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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口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河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中建某某集团第二建筑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侵权责任纠纷案

      【作者简介】
      刘学志律师,现任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执行主任。河南大学法学院法学专业毕业,民商法硕士,二级律师(副高职称),河南大学兼职硕士生导师、河南工业大学兼职硕士生导师,1987年7月从事律师工作。目前担任河南省法律咨询协会副会长、河南省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河南省法学会破产法学研究会副会长、郑州市律师协会清算与破产业务委员会主任、郑州市委市政府法律咨询专家委员会委员、开封市政府法律顾问。
 
      【案情简介】
      2011年7月9日,河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中建某某集团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河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将河南“开封悦都”工程项目发包给中建某某集团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工程地点:开封市郑开大道以南,晋安路以北,三大道以西,四大道以东; 工程内容:图纸涉及的土建,装饰装修,给排水,采暖,弪电,弱电等与之相关的工作内容(土方开挖,桩基,、消防、门窗、电梯除外); 承包范围:商业办公楼KF 大厦地上26层,地下2层总面积约18.8元。万平方米,以及1、2、7、8,9,10号住宅楼、会所以及地下车库,总面积约10万平方米; 绝对工期:18个月;KF大厦暂定金额:2亿元,而住宅暂定金额:1.1亿元。双方还就合同条款、工程质量、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同时,北京某某华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周口某某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就开封悦都工程的1,2,7号住宅楼以及地下车库、会所、商务楼以及 KF 大厦主楼以及东北配楼工程签订了《河南开封悦都工程合作管理协议书》。在施工过程中,周口某某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遭到强制清场,建设工程款未清算支付,现场物资下落不明。
      周口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起诉要求河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中建某某集团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北京某某华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合同违约责任及侵权责任。
      二审法院判决北京中建华北建设发展有公司和河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连带向周口某某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赔偿现场遗留物资损失4338012元;河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向周口市祥华建筑劳务有限司支付工程款5340525.6元。
 
      【裁判要旨】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案由应当认定为周口某某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北京某某华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建筑)劳务合同纠纷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侵权责任纠纷,其中涉及到了周口某某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河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和中建一局集团第二建筑公司之间的纠纷。周口某某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现场物资系河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和中建一局集团第二建筑有公司、北京某某华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周口市祥华建筑劳务有公司未参与的情况下共同盘点的,其负有妥善保管与依法处置的义务和责任。河南新晋美置业有公司保管不善致使上述物资丢失,其应当承担现场遗留物资的赔偿责任。
 

      【法理分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周口某某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要求支付现场物资损失6528648元是否属于其诉讼请求范围,数额是否属实,应该由谁承担。二、周口某某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工程款数额是否准确,应该由谁来支付。
      代理观点摘录如下:
      一、上诉人新某某公司、中建一局某公司所称的现场物资损失的判决超出原告的诉讼请求,背离本案的客观事实
      一方面,一审原告诉讼请求19456185.5元由来是:在2012年4月份作出的《河南开封新晋美悦都工程结算书》中,计算出各项内容金额总计5887万元。2012年6月,经过新某某公司副总孟某通过中间人胡某某与周口某华实际施工人协商一致后,将欠款5887万元降为2750万元,并商定由中建某某公司的张某出具欠条,张某于2012年7月27日出具2750万元欠条。诉讼请求中的19456185.5元即是从2750万元欠款中减去已支付的款项演变而来。
      另一方面,通过2012年4月28日的《结算书》可以知悉,诉讼所涉及的各项内容经各方当事人确认是客观真实存在的,其中就包含了现场物资一项。周口某华有权就该《结算书》所列的各项内容主张权利。周口某华主张的19456185.5元欠款的来源于该《结算书》,一审法院对现场物资损失作出的判决并未超出该《结算书》所列举内容,即判决内容在周口某华的诉讼请求范围之内的,不存在判决内容超出诉讼请求的情况。
      二、现场物资作价6528648元,符合本案的基本事实
      第一,现场物资客观存在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表示无异议。2012年4月28日作出的《河南开封新晋美悦都工程结算书》、2012年4月25日张某出具的《证明》和2012年9月5日现场物资盘点清单均可以证明现场物资客观存在的真实性。在诉讼过程中,各方当事人认可现场物资存在的客观事实,并未提出任何异议。
      第二,现场物资由于新某某公司保管不善,目前已无从查验。诉讼涉及的现场物资经由新某某公司、中建一局某公司和中建某某公司三方在周口某华未参与的情况下共同进行盘点。在盘点完毕后,所涉现场物资交由新某某公司保管,其负有当然的妥善保管义务。现场物资无从查验的不利后果,也应由保管主体新某某公司承担。
      第三,在2012年4月28日作出的《结算书》基础上,法院依职权对现场物资作价予以认定。《结算书》中所涉及的具备鉴定条件的事项内容,其对应价款均由具备鉴定资质的机构依法、依规作出。不具备鉴定条件的事项内容由一审法院根据中建一局某公司与中建某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依法进行酌定定值,对可能存在虚高的部分已在定价过程中予以削减。最后对由一审法院依职权认定现场物资作价6528648元。上诉人仅因不认同鉴定价款数额,就质疑鉴定程序及法院依认定程序的合法性、合理性,显然毫无根据。
      三、中建一局某公司上诉所称的提供价值226.81万元的钢材和一审原告施工的工程造价毫无关联
      一是根据中建一局某公司提供的价值226.81万元钢材时间节点显示,该时间一审原告周口某华已经处于停工状态。在停工期间,一审原告使用如此大批量钢材不具有实际可能性。
      二是经过建设工程专业人员测算,价值226.81万元的钢材,用于施工工程可产出近万平方米的产值。周口某华实际施工总量并未达到如此高产值且先期施工过程中已使用价值一百余万元的钢材,不存在继续使用如此大批量钢材的实际必要。中建一局某公司提出的该主张与建设工程施工客观事实不符。
      三是中建一局某公司主张供应226.81万元钢材,并未提供相应交接手续予以证明,也不能指明226.81万元钢材的接收主体。中建一局某公司主张向一审原告提供了价值226.81万元钢材,无任何证据进行佐证,不具备客观真实性。
      四、2750万元欠条真实、合法、有效
      首先,2750万元的金额是新晋美的副总经理孟某等人通过中间人胡某某与周口某华协商一致达成的。2012年6月,新某某公司的副总经理孟某、总经理尹某某到中间人胡某某老家开封祥符区胡寨村商谈,最终在5887万元基础上,以2750万元的价格谈妥,由新某某公司副总经理孟某将此情况通过电话告知张某。这一点,证人胡某某也出庭予以证实。2012年7月27日,张某代表中建某某公司书写了2750万元的欠条。2750万元欠款是新某某公司、中建一局某公司、中建某某公司、周口某华四方合意的结果,是四方真实的意思表示。
      其次,该欠条是中建华北的项目负责人张某亲自书写的,而书写欠条也是得到新某某公司一方的通知,欠条内容是各方当事人通过协商,达成一致的外在表现。在欠条书写后,周口某华收到了支付的300万元,这实质上是对欠条的效力予以了承认。
      最后,2750万元欠条是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书写的主张,不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中建某某公司所谓的在胁迫情况下书写欠条的主张,缺乏证明使正常人产生恐惧心理的胁迫行为存在的证据。中建某某公司提供的开封市公安局110的接警记录内容上也未显示胁迫情形。因此,中建某某公司提出欠条是在受胁迫状态下书写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
 

      案例索引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民终565号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