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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某某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与浙江某某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作者简介】
      李晓明律师,男,汉族,毕业于北京大学,获法学学士学位,行政法律事务部主任。主要业务方向为民商事合同纠纷以及与其相关的刑事诉讼业务。目前担任郑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等多家政府公司法律顾问。
 
      【案情简介】
      2011年9月8日,浙江某某新材料有限公司作为甲方,郑州某某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生产线设备供货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合同附件包括生产线设备配置及价格表和技术协议。合同载明甲方将年产10万吨干粉砂浆生产线设备的供货及安装工程(即“交钥匙”工程)发包给乙方。其中第一条约定合同范围、第二条约定合同总价及付款方式、第三条约定供货及安装的时间和地点、第四条约定保修及售后服务、第五条约定违约责任。附件中的生产线设备配置及价格表对全套设备中分项设备的名称、组成、规格及特点、数量以及价格等作了记载,其中第19项为粉状外加剂提升及称量装置,该项包括的设备有电动葫芦、外加剂仓、手动蝶阀、螺旋输送机、震动电机、外加剂称斗、支架及导轨等,价款计61000元。技术协议对合同所涉设备的结构及性能特点、质量控制标准、技术及售后服务等内容作了约定,其中结构及性能特点部分记载:在微机自动控制中,系统实现了从物料的配料、称量、混合、出料全过程的自动控制,并具有配料动态液晶显示屏彩色显示,计算机可输入多种配比;可实现提前自动调整配料欠称自动补偿;超称自动扣称以及欠量补偿、打印、统计、记录等功能。自动化程度高、技术先进,处国内外先进水平。
      上述合同签订后,浙江某某新材料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9日向郑州某某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发出排产通知书,并先后于2011年10月12日、11月17日按照合同约定各向郑州某某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合同价款的20%计584000元。
      2011年11月21日,郑州某某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向浙江某某新材料有限公司发出关于干混砂浆发货通知的函,通知浙江某某新材料有限公司其已经具备发货安装条件等情况。浙江某某新材料有限公司在2011年11月26日作出回复并于2012年2月17日向郑州某某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发出关于干混砂浆发货事宜的函,告知郑州某某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其公司用地手续尚需进一步完善,基础设施尚未完工,郑州某某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生产的设备还不具备发货条件,为缓解郑州某某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资金困难,将按合同约定的期限适当付款等情况。
      2012年2月13日,浙江某某新材料有限公司向郑州某某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合同价款的30%计876000元。2012年3月30日,郑州某某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因上述合同约定的部分设备不能满足浙江某某新材料有限公司的使用要求,与浙江某某新材料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合同一份,约定郑州某某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向浙江某某新材料有限公司增加提供5个外加剂仓及5条输送机,价款计58800元,由浙江某某新材料有限公司在补充合同签订生效后一次性付给郑州某某建筑机械有限公司。
      2012年3月31日,浙江某某新材料有限公司向郑州某某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合同价款的15%及补充合同约定的设备款,计496800元。2012年8月28日,浙江某某新材料有限公司确认郑州某某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提供的干混砂浆生产线已基本安装结束,同意郑州某某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安装调试人员先行离场。2012年9月5日,浙江某某新材料有限公司向郑州某某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合同价款的5%计146000元。与此同时,郑州某某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向浙江某某新材料有限公司开具上述合同约定的全部价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2012年8月28日至2015年11月26日期间,郑州某某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与浙江某某新材料有限公司就干混砂浆生产线的运行情况及存在的问题多次进行沟通和协商,双方并相互发函,其中2012年12月4日浙江某某新材料有限公司向郑州某某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提出计量称称量不准问题,随后双方在2014年1月10日签署备忘录,其中记载了包括计量称等问题在内的诸多问题以及问题解决情况。
      诉讼过程中,郑州某某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与浙江某某新材料有限公司就涉案设备修复中的设备支撑材料及人工费、重新油漆费用进行协商,确定金额分别为14500元、80000元,郑州某某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并表示上述费用同意在其诉请的金额中扣除。
      【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一、郑州某某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提供的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浙江某某新材料有限公司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二、郑州某某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是否逾期交货,是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现分别阐述如下:
      关于焦点一,从双方签订的生产线设备供货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看,系郑州某某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向浙江某某新材料有限公司提供设备,并由郑州某某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负责安装、调试,浙江某某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相应的价款,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应为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确认有效。从郑州某某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主张的货款292000元看,该货款包括两个部分,一部分为合同第二条第6点约定的“整条生产线正式移交给浙江某某新材料有限公司并开始试生产之日起15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10%”中的剩余合同总价的5%,计146000元。另一部分为合同第二条第7点约定的作为质量保证金的余下合同总价的5%,计146000元。对于合同第二条第6点约定的合同总价10%的款项,从该约定内容看,10%货款的付款条件成就只要满足郑州某某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将整条生产线移交给浙江某某新材料有限公司并开始试生产,而郑州某某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28日向浙江某某新材料有限公司交付了合同项下的设备并完成安装、调试工作,将整条干混砂浆生产线交付浙江某某新材料有限公司,并经浙江某某新材料有限公司同意相关的安装调试人员先行离场,浙江某某新材料有限公司已开始试生产,故根据该约定,该部分货款的支付条件已成就,浙江某某新材料有限公司应在整条生产线移交并开始试生产之日起15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10%。浙江某某新材料有限公司仅向郑州某某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该部分合同总价的5%,剩余总价的5%未按约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郑州某某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要求浙江某某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该部分价款146000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该部分价款的违约金,合同第五条第3点约定:“浙江某某新材料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的,每延误一天按当期应付金额的1‰计算违约金。”从双方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内容看,实为双方约定了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而郑州某某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因浙江某某新材料有限公司违约而产生了实际损失,故应认定郑州某某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因浙江某某新材料有限公司违约而只产生了利息损失。双方在庭审中均认为该违约金标准过高应予以调整,但对调整标准的主张陈述不一,而本案中郑州某某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已主动对违约金的数额进行了调整,综合考虑违约金的计算应参照民间借贷利率的保护标准确定,郑州某某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按欠款的30%确定的违约金数额即43800元合理,本院据此确定浙江某某新材料有限公司向郑州某某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该部分价款的违约金数额为43800元。对于合同第二条第7点约定作为质量保证金的余下合同总价的5%计146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买受人依约保留部分价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出卖人在质量保证期间未及时解决质量问题而影响标的物的价值或者使用效果,出卖人主张支付该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该规定,出卖人在满足下列条件时应承担质量保证金责任:一是质量保证期间出现质量问题;二是出卖人未及时解决质量问题。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四条第2点约定:“自生产线安装调试合格,双方办理正式移交手续之日起,郑州某某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对所供设备免费保修一年。若浙江某某新材料有限公司在全部货物到场后超过三个月仍无法安装的,设备的免费保修期为全部设备到货之日起十五个月。”根据该约定,结合郑州某某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28日向浙江某某新材料有限公司交付了合同项下的设备并完成安装、调试工作,将整条干混砂浆生产线交付浙江某某新材料有限公司的事实,本院认定双方约定的质量保证期间应为一年,且起算时间为2012年8月29日。从双方之间的往来函件反映,浙江某某新材料有限公司已在2012年12月4日开始陆续向郑州某某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提出小料称、油漆、设备支撑等方面的问题,其在本案中主张因涉案设备质量问题要求郑州某某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赔偿的损失也已包括上述三项内容。对于支撑及人工费、油漆等费用问题,双方在诉讼过程中已经协调一致,确定支撑及人工费金额为14500元、油漆费用金额为80000元。对于小料称问题,郑州某某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虽主张小料称装置根据设备的特性决定了该装置不可能在称量几公斤物料时达到十分精确,但双方签订的合同对该部分设备使用允许的误差值等未作出明确约定。相反,合同第四条第1点约定:“郑州某某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必须保证所供设备均达到本合同附件的技术协议的要求,如有不符合的,郑州某某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必须无条件对不符合要求的设备进行整改或更换新设备,直至达到技术协议的要求为止。”附件中的技术协议对设备的特性描述为“系统实现了从物料的材料、称量、混合、出料全过程的自动控制。”据此,郑州某某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向浙江某某新材料有限公司提供的整条生产线设备应符合合同及技术协议约定的上述内容。郑州某某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表示该部分装置不可能达到自动化控制程度且称量不可能不存在误差,亦无法更换该部分设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浙江某某新材料有限公司有权要求退还该部分设备。根据合同附件生产线设备及价格表第19项记载的内容,该粉状外加剂提升及称量装置整套价格为61000元,并作为设备的其中一项装置,该部分设备与整条生产线亦具有可分性,故浙江某某新材料有限公司在郑州某某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表示不能更换该部分设备的情况下主张退还郑州某某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本院予以支持。综合浙江某某新材料有限公司主张的支撑及人工费、油漆费用及小料称装置费用,合计金额为155500元。郑州某某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未能举证证明其在质量保证期间及时解决了质量问题,未影响浙江某某新材料有限公司对涉案设备的使用效果或降低涉案设备的交换价值,故郑州某某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向浙江某某新材料有限公司主张作为质量保证金的部分价款,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约定的质量保证金金额为146000元,而浙江某某新材料有限公司的损失金额为155500元,已超出质量保证金金额,在质量保证金不足以弥补浙江某某新材料有限公司造成的损失时,浙江某某新材料有限公司有权另行主张额外的损害赔偿。
      关于焦点二,本案中浙江某某新材料有限公司虽主张郑州某某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交货义务,但郑州某某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已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已对涉案设备交付的时间作了变更,不存在逾期交货的情形,故浙江某某新材料有限公司要求郑州某某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承担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法理分析】
      本诉的诉讼请求主要分为两个部分,即应付货款的数额计算及违约金的数额来源及依据,其中应付货款根据合同约定又可以分为两个部分即当期应付款项和质保金,故代理人将分三部分阐述代理意见。
      代理词摘录如下:
      一、被告浙江某某新材料有限公司应根据合同约定及客观事实支付当期应付款项146000元
      原、被告合同第二条第五款约定:“整条生产线正式移交给甲方并开始试生产之日起15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10%”。根据原告提交的2012年8月28日“关于干混砂浆、蒸压砖生产线安装调试意见的函”及2012年9月1日“关于干混砂浆生产线设备安装的证明”证据显示,涉案生产设备于2012年8月28日已经安装完成并进入试生产阶段,只是由于案外人三和重工的原因,被告未向原告出具验收手续而已。然被告却只在设备移交试生产后的第7日仅支付合同总价的5%(见第四组证据),故被告对剩余的5%货款即146000元也理应按约支付。
      二、被告应在保修期届满后7日内支付质保金146000元
      ①原、被告在本合同第二条第六款中约定:“余下合同总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保修期届满后的7日内支付。”结合本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约定:“自生产线安装调试合格,双方办理正式移交手续之日起,乙方对所供设备免费保修一年……”,结合上段阐述,涉案设备已于2012年8月28日完成安装并投入生产,那么质保金的最迟支付日期应为2013年9月4日之前,此为被告应支付质保金的时间依据。
      ②根据被告的答辩状中的自认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涉案设备在2012年12月4日之前肯定已进入质保期。被告在本诉的答辩状第一页第五段的陈述为:“原告供货并安装的生产设备在质保期内已发现外加剂料仓称量不准确。”该陈述证明被告发现所谓的外加剂料仓称量不准确时(实际上是被告未能合理操作使用所致)时涉案设备已进入质保期,结合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显示,被告发现该问题的时间为2012年12月4日(见被告第三组证据,证据二)。也就是说,涉案设备在2012年12月4日前肯定是在质保期之内的(实际设备的质保期的起始日为2012年8月28日)。那么在保修期届满之日后被告理应支付质保金146000元。
      三、原告主张违约金的数额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符合客观情况
      本合同第五条第3款中约定:“甲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的,每延误一天按当期应付金额的1‰计算违约金”,根据前段阐述,至起诉之日,被告未及时支付应付货款逾期1570天,未依约支付质保金逾期1213天,此为原告主张违约金的事实依据。再则,根据《民事诉讼法》、《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规定,对违约金数额进行调整,此为原告主张的法律依据,综上原告向被告主张86700元的违约金是符合客观情况理应得到法庭支持。
      反诉部分的代理意见:
      一、反诉原告浙江某某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某某新材料有限公司)主张要求三和水工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①根据三和水工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能够充分证明,浙江某某新材料有限公司与三和水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已就设备的安装、交付等相关事宜进行了延后变更,浙江某某新材料有限公司依原合同所确定的日期要求三和水工承担违约责任明显与事实不符。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合同双方通过传真、信件、电话等多种方式予以沟通确认,这一点根据原、被告双方在本诉、反诉中所提供的证据是能够清楚印证的。为印证反诉被告(三和水工)的反驳抗辩观点,三和水工向法庭提交了“关于干混砂浆发货通知的函”、“关于干混砂浆发货事宜的函”及反诉原告向三和水工付款的记账回执单据。根据上述传真件的内容显示,由于反诉原告基础施工进度滞后、用地手续不完善等原因,致使涉案设备不具备安装条件,具体安装日期需达到安装条件后再另行通知。因此合同双方已就设备的安装、交付日期进行了变更。
      再则,根据合同约定“其余设备发货前,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也就是说,反诉原告支付30%货款(876000元)是三和水工发货的前提。而根据三和水工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显示,反诉原告支付该笔货款的时间为2012年2月10日。该日期大大晚于原合同确定的2011年12月31日完成设备供货、安装等工作。结合三和水工提交的传真件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从而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充分证明了合同双方对合同履行时间的延后变更。因此,反诉原告仍依原合同所确定的日期来作为三和水工违约的理由和计算基础这显然是与客观事实相悖。
      ②退一步讲,即便三和水工在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合同约定2011年9月21日前,乙方提供生产线基础图。而实际提供基础图的日期为2011年10月1日),代理人认为,根据反诉状阐述及相关证据显示,早在2012年反诉原告就已明知三和水工出现违约,但截止反诉之日长达四年的时间,反诉原告也从未向三和水工进行主张,反诉原告的行为致使其违约金的主张因超出诉讼时效而丧失实体权利,因此得不到法律支持。
      ③再次,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为日千分之一该计算标准正如反诉原告所述是明显过高的,大大加重了合同双方的履行负担,与合同目的相悖与法律规定相左,请法庭予以调整。
      二、反诉原告诉求中要求三和水工支付更换和增加支撑材料及人工费用,因证据不足不应得到支持
      关于本部分费用,反诉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反诉原告自身公司出具的入库单据和相关发票,但该单据并不能反映是其购买用于维修、更换设备的支出。
      三、反诉原告诉求中要求三和水工承担设备重新油漆的全部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约定,涉案设备的质保期为一年,综合本案事实,涉案设备于2012年8月28日已移交给反诉原告并投入生产。故设备质保期截止至2013年8月28日。而根据证据显示,反诉原告对油漆问题提出异议是在2014年9月早已超出了保修期,此为其一。其二,涉案设备油漆分为两部分,即主设备和筒仓设备,根据双方来住信函可以看出,至2014年9月筒仓设备并未出现反诉状中所述的大面积锈斑而只是设备颜色略有改变,这是设备长期裸露在外的自然反应而非油漆质量问题。因此,反诉原告要求三和水工承担全部油漆费用显然不合理。
      四、反诉原告要求三和水工更换粉状外加剂称量装置或返还装置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该项请求
      1、正如反诉状中所述,生产线配置及价格系本合同附件,是合同的有限组成部分。该合同及附件是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规定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应依法得到保护。在该附件的第6页第19项,注明了反诉原告所购买的粉状外加剂装置,该装置是根据设备本身功能及合同双方协商而确定,该装置本身不存在任何质量瑕疵。
      2、本套设备为砂浆生产线设备,其设备的特性决定了该装置不可能在称量几公斤物料时达到十分精确。这一点反诉原告在设备安装之就是明知的,根据双方往来信函中也能够得到印证(原、被告都向法院提交的2014年9月28日信函、2015年1月2日信函),故而才在整套设备中特意加装小型搅拌机及人工加料口(见合同附件第六页第22、24项)。因此,三和水工不应承担反诉原告因自身不合理使用、不适当操作而造成的任何后果。故而反诉原告要求三和水工更换粉状外加剂称量装置或返还装置合同款系无理诉求,不应得到支持。
 
      【案例索引】
      台州市淑江区人民法院(2016)浙1002民初9965号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