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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诉开封市某某交通总公司、开封某某交通运输局、河南省某某汽车运输总公司合同纠纷案

      【作者简介】
      刘学志律师,现任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执行主任。河南大学法学院法学专业毕业,民商法硕士,二级律师(副高职称),河南大学兼职硕士生导师、河南工业大学兼职硕士生导师,1987年7月从事律师工作。目前担任河南省法律咨询协会副会长、河南省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河南省法学会破产法学研究会副会长、郑州市律师协会清算与破产业务委员会主任、郑州市委市政府法律咨询专家委员会委员、开封市政府法律顾问。
      【案情简介】
      2013年10月8日,河南省某某汽车运输总公司作为甲方与开封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约定内容有:合作标的物为河南省某某汽车运输总公司西区场站宗地开发该宗地经市政府会议纪要确定为商住用地,实际使用面积以有关部门规划为准,毛地约42.2亩。双方拟定价格为75960000元人民币(含土地出让金)实际价格以摘牌成交价为准摘牌后某某公司应另行组织资金向政府交纳土地出让金及相关费用政府返还河南省某某汽车运输总公司土地出让金后,河南省某某汽车运输总公司将某某公司预付河南省某某汽车运输总公司的费用退还某某公司。
      双方同意:1、在招、拍、挂程序中,如果某某公司取得本宗地土地价格低于本协议价,以本协议价为进行结算。如成交价超出协议价5%至10%以内,河南省某某汽车运输总公司对某某公司所付预付款,按2013年6月30日前国家挂牌银行贷款利息两倍支付某某公司十个月利息;如超出协议价10%以上,河南省某某汽车运输总公司按前述利息四倍支付给某某公司十个月利息。如竞标价超出协议价5%以上,某某公司未中标,河南省某某汽车运输总公司对某某公司所支付的已付款也按前述利息的两倍支付某某公司实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另有特别约定:为确保协议履行,协议签订后某某公司应向河南省某某汽车运输总公司支付保证金1200万元,该款项实际以到河南省某某汽车运输总公司账户日期为准,如本协议得以实现,该保证金可冲抵某某公司应付河南省某某汽车运输总公司的垫资款。
      某某公司在一审中起诉开封市某某交通总公司、开封某某交通运输局、河南省某某汽车运输总公司,要求返还保证金1200万元,并支付土地招拍挂融资利息。二审撤销了一审部分判决,判令某某公司无权要求返还1200万元保证金并应当支付合同约定土地款差价部分。某某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某某公司与河南省某某汽车运输总公司《合作协议书》协议内容不存在《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为有效协议。某某公司要求返还的1200万元保证金依据合同约定,实际已经抵扣垫付土地款,因此无需进行返还。
 
      【法理分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本案纠纷为合同纠纷,争议焦点在于合同效力问题以及当事人双方合同的约定关于1200万元保证金是否应当返还问题。
      代理观点摘录如下:
      一、再审申请人某某公司主张返还保证金1200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请求,背离了本案客观事实
      首先,1200万元的保证金来源于2013年10月8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第七条第二款之约定:“为确保本协议履行,协议签订后乙方应向甲方支付保证金1300万元,该款项时间以到甲方账户日期为准。如本协议得以实现,该保证金可冲抵乙方应付甲方的垫资款。”该笔保证金金额在实际履行中经协议双方合意变更为1200万元。
      其次,从再审申请人依据的2013年10月8日开封市宋城路综合交通枢纽客运站建设指挥部会议纪要、2014年6月22日由河南省某某汽车运输总公司、交通局出具的《关于开封市河南省某某汽车运输总公司转账1200万元至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的情况说明》、2016年5月17日河南省某某汽车运输总公司出具的《关于西区公交场站土地出让金紧急流转运作的报告》的具体内容上可知悉,上述材料仅为单位间内部行文材料,其所涉及内容和范围与《合作协议书》约定内容并不一致,并非合同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约定内容的变更,并不构成对《合作协议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在案件事实方面应严格依照《合作协议书》约定内容加以认定。
      最后,依据某某公司与河南省某某汽车运输总公司于2013年10月8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约定内容,双方约定价格为人民币7596万元,如某某公司取得土地价格低于协议价,以协议价为准进行结算。2014年3月11日,签订补充协议由于土地面积变化,约定价款变更为人民币7416万元。某某公司实际拍得土地价款为人民币62038032元,与协议价款差价为12121968元,此差价应为双方合同约定的河南省某某汽车运输总公司应得部分,河南省某某汽车运输总公司收取的1200万元保证金冲抵土地价款差价后,某某公司还应向河南省某某汽车运输总公司给付土地价款121968元。
      综上,根据双方协议内容以及提交的各项证据证明,某某公司要求返还1200万元保证金及支付利息的与客观事实不符合。按照某某公司再审申请书中列明的协议内容及提供的证据证明,某某公司还应继续履行合同,向河南省某某汽车运输总公司支付剩余价款121968元。
      二、2013年10月8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内容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协议约定合法、有效
      一方面,某某公司取得土地是在2016年4月14日通过土地招拍挂程序完成使用权转让。该程序严格遵循了公开、公平、公正和诚信原则,符合《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的要求。整个程序合法、有效,不存在任何法律瑕疵,未受到任何外在因素影响,挂牌秩序也未受到干扰。某某公司按照招拍挂程序价款支付该地块价款,实际履行了给付义务,实质上就是对招拍挂程序效力的认可,反映了该程序的合法性。
      另一方面,《合作协议书》约定7596万元的土地价款,2014年3月11日,由于土地面积变化,价款变更为7416万元人民币都是双方合意的结果,是双方意思自治的体现。该款项的约定并未妨碍土地招拍挂程序合法、有效的组织进行,并未对土地出让公开竞价自由进行设限,并未因约定价款的存在而使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受到减损。因此,协议书对土地价款的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内容真实有效。双方应当继续履行协议内容,依照7416万元的约定价款进行给付。
      综上所述:第一是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二审判决就双方合同纠纷,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内容认定案件事实,排除与案件无关联性的材料,充分尊重合同双方的意思自治,恪守民事案件审判证据审查规则。再审申请人某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款之规定提出再审申请的理由没有相应证据支撑,理由不充分。第二是再审申请人某某公司主张的事实与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相符,对1200万元保证金性质及抵扣方式认识偏差,对合同效力认定上不准确。
 
      【案例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408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