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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某某与周某某、许某某、郝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作者简介
      毛学谦律师,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合伙人。1989年毕业于全国知名政法大学法学专业,法学学士。1990年从事律师业务至今,掌握深厚扎实的法学理论知识。从业三十多年的时间里,办理刑事辩护、民商事代理、金融业务代理、房地产业务代理等各类案件一千多件,有丰富的诉讼实践经验。
 
      【案情简介
      2017年4月12日,借款人周某某向出借人方某某出具一份借款协议,借款协议载明借款数额、借款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担保人许某某、郝某某、张某某在借款协议上签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周某某向方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许某某、郝某某、张某某在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次日,方某某通过转账方式向周某某支付借款,周某某向方某某出具收条一份。上述借款协议、借条上借款期限经债权人方某某与债务人周某某协商一致后有改动,还款期限由3个月更改为12个月(自2017年4月12日至2018年4月12日)。
      2017年8月28日,周某某向方某某出具保证书一份,保证偿还案涉借款等内容,保证人许某某在保证书右下方保证人及落款时间下面签字。
      2018年10月9日,方某某向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9年5月30日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0191民初22390号民事判决书,以超过保证期间为由判决许某某、郝某某、张某某不承担保证责任。
      方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及其精神,依法改判保证人许某某、郝某某、张某某对债务人周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裁判要旨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案涉借款协议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有效。上述合同订立后,方某某按约定支付了款项,周某某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属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郝某某、许某某、张某某共同作为保证人,承诺为案涉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连带共同保证中,保证人是作为一个整体共同对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向共同保证人中的任何一人主张权利,其效力自然及于其他保证人。因此,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仅向部分连带保证人主张权利的,其他连带保证人不得以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向其主张权利而免责。基于上述,案涉债务的保证期间内,许某某在债务人周某某的还款保证书上签字的行为,足以认定方某某在保证期间向其主张了权利,故相应法律效力及于其他共同保证人,截至本案起诉之日,郝某某、许某某、张某某的保证责任并未免除。
 
      【法理分析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是为“债权人起诉时保证人是否已超保证期间及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是否已经免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精神“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一人或者数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应当承担的份额,不受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向未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主张过保证责任的影响”,在连带共同保证中,保证人是作为一个整体共同对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向共同保证人中的任何一人主张权利,都是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行为,其效力自然及于所有的保证人。判决参照了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2064号民事裁定书。
      本案中,方某某在保证期间内向连带共同保证人之一的许某某主张权利,其效力应当及于作为连带共同保证人的郝某某、张某某。原审判决对债权人起诉时保证人已超保证期间的认定系错误认定。
      可以从两个方面分析:
      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保证期间内保证人在债权转让协议上签字并承诺履行原保证义务能否视为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过债权及认定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如何起算等问题请示的答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应包括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动催收或提示债权,以及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向债权人作出承担保证责任的承诺两种情形”的规定,许某某在保证期间内向债权人作出承担保证责任的承诺,应当认定债权人方某某在保证期间已向保证人许某某要求承担保证责任。
      另一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及其精神,在连带共同保证中,保证人是作为一个整体共同对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向共同保证人中的任何一人主张权利,都是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行为,其效力自然及于所有的保证人。
 
      【案例索引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1民终14123号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