违背,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关于谢某荣二审所辩称的,借款合同第13条第(3)项“甲方按乙方要求提供担保,担保合同已生效且持续有效并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田某仓在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字,借款合同对田某仓具有法律约束力。对此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合同第13条规定的是“贷款发放应满足以下条件,”的内容。最高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意见108条规定,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应当与债权人签订书面保证合同,确定保证人对主债务的保证范围和期限。虽未单独签订书面保证合同,但在主合同中写明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限,并由保证人签名盖章,视为保证合同成立。显然主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条款,应写明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限。本案借款合同中并未写明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限,被上诉人谢某荣以此认为田某仓单方出具保证合同的承诺及在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担保法解释第32条第2款规定,应适用两年保证期间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借款的到期日为2013年4月16日,谢某荣起诉日为2014年3月18日,已超6个月的保证期间,保证人依法应免除保证责任,综上,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
      再审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判如下:
      本院经审查认为,田某仓在担保合同中约定了担保期限为借款期间,该约定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二审据此适用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认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并无不当。本案在再审审查期间,谢某荣提交了证人证言、录音以证明谢某荣向田某仓主张过权利,该证据不属于原审庭审前已客观存在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也不属于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生,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该证据经田某仓一方质证不予认可,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故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法理分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被告田某仓的保证期限是适用六个月还是两年的规定,田某仓的保证责任是否超过了保证期间。刘红宝代理人从以下几个方面阐述了田某仓的保证期间应当适用两年的规定:
      一、“借款期限”与“借款期间”不同
      (一)本案“借款期限”根据词典解释应指借款合同限定连某志使用借款最后时间为2013年4月16日;也就是自2013年1月17日至2013年4月16日三个月。
      根据《辞海》解释,期限定义为:“限定的日子或最后时间。”《新华字典》解释,期限定义为:“(1)限定的一段时间。(2)指时限的最后界线。”
      谢某荣和连某志之间的借款合同第三条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17日至2013年4月16日”,根据以上《辞海》和《新华字典》对“借款期限”的解释,是指借款合同限定连某志使用借款最后时间为2013年4月16日;也就是自2013年1月17日至2013年4月16日三个月。
      (二)“借款期间”,根据词典解释,应理解为自被担保人连某志自收到借款时开始至还清借款时止中间的一段时期。
      根据《辞海》和《新华字典》解释,期间定义为:“某个时期里面”。
      田某仓为谢某荣出具的担保合同约定“被担保人在借款期间如因还款违约问题给放款人带来的任何损失,本人自愿承担全部责任”,此处的借款期间,应理解为自被担保人连某志自收到借款时开始至还清借款时止中间的一段时期。截止本案原二审审理结束,借款人连某志也没有还清借款,故借款期间一直延续至今,仍没有终止。
      二、将担保期间认定为借款期限(三个月),违背了合同法的解释原则,违背担保合同的本意
      田某仓为谢某荣出具的担保合同约定“被担保人在借款期间如因还款违约问题给放款人带来的任何损失,本人自愿承担全部责任”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一)根据体系解释原则“借款期间”应理解为“自收到借款时开始至还清借款时止中间的一段时期。
      体系解释原则是指把全部合同条款和构成部分看作一个统一的整体,从各个合同条款及构成部分的相互关联、所处的地位和总体联系上阐明当事人有争议的合同用语的含义。
      “借款期间”后面“如因还款违约问题给放款人带来的任何损失,本人自愿承担全部责任”不能理解为借款期限(三个月)。首先,在借款期限内,借款人连某志根本不存在还款违约问题;其次,也不会给放款人谢某荣造成任何损失;再者,也没有责任可让担保人承担。因此,田某仓出具担保书的行为,结合借款合同中担保条款内容,对“借款期间”应理解为“自收到借款时开始至还清借款时止中间的一段时期。
      (二)根据目的解释原则“借款期间”应理解为“自收到借款时开始至还清借款时止中间的一段时期。
      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田某仓出具担保书的目的就是为借款人提供连带担保,若理解为借款期限(三个月)明显违背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的目的。
      三、田某仓的担保期间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项,即田某仓的担保期间为两年
      根据前面叙述,被谢某荣的担保期间应为“自收到借款时开始至还清借款时止中间的时期。”由于借款人一直没有还款,故一直在保证期间。
      结合担保书内容“如因还款违约问题给放款人带来的任何损失,本人自愿承担全部责任”,应理解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因此应适用“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项“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案例索引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4)华法民初字第2072号民事判决书。
      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濮中法民开终字第00440号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豫民再565号民事调解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