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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诉开封市某某交通总公司、开封市某某运输局、河南省某某汽车运输总公司合同纠纷案

      【作者简介】
      刘学志律师,现任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执行主任。河南大学法学院法学专业毕业,民商法硕士,二级律师(副高职称),河南大学兼职硕士生导师、河南工业大学兼职硕士生导师,1987年7月从事律师工作。目前担任河南省法律咨询协会副会长、河南省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河南省法学会破产法学研究会副会长、郑州市律师协会清算与破产业务委员会主任、郑州市委市政府法律咨询专家委员会委员、开封市政府法律顾问。
      【案情简介】
      2013年10月8日,河南省某某汽车运输总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开封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约定内容有:合作标的物为河南省某某汽车运输总公司西区场站宗地开发该宗地经市政府会议纪要确定为商住用地,实际使用面积以有关部门规划为准,毛地约42.2亩。双方拟定价格为75960000元人民币(含土地出让金)实际价格以摘牌成交价为准摘牌后开封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应另行组织资金向政府交纳土地出让金及相关费用政府返还河南省某某汽车运输总公司土地出让金后,河南省某某汽车运输总公司将开封某某置业有限公司预付河南省某某汽车运输总公司的费用退还开封某某置业有限公司。
      双方同意:1、在招、拍、挂程序中,如果开封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取得本宗地土地价格低于本协议价,以本协议价为进行结算。如成交价超出协议价5%至10%以内,河南省某某汽车运输总公司对开封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所付预付款,按2013年6月30日前国家挂牌银行贷款利息两倍支付开封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十个月利息;如超出协议价10%以上,河南省某某汽车运输总公司按前述利息四倍支付给开封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十个月利息。如竞标价超出协议价5%以上,开封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未中标,河南省某某汽车运输总公司对开封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所支付的已付款也按前述利息的两倍支付开封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实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另有特别约定,为确保协议履行,协议签订后开封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应向河南省某某汽车运输总公司支付保证金1200万元,该款项实际以到河南省某某汽车运输总公司账户日期为准,如本协议得以实现,该保证金可冲抵开封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应付河南省某某汽车运输总公司的垫资款。
      开封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在一审中起诉开封市某某交通总公司、开封市某某运输局、河南省开封某某运输总公司,要求返还保证金1200万元,并支付土地招拍挂借款及利息。
 
      【裁判要旨】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开封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与河南省某某汽车运输总公司于2013年10月8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及双方于2015年8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甲方涉及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部分,已于2016年4月14日通过土地招拍挂程序完成使用权的转让,故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因此,合同纠纷的解决应当立足于合同内容,依照双方约定进行处理。
 
      【法理分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当事人双方合同的约定关于1200万元保证金是否应当返还问题,以及开封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在招拍挂程序中1050万元借款和利息承担问题。
      代理观点摘录如下:
      一、开封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提出合同条款无效的主张,缺少事实基础和法律支撑,背离了案件的客观事实
      一方面,土地招拍挂程序合法、有效。开封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取得土地使用权是通过2016年4月14日的土地招拍挂程序完成的。该程序遵循了公开、公平、公正和诚信原则,组织进行合法、有效。《合作协议书》第六条之约定既没有干扰到土地招牌挂秩序,也没有影响到招拍挂程序的竞价自由,不存在法律瑕疵。开封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也依照招拍挂结果实际履行了给付义务,实质上就是认可了该程序的效力,反映了该程序的合法性。
      另一方面,《合作协议书》第六条约定并未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土地招牌挂程序的组织进行是合法、有效的,竞拍人的出价自由是得到充分保障的,最后的土地价款是通过合法程序得出的,具有当然的法律正当性,因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没有受到减损。涉及到的土地性质也并非集体土地,不存在集体利益问题。在竞价过程中,只有申请人一方参与了竞拍,所以不涉及第三方问题,第三人利益更是无从谈起。所以,《合作协议书》第六条的约定没有对其他任何主体利益产生不利影响。
      综上,2013年10月8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第六条之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体现了意思自治原则。该约定的存在,没有损害到国家利益、集体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第三人利益。
      二、开封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主张合同内容实质变更,与实际事实不相符
      一是《合作协议书》第七条第二款约定的保证金金额在实际履行过程中,经双方合意变更为人民币1200万元。对此金额的变更,双方不存在异议。
      二是申请人提出的《合作协议书》第七条已变更的主张并非客观事实。
      申请人主张《合作协议书》第七条约定内容已经变更,并提出2013年10月8日开封市宋城路综合交通枢纽客运站建设指挥部会议纪要、2014年6月22日由开封市某某交通总公司盖章出具的《关于开封市河南省某某汽车运输总公司转账1200万元至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的情况说明》、2016年5月17日开封市某某交通总公司出具的《关于西区公交场站土地出让金紧急流转运作的报告》作为证据材料。上述证据材料显示的内容仅仅说明了资金流向问题,并不构成对合同内容的实质性变更。2016年5月17日的报告更是单位内部请示函件,也未得到开封交通局的批准,对外不产生任何效力。因此,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就《合作协议书》内容进行过实质性变更,申请人主张背离了客观事实,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应当严格依照《合作协议书》内容进行。
      三、2014年3月1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对《合作协议书》内容的具体化
      《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如果乙方取得本宗地土地价格低于本协议价,本协议价与该宗地实际招拍挂价的差额,由乙方另行支付给甲方。”此项内容实际就是对《合作协议》第六条第一款约定的具体细化,解决了协议约定价款与招拍挂价款之间的差额具体如何支付的问题。
      因此,开封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的土地价款以《合作协议》约定为准,并且与招拍挂价的差额应另行筹措资金支付。开封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实际拍得土地价款为人民币62038032元,与协议价款7416万元差额为12121968元。河南省某某汽车运输总公司主张抗辩权,请求抵销开封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缴纳的1200万元,开封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仍需向公交支付土地价款121968元。
 
      【案件索引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豫民终1191号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