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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荣与尉氏县某某汽车西站有限公司、 第三人马某枝、黄某战、王某枝、秦某等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作者简介】
      刘红宝律师,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党支部书记、合伙人,专职律师,公司证券法律事务部主任。刘律师具有丰厚的法学功底和实践经验,条理清晰、思维缜密,擅长民事诉讼和公司法非诉业务。在多年的执业生涯中,着重发展房产纠纷、公司法业务、企业法律顾问、为个人专长领域,积累了丰富的诉讼技巧和办案经验,以专业、细致、坚持、智慧为当事人争取到最大合法利益,取得省内外各当事人的好评。
      张记辉律师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房地产建设工程法律事务部主任。2013年入行至今深耕律师业务7年,专注于房地产建设工程领域法律服务,擅长处理复杂民商事案件及部分刑事案件。
 
      【案情简介】
      2002年12月21日,开封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尉氏分公司成立,工商登记的注册资本50万元,登记的股东为开封市金达运输有限公司(54%)和开封市某某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46%)。后开封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分别向秦某枝、张某良、黄某战、王某枝、何某、刘某杰、潘某枝、秦某枝、王某 、李某萍(李某平)出具认股证。其中张某良出资额为140000元、秦某枝出资额为130000元、黄某战出资额为5000元、王某枝出资额为10000元、何某出资额为10000元、刘某杰出资额为36000元、潘某枝出资额为50000元、秦某枝出资额为50000元、王某出资额为4000元、李某萍(李某平)出资额为4000元。2005年至2008年一直按照以上其出资比例领取红利,2009年11月23日,开封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尉氏分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2005年10月尉氏县某某汽车西站有限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为秦某1,经营范围为客运站经营。公司章程表明注册资金50万元,股东有秦某枝出资20万元,占40%股份,郭某荣出资10万元,占20%股份,黄某战出资10万元,占20%的股份,王某枝和何某各出资5万元,各占10%的股份。2005年10月17日,被告尉氏县某某汽车西站有限公司为股东出具认股证显示郭某荣出资金额为140000元、何某出资金额10000元、潘某枝出资金额为50000元,秦某枝出资金额为130000元、王某某出资金额为10000元、秦某枝出资金额50000元、刘某杰出资金额36000元、黄某战出资金额5000元。尉氏县某某汽车西站有限公司实际股份总金额为439000元(含王某、李某萍(李某平)的各4000元股金,其认股证仍是金运公司的,公司通知更换时未到场)。2012年尉氏县某某汽车西站有限公司原股东秦某枝去世后,第三人马某枝、秦某继承秦某枝的股权。  2012年5月18日,尉氏县某某汽车西站有限公司进行登记变更,法定代表人为第三人马某枝,股东变更为马某枝、黄某战、郭某荣、秦某、何某、王某某。2018年4月6日,郭某荣分别与第三人何某、刘某杰、潘某枝、王某、秦某枝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购买了何某10000元、刘某杰36000元、潘某枝50000元、王某 4000元、秦某枝50000元的股权。
      2012年5月28日,郭某荣以尉氏县某某汽车西站有限公司为被告,以马某枝、黄某战、王某枝、秦某为第三人,向尉氏县人民法院提起股权资格确认诉讼,称2011年第三人何某将其名下的股权全部转让给郭某荣,2012年第三人潘某枝将其名下的股权全部转让给郭某荣。至此,郭某荣占有尉氏县某某汽车西站有限公司股权共计45.5%,但是被告尉氏县某某汽车西站有限公司仅承认郭某荣20%的公司股权。
      2014年7月10日,尉氏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尉民初字第823号民事判决书。尉氏县某某汽车西站有限公司及马某枝不服提起上诉,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2015)汴民终字第541号民事判决书,发回尉氏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2016年3月20日,尉氏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尉民初字第12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郭某荣是尉氏县某某汽车西站有限公司的股东,占该公司股份45.5%;尉氏县某某汽车西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60日内协助郭某荣到公司登记机关将其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20%股权变更为45.5%
      尉氏县某某汽车西站有限公司对尉氏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尉民初字第1234号民事判决书不服,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6年11月18日,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02民终1570号终审判决,撤销尉氏县人民法院(2015)尉民初字第123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郭某荣在尉氏县某某汽车西站有限公司的出资金额为140000元,尉氏县某某汽车西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协助郭某荣到公司登记机关变更郭某荣的股权份额。
      2018年5月21日,郭某荣再次委托刘红宝和张记辉律师向尉氏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2018年4月6日,郭某荣分别与第三人何某、刘某杰、潘某枝、王某 、秦某枝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购买了何某10000元、刘某杰36000元、潘某枝50000元、王某 4000元、秦某枝50000元的股权,至此,郭某荣应当享有尉氏县某某汽车西站有限公司66.06%的股权。但是第三人以及尉氏县某某汽车西站有限公司一直未予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事宜,尉氏县某某汽车西站有限公司也未按照66.06%的股份进行分红。
      2018年9月4日,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0223民初24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郭某荣在被告尉氏县某某汽车西站有限公司享有65.15%的股权;于判决生效后60日将郭某荣名下的股权登记份额变更为65.15%。
      郭某荣及尉氏县某某汽车西站有限公司均不服,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8年12月10日,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02民终364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2019年4月25日,尉氏县人民法院再次作出(2019)豫0223民初2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郭某荣在尉氏县某某汽车西站有限公司享有66.06%的股权;于判决生效后60日内将原告郭某荣名下股权登记份额变更为66.06%。
 
      【裁判要旨】
      尉氏县人民法院(2019)豫0223民初208号民事判决书裁判如下:
      本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身份成立与否,应当根据股东实际出资数额、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工商登记等多种因素综合审查确定。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被告通达公司出资的股东应当是原告郭某荣、第三人马某枝、黄某战、王某某、秦某、何某、刘某杰、潘某枝、秦某枝、王某、李某萍。被告通达公司应当按照以认股证和分红记录为准,以实际缴纳出资额确定股权比例。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2民终157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郭某荣在被告通达公司的实际出资金额为14万元,通达公司实际股金总额为43.9万元,对以上事实,本院也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和部分股权。原告郭某荣2018年4月6日收购第三人何某、刘某杰、潘某枝、王某 、秦某枝的股权(金额共计为15万元)的行为,系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持有被告通达公司股权金额为29万元。各股东所占有被告通达公司的实际股权,应当参照各股东实际占有的出资额及公司的实际出资总额等计算,原告郭某荣占有被告通达公司实际股权金额的66.06%,第三人马某枝、秦某共占29.61%,第三人黄某战占1.14%,第三人王某某占2.28%,第三人李某萍占0.91%。被告通达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办理相关程序后,对工商行政部门的相关登记信息也应当予以变更。关于原告请求第三人马某枝、黄某战、秦某、王某某、何某协助变更自己股权比例登记至原告名下的诉讼请求,原告在本人股权比例确定并登记变更之后,其他股东的股权比例自然发生变化,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通达公司及第三人马某枝等人辩称 原告起诉为重复起诉等部分答辩意见,与原告的诉请、诉讼参与人的情况,以及庭审查明的情况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辩称原告第三项到第八项诉请应予以驳回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认可。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法理分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郭某荣再次起诉的行为是否属于重复起诉,其与第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郭某荣享有尉氏县某某汽车西站有限公司的股权数量。代理人刘红宝和张记辉律师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阐述:
      一、郭某荣提起的诉讼不属于重复起诉
      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起诉同时符合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构成重复起诉。本案郭某荣的起诉行为不构成重复起诉,具体理由如下
      当事人不同:原民事起诉状的当事人为被告尉氏县某某汽车西站有限公司和第三人马某枝、黄某战、王某枝、秦某。而本次诉讼的当事人为被告尉氏县某某汽车西站有限公司和第 三人马某枝、黄某战、王某枝、秦某、刘某杰、秦某枝、李某萍、何某、潘某枝、王某 。
      诉讼标的不同:原民事起诉状诉讼标的为32%的股权撤销股东会决议及分配红利;本案一审的诉讼标的为66.06%的股权及相关第三人协助变更登记义务。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2民终1570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发生新的案件事实,即郭某荣与何某、刘某杰、潘某枝、秦某枝、王某 在2018年签订《股权转让协议》。
      诉讼请求不同,未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原民事诉状诉讼请求为确认32%的股权撤销股东会决议及分配红利;本次一审的诉讼请求为确认66.06%的股权及其他第三人协助变更登记义务。郭某荣的此次的诉讼请求并没有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
      二、股东实际出资情况与工商登记情况不符,应当以实际出资情况确定股权比例
      就股东资格而言,工商登记材料可以视为证明股东资格并对抗第三人的证据。对股东资格进行工商登记,是为了向第三人宣示股东资格,使登记股东就股东资格获得对抗第三人的能力,工商登记对外具有公示和公信效力。但工商登记仅具有证权性,没有设权性,当股东之间因股东权益产生争议时,公司股东名册或工商登记不能成为确定股东权益的唯一证据,而应以股东实际出资额来确定。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已经做了明确规定,即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
      本案而言,被告尉氏县某某汽车西站有限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有6位,分别是马某枝、黄某战、郭某荣、秦某、何某、王某某。被告尉氏县某某汽车西站有限公司发放的认股证以及按照认股证分配红利的股东有10位,分别是:秦某枝(被马某枝、秦某继承)、郭某荣、黄某战、王某枝、何某、刘某杰、潘某枝、秦某枝、王某 、李某萍(李某平)。
      综上,被告尉氏县某某汽车西站有限公司股东应当以认股证及分配红利的股东为准,即以实际交纳出资的金额确定股权比例。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人民法院(2016)豫02民终1570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原告郭某荣在被告尉氏县某某汽车西站有限公司的出资金额为14万元,被告尉氏县某某汽车西站有限公司实收注册资本439000元,故原告郭某荣原始股权比例为31.89%,其他各个股东也应该按照自己交纳出资比例确定股权比例。
      三、原告郭某荣受让其他股东股权系股东内部之间转让行为,无需通知或者经过其他股东及被告尉氏县某某汽车西站有限公司同意
      根据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2民终1570号生效民事判决书查明的案件事实,被告尉氏县某某汽车西站有限公司在成立时即向本案原告即第三人发放有认股证(记载有出资数额、分配红利方式等事项),各个股东之间互相知晓并认可。被告尉氏县某某汽车西站有限公司允许本案中第三人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与按照出资比例分配红利。故本案原告与第三人何某、刘某杰、潘某枝、秦某枝、王某 之间股权转让事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股东之间可以互相转让股权。无需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因为该条款规定系基于有限公司人合性之考虑,适用于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关系,并不为公司及其他股东所知晓及认可的情况。
      四、原告郭某荣现持有被告尉氏县某某汽车西站有限公司66.06%股权,被告尉氏县某某汽车西站有限公司应当予以变更工商登记,相关第三人应当依法协助
      基于第二点原告实际出资数额,其持有被告尉氏县通达汽车西站有限公司31.89%股权,结合第三点原告受让的股权。本次庭审时原告郭某荣合法持有被告尉氏县某某汽车西站有限公司66.06%股权。被告尉氏县某某汽车西站有限公司登记的股东及股权比例与实际情况不符。为彻底解决纠纷,便于本案判决能够顺利执行,工商登记股东名下股权大于实际持股比例股东应当依法协助进行工商登记变更手续
      五、本案不存在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的情形,本案审理适用法律依据不应依据该方面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没有实际投资人与名义股东方面规定。法律上最先提出上述概念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该条文规定名义股东行使股权, 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属于公司内部人员。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收益,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属于公司外部人员。
      本案中被告尉氏县某某汽车西站有限公司的成立系各个股东共同合意、共同出资、共同经营,股东间相互知晓,按照各自出资额分配红利。各个股东之间没有书面或者口头约定代持股事宜,未约定具体工商登记股东名下股份由谁出资及享有投资权益,而是按照各自出资额对应的比例分配红利,不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关于规定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的情形。工商登记的股东仅仅具有证权性、不具有设权性,对第三人发生法律效力,在各个股东内部不产生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的法律效力。被告尉氏县某某汽车西站有限公司各个股东实际出资、直接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及分配红利,均系公司内部人员,不存在实际出资人及名义股东情形。
 
      【案例索引】
      尉氏县人民法院(2019)豫0223民初208号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