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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挪用公款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新刑初字第243号 

公诉机关某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住某省某县某镇某路,原任某某单位财务会计。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于2013年5月22日被某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5月23日被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某县看守所。

被告人孙某某,住某省某县某路,原任某单位客户经理。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于2013年5月23日被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某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学志,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3 ] 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孙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晓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辩护人,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学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到某县工行提取现金时,遇到该行的营业部主任孙某某,孙某某为了尽快完成县行分配的理财任务,在明知陈某某个人工行卡上存入的大额资金都是某县公款的情况下,多次请求陈某某用公款购买某某工行推出的“灵通快线无固定期限超短期理财产品”。陈某某同意后,从2009年9月到2011年·9月间,先后九次挪用单位购粮资金3877万元用于购买这种理财产品。具体挪用情况如下:

1、2009年9月24日,挪用了750万元,9月25日赎回,总共挪用了一天,获利287. 67元;
      2、2009年11月2日,挪用了197万元,11月3日赎回,总共挪用了一天,获利75. 56元;
      3、2010年8月16日,挪用了100万元,8月20日赎回,总共挪用了四天,获利158. 9元;
      4、2011年2月15日,挪用了300万元,2月16日赎回,总共挪用了一天,获利131. 51元;
      5、2011年2月17日,挪用了330万元,2月21日赎回,总共挪用了四天,获利578. 63元;
      6、2011年2月22日,挪用了600万元,2月23日赎回,总共挪用了一天,获利263. 01元;
      7、2011年9月13日,挪用了100万元,9月20日赎回,总共挪用了七天,获利364. 38元;
      8、2011年9月22日,挪用了1000万元,9月23日赎回,总共挪用了一天,获利438. 36元;
      9、2009年9月23日,挪用了500万元,9月26日赎回,总共挪用了三天,,获利219. 18元。

2011年9月28日,收到理财分红438. 36元。

以上九笔,陈某某直接获利共计2955. 56元。2011年9月28日,陈某某从卡上取走现金1000元;2011年10月28日,陈某某从卡上取走现金1756. 54元。这2756. 54元,都用于陈某某平时缴电话费和其他日常消费开支了。孙某某则通过陈某某的挪用公款行为帮助完成行里分配给自己的理财任务。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陈某某、孙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刘某某等人的证言,相关会计凭证,陈某某、孙某某的身份及职务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陈某某、孙某某合谋利用职务便利,多次挪用公款用于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应以挪用公款罪追究两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挪用公款3877万元进行营利活动的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
      陈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就量刑部分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系陈某某系自首;2、被告人陈某某已积极将赃款全部退回;3、挪用公款的犯意,并非被告人陈某某自生产生,在共同犯罪中,陈某某仅处于从属地位;4、被告人陈某某挪用公款造成的社会危害性较小。

被告人孙某某当庭辩解:1、我与陈某某并没有合谋、商量过用公款购买理财产品,也没有指使过陈某某,我不知道陈某某银行卡上的钱是公款,我不构成挪用公款罪;2、在侦查阶段的几次口供中,2013年6月6日供述的内容全部属实,之前几次供述由于没有考虑清楚,内容仅部分属实;4、起诉书指控的九起中,我知道陈某某购买的只有第1起和第3起,自己并没有获利,且仅在第3起(2010年8月16日)时,向陈某某提出过一次帮忙完成任务。
      孙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孙某某不具备挪用公款的主体条件,主观上没有挪用公款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挪用公款的行为,因此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经依法审理查明:2009年9力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到某氏县工行提取现金时,遇到该行的营业部主任孙某某,孙某某为了尽快完成县行分配的理财任务,在明知陈某某个人工行卡上存入的大额资金都是某氏直属库公款的情况下,多次请求陈某某用公款购买尉氏工行推出的“‘灵通快线无固定期限超短期理财产品”。陈某某同意后,从2009年9月到2011年9月间,先后九次挪用单位公款,用于购买这种理财产品,数额巨大。
      具体挪用情况如下:
      1、2009年9月24日,挪用了750万元,9月25日赎回,总共挪用了一天,获利287. 67元;
      2、2009年11月2日,挪用了197万元,11月3日赎回,总共挪用了一天,获利75. 56元;
      3、2010年8月16日,挪用了100万元,8月20日赎回,总共挪用了四天,获利158. 9元;   
      4、2011年2月15日,挪用了300万元,2月16日赎回,总共挪用了一天,获利131. 51元;  
      5、 2011年2月17日,挪用了330万元,2月21日赎回,总共挪用了四天,获利578. 63元;   
      6、2011年2月22日,挪用了600万元,2月23日赎回,总共挪用了一天,获利263. 01元;  
      7、2011年9月13日,挪用了100万元,9月20日赎回,总共挪用了七天,获利364. 38元;
      8、2011年9月22日,挪用了1000万元,9月23日赎回,总共挪用了一天,获利438. 36元;
      9、2009年9月23日,挪用了500万元,9月26日赎回,总共挪用三天,获利219. 18元。
      2011年9月28日,收到理财分红438. 36元。
      以上九笔,陈某某直接获利共计2955. 56元。2011年9月28日,陈某某从卡上取走现金1000元;2011年10月28日,陈某某从卡上取走现金1756. 54元。这2756. 54元,都用于陈某某平时交电话费和其他日常消费开支了。孙某某则通过陈某某的挪用公款行为帮助完成行里分配给自己的理财任务。
      同时查明:被告人陈某某于2013年5月18日到某某县人民检察反贪污贿赂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主要内容是:
      由于工作需要,某某直属库决定把公款存入几个财务人员自己银行卡的时候,主抓财务的副主任郭某某、财务科长密某某、陈某某和我在一起开了个会,郭某某明确要求钱只能专款专用于收购粮食时支出,任何人不能将这些钱挪用、侵占或者贪污。2009年9月24日,我办理工行卡,目的就是为了便于保管从单位现金支票张取出来的钱。自2009年9月24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这张卡上的钱全都是我代为保管的某某直属库的公款,没有一分钱是我自己的钱。我每次去工行取现时拿的都是单位开具的现金支票,支票上都盖有某某直属库的财务专用章和主任赫某某、财务科长密某某的私章。每次取现时都是某某工行的大堂经理孙某某接待我,他知道我是某某直属库的会计,知道我去取的钱都是某某直属库的钱,也知道我的个人工行卡上有大量的单位公款。在经常到某某县工商银行办理业务的过程中,孙某某多次向我推荐购买工行的理财产品,由于我对理财产品不懂,刚开始就不敢胡买。2009年9月24日,在一次取现时,孙某某向我推荐“灵通快线无固定期限超短期理财产品”,同时孙某某还说行里头给职工们分的理财任务比较重,每个职工发展的业务量作为绩效和工资挂钩,希望我帮他完成理财任务。在他告知我该产品可以随时赎回,让我对资金的安全性放心后,我就同意了他的请求。在第一次购买时,孙某某告诉了我他的工号,并且还交代我以后每次购买时都要输入他的工号,才算是帮他完成任务的。
      2009年9月至2011年9月间,我利用经管某某直属库粮食收购资金的职务便利,先后九次挪用了单位3877万元用于自己购买尉氏县工商银行的“灵通快线无固定期限超短期理财产品”,所得收益2517. 2元全部都用于个人和家庭日常消费开支了。其中四次(2009年9月24日750万元、2011年2月22日600万元、2011年免月13日100万元、2011年9月22日1000万元)是在某某县工行大厅,由孙某某帮我购买,且每次孙某某都给我说他的工号,我按照流程操作输入他的工号就算是帮他完任务了。其余五次,有时候是我在家里的电脑上操作购买的,有时候是在办公室电脑上操作购买的。
      我挪用这3877万元的动机一是帮孙某某完成理财任务,与他搞好关系能在办理业务时给我提供便利,二是利用经管粮食收购资金的便利条件,买理财产品自己挣点钱。       2、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主要内容是:
      某某直属库在我们行里开了两个账户,一个是对公的粮食专用账户,一个是在会计陈某某名下的对私账户。由于某某直属库是储蓄大户,在陈某某每次取钱时,我都尽可能地给他提供方便。每次陈某某取完钱后,因为现金太多,单位用不完时他都会把这些钱先存到他个人的工行卡上。
      我知道陈某某用于购买理财产品的钱都是某某直属库的钱,我一共帮他买了三次理财产品,第一次750万元,第二次记得不太准确,大概是250万元(以银行交易明细为准),第三次是.600万元。我担任营业部主任期间,行里分给我们的理财任务是400万元,如果理财任务完不成,对我的绩效工资是有影响的。
      2008年7月份,我多次向陈某某介绍推荐购买理财产品的好处。2009年9月份的一天,陈某某去取钱时,我又给他说理财产品的事,希望他帮忙完成我的理财任务,并告诉他理财业务的完成情况与我们的绩效工资挂钩,以及理财产品的安全性。陈某某问我理财产品怎么购买时,我在营业部大厅的机器上教他操作,并告诉他每次购买时输入我的工号00225717,就可以顶我的任务了。在我帮他办理了理财户的开户手续后,帮他购买了750万元的理财产品。第一次是我帮他买的,后来他来办理业务时又买过几次,我都给他交代过,以后每次购买时输入我的工号。
      2011年2月22日的购买理财产品协议书是刘某某和陈某某签订的,当时的情况是陈某某去办理业务,我就让他再买点理财产品,但由于他卡上的钱是当天存上的,不能在营业部大厅的机器上操作,我就让陈某某到柜台上签订了个人购买理财产品协议书,签完后在营业部大厅的机器上输入我的工号后,他买了600万元的理财产品。
      3、证人赵某(某某直属库财务出纳)证言,证明:
      由于工作需要,某某直属库决定把公款存入几个财务人员自己银行卡的时候,主抓财务的副主任郭某某、财务科长密某某、陈某某和我在一起开了个会,郭某某明确要求钱只能专款专用于收购粮食时支出,任何人不能将这些钱挪用、侵占或者贪污。陈某某没有告诉过我,他经管的公款用于购买理财产品了。   
      4、证人赫某某(某某直属库业务科职工)证言,证明主要内容与赵某证言一致。
      5、证人赫某某(某某直属库副处级协理员)证言,证明:
      在其担任某某直属库主任((2006. 09-2011. 10 )期间,经过直属库班子和相关负责人会议研究决定,报请公司同意后,允许把单收购粮食的公款临时存放在综合科和财务科工作人员(主要是综合科的赵某、赫某某、黄某和财务科的密某某、陈某某、赵某)的个人银行卡上,但多次明确要求只能专款专用于收购粮食,严禁将钱贪污、挪用、侵占或者用作其他用途。
      6、证人马某某(某某支行行长)证言,证明:
      在担任某某支行行长(2008.03-2012.07)期间,某某分行每年都会向各县区支行下达各项工作的年度目标任务,2009年向某某支行下达了4500万元的个人理财产品总量目标。“员工工资由岗位工资和绩效工资两部分组成。岗位工资与职责挂钩,绩效工资与业绩挂钩。”按照个人理财产品年度计划周标的完成情况,根据某某分行的员工绩效工资考核分配办法,在员工的绩效工资中予以体现,业务做得越多,绩效工资就越高。2010年和2011年某某支行员工的考核办法与2009年相比没有太大变化,仍然采取“基本工资十绩效工资”,绩效工资根据员工的业务工作完成情况进行考核计算。
      孙某某在2008年7月被聘任为某某支行营业部主任,2010年4月至2011年12月任某某支行营业部大堂经理。孙某某2009年每月的绩效工资是按照“分理处主任、营业部正副主任”这二级来考核的,按照“所在网点当月员工平均绩效工资”考核计算并发放的。还有一部分理财产品的绩效考核,不是按月发放,而是在省行和市行统一进行考核计算后,间隔一定时间进行发放。孙某某向客户推介的理财产品,具体不是由他本人办理,而是交由其他柜员办理。在2010年、2011年,孙某某的绩效工资整体上还是按照营业部员工平均工资来计算的。2009-2011年间,孙某某的绩效工资包含多项业务的完成情况,不仅有个人理财产品这一项。
      7、证人刘某某(某某营业部副主任)证言,证明:
      2011年2月22日我经手办理陈某某购买理财产品的相关手续,在向孙某某和陈某某解释了陈某某当天不能在自助设备上购买理财产品的原因后,孙某某给我说,让我在柜台上把陈某某的这笔600万元的理财产品办理一下,并签订了一份个人理财产品协议书,我并不知道这600万元的来源。
      8、证人李某某(某某支行工作人员)证言,证明:
      我给陈某某办理的几笔业务是:陈某某在办理理财金卡时先从王某某的工行账户内取了20万元用于开设理财金账户,并同时开通了网上银行业务。然后又从王某某工行卡上转账支取了7339000元,存到他新开的理财金账户上。我不认识王某某,当时陈某某是拿着王某某的工行卡和身份证办理的业务。
      9、陈某某开设理财金账户业务凭证、会计凭证、银行查询单等相关书证。
      10、某某支行绩效工资考核办法、孙某某绩效工资情况说明等书证,证明:陈某某购买的九次理财产品,按照绩效工资考核办法孙某某应分配的工资数额。
      11、某某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证明,内容为:被告人陈某某于2013年5月18日到某某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投案。
      12、陈某某户籍、职务、无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是某某直属库职工,无犯罪前科。
      孙某某户籍、职务、无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在某某支行任职情况,无犯罪前科。
      13、被告人到案后讯问笔录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孙某某合谋利用陈郭兵担任某某直属库财务会计的职务便利,多次挪用公款用于营利活动,数额巨大,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陈某某所起作用较大,系主犯,孙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陈某某投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已积极将赃款全部退回。故,陈某某辩护人提出其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认可,并依法对其减轻处罚;但陈某某辩护人提出其在共同犯罪中仅处于从属地位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被告人孙某某主观上明知陈某某账户上的资金全是某某粮食直属库公款,客观上参与了陈某某挪用公款购买理财产品的行为,因此,孙某某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共犯,但鉴于孙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故,孙某某辩护人认为其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被告人孙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陈郭兵的刑期自2013年5月23日起至2016年5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