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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所李党青律师参与代理的祭城路更名案

一、 我所李党青律师代理词(补充代理词

祭城路改名案原告代理词

    如果说祭城文化是一只漂亮的天鹅,祭城路更名就是拔掉天鹅身上的最后一片羽毛,祭城路更名案庭审就是天鹅临终前的最后绝唱,愿我的代理词成为绝唱中的一个音符!

                                                ——题记       

 

三道门安检,包括行政法专家教授在内的80余名旁听人员,众多法警,庭审时第一次全体起立,庭审过程全程录像、拍照,合议庭充分尊重双方陈述和辩论的权利,合议庭成员耐心细致地向原被告进行长时间的发问,持续5个小时的庭审,庭审后新乡中院及时发布庭审内容,媒体铺天盖地进行报道……上述一切,从我执业以来,都是第一次。为此,我对合议庭乃至新乡中级法院深表感谢!
对于该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是否具备起诉的主体资格,本案是否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二、被告的更名行为是否合法?根据相关证据、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庭审实际,作为原告代理人,我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具备起诉的主体资格,法院应该依法受理
1.从地理位置来说,原告世代居住在祭城村,而祭城路正好从祭城村穿过。目前原告所居住的地方距离祭城路不到150米,所耕种的田地就在祭城路旁。在原告所提交的户口薄上,清楚地记载原告属于祭城管片,由祭城派出所管辖。
2.从人身权来说,祭城具有3500年的历史,祭城村下面的祭佰城遗址在2013年被列为全国第七批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作为世代生活在祭城的原告来说,对此具有强烈的荣誉感和名誉感。郑东新区就是在原来祭城镇的基础上兴建起来的,在郑东新区建设过程中,与祭城有关的建筑、学校、村镇、街道办事处等名称逐渐消除,唯一剩下的祭城路就成为原告对祭城文化的一种念想。因此,以上特征对于原告来说具有强烈的人身权性质。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12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
3.从更名引起的后果来说,祭城路的更名引起原告户口本、门牌号、营业执照等证照变更所带来的经济损失及诸多不便,会增加原告对外解释、交流等种种困难,显然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益。
4.从更名的实际情况来看,在祭城路更名之前,被告在原告的社区进行了规模较大的更名民意调查,祭城数千人反对更名,几百人当场签署反对更名的民意调查表。在庭审过程中,两位证人的证人证言也印证了这点。也就是说,被告是以实际行动认可原告的主体资格的。
5.从祭城路的命名过程看,根据庭审专家证人称述以及其他材料,2005年,经过祭城人民的争取、国家级地名管理专家的论证,在尊重当地人文和历史特性的基础上,祭城路被正式命名,说明祭城路既浓缩了祭城文化,也反向印证了原告(祭城人民)具备起诉的主体资格。
6.从行政诉讼法修改增加条款看,《行政诉讼法》第25条新增加的内容为: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我认为,该条款是对行政诉讼中原告起诉资格范围的扩大,该条款中的利害关系不仅包括直接利害关系,还包括间接利害关系。鉴于祭佰城遗址被列为全国第七批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祭城路是祭城文化的浓缩,祭城也是“祭”姓人士发源地,因此,对于被告的更名行为,不仅原告具有起诉资格,祭城人民具有起诉资格,大郑州人民具有起诉资格,甚至连流落各地的“祭”姓人士也具有起诉资格,全国喜欢祭城历史人文的爱好者也具备起诉资格。
 
二、被告的更名程序违法
1.被告更名有越权嫌疑。在被告提供的证据中,无论是郑州市民政局提交更名的申请,还是郑州市地名管理办公室的更名方案公示,都是将“祭城路”更名为“详瑞路”或者“详顺路”,而不是“平安大道”。被告在2015年5月27日突然发布通告,将“祭城路”更名为“平安大道”。根据民政部《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民政部是全国地名的主管部门,县级以上民政管理部门(或地名委员会)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地名工作,由他们审核、承办本辖区地名的命名和更名工作。我国《地名管理条例》第三条明确规定:地名管理应当从我国地名的历史和现状出发,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必须命名和更名时,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原则和审批权限报经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决定。因此,祭城路的命名和更名工作应该由郑州市民政局来行使。在本案中,被告直接把“祭城路”更名为“平安大道”,不仅有越权嫌疑,而且程序严重违法。
2.祭城路更名并未实质上征求当地民众意见。我国《地名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地名的命名应当尊重当地群众的愿望,与有关各方协商一致。第五条规定,当地群众不同意改的地名,不要更改。被告在更名过程中并未征得当地群众的愿望,理由如下:(1)在被告前期更名调查中,包括原告在内的祭城人民填写了几百份反对把祭城路更名为平安大道的征求意见表,出庭作证的两位证人也证实了前期填写过几百份反对祭城路更名的征求意见表,在庭审中被告并未出示,这属于被告应当出示而未出示的证据;(2)被告在庭审中出示的100多份《关于祭城路更名的征求意见表》,既无填写日期,也无填写人员的签名,只有简单的两个对勾,而且对勾的笔迹也高度雷同。这不符合征求意见表填写的常理,也不符合作为证据的形式要件。(3)尽管庭审中被告一直辩称这是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征求群众意见的,但是被告并未出示其他证据相印证。根据行政诉讼中举证倒置的原则,被告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负举证责任,在无法合理解释的情况下,我认为被告并未对祭城路更名进行过真实的民意调查。(4)在祭城路更名为平安大道的过程中,其实包含着更名和命名两层含义:第一,把祭城路的名称去掉;第二,把该地的名称命名为平安大道。我认为在这两个过程中都应该按照法律的规定,尊重包括原告在内的当地群众的意见,进行广泛的民意调查。纵观被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并未真正履行这两个程序。(5)祭城路西起会展中心,仅会展中心生活和工作的就有几万人,退一步讲,就算被告100多份民意调查表是真实的,也无法反映民意调查的真实状况。
 总之,在祭城路更名的民意调查过程中,调查范围存疑,调查对象存疑,调查人数存疑,调查的真实性存疑。我们视为被告从未履行民意调查的程序。
3.祭城路更名未进行专家论证,未进行听证。在被告提交的证据中,并未显示被告对祭城路更名进行过专家论证,庭审中被告辩称听证不是更名的必经程序。祭城具有悠久的历史,祭城路作为郑州代表性的历史地名,特别是在祭城路命名的时候就有国家级地名管理专家参与论证,这次更名的规格应该比初次命名的时候更高、程序更为严格,在更名的过程中应该进行专家论证,被告应该履行听证程序。
 
三、被告称述并不符合实际情况,祭城路更名破坏了其承载的历史文化价值,失去了郑州特色,在实体上属于严重的违法行为
1.被告以贯彻“一路一名”为由对祭城路更名的说法不符合实际。在被告的答辩状、所提交的证据《郑州市郑东新区管理委员会文件》中,乃至庭审过程中,把祭城路更名的原因之一为贯彻“一路一名”,这种说法是不符合实际的。祭城路西起商务内环,东至京港澳高速。被告认为京港澳高速以东路段已统一命名为平安大道,为避免一路多名,从而更改祭城路。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特别是照片中,能准确地得出结论:在原告对被告的更名提起诉讼后,京港澳高速路东段路的名称依然是“祭城路”,而不是平安大道。如果真要贯彻“一路一名”,那应该把整个路段统一命名为祭城路,而不是平安大道。
2.被告以祭城路的“祭”字属于生僻字,认识率较低为由对祭城路更名的理由也无法成立。“祭”本身读[jì]或[zhài],而在祭城路中读[zhà],属于3500年历史演化中形成的特有读音,具有典型的郑州文化特色。“祭”本身不属于生僻字,具备小学文化知识的人都可以认识它,就是读音有点特别,但这正是地名的特色,是郑州历史符号的体现,体现了地名的高度稳定性,能穿越3500年,是郑州文脉的一部分。退一步讲,如果真是属于读音特别,被告完全可以根据民政部《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15条规定,通过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审音定字,予以保留,为什么非要更改呢?
3.祭城路更名在实体上也存在违法行为。祭城路浓缩3500年的祭城文化,洞穿祭伯城遗址的灿烂光辉,承载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厚重。被告在其证据《郑州市民政局文件》中这样说:祭城历史悠久,其始建于商代。祭城作为历史地名的典型代表,是我市具有代表性的历史地名之一。我国《地名管理条例》第三条明确规定:地名管理应当从我国地名的历史和现状出发,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民政部《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地名的命名应当反映当地的人文或自然地理特征。《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第八项也提出要保护历史文化风貌。针对城市历史文化遗产毁损问题,要加强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和合理利用。显然,被告的做法不仅违法,也偏离了党中央提出的最新政策精神。
4.祭城路存在的文化和历史价值不可估量。与“祭城”有关的名字在郑州已经存在3500多年,目前,在整个郑东新区建设过程中,祭城路是仅存的与祭城有关的名字,承载了沉甸甸的历史厚重。“平安大道”这个地名能体现什么?能承载什么精神?这是个标准的白开水名字,北京有平安大道,深圳有平安大道,好多地方有平安大道,平安大道能体现郑州特色吗?祭城路本身就能承载灿烂的祭城文化,而且承载了15年,具有较强的文化稳定性。把祭城路更名为平安大道,为了传承祭城文化,再投巨资建立“祭城公园”或者“祭城广场”,这不是一种资源浪费吗?
5.如果认为祭城路的“祭”字具有祭奠、祭祀的意思,比较晦气。从而更名,我认为就是一种封建思想在作祟,是一种无视祭城文化的体现,更是无神论价值观的背叛者。古语曰:国之大事,在戎在祀。北京的公主坟地铁站,就是因为这里曾经是清朝两位公主的陵墓,从而延续至今,也是一种文化特色的体现。
综上所述,本案原告具备起诉的主体资格,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被告在祭城路更名过程中,不仅程序违法,更名依据不足,严重破坏了祭城路所承载的历史和文化价值,在实体法上也属于严重的违法行为。
 
这是4个普普通通的原告,背后确有3000多人的签名;这是一场普普通通的行政诉讼,却吸引了全国人民的目光;这是一场普普通通的民与官的对垒,却成为祭城文化中悲壮的画面;这是一场普普通通的官司,却足以引起人民对历史文化保护的警醒;这是一场普普通通的诉讼,却是检验依法行政成色的一次淬火;这是一次普普通通的案件审理,却注定会载入史册!
淳朴的祭城土著居民已经发出了历史性的呐喊,我们期待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历史性的判决!

 

                   原告:贺法群

 

                   代理律师: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 李党青

 

联系电话:136 7365 2860  

 
 

                               2016年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