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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中州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开封拖拉机制造厂专利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郑经初字第285号 

原告开封中州机械有限公司,所在地:开封市南关五一路85号。

法定代表人司利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二增,郑州仟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开封拖拉机制造厂,住所地:河南省尉氏县洧川镇。

法定代表人李兰昭,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刘学志。

原告开封中州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州公司)与被告开封拖拉机制造厂(以下简称开封拖拉机厂)专利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二增,开封拖拉机厂的委托代理人刘学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州公司诉称:中州公司是国家几十年来定点生产农机的大型骨干企业,生产的“中州牌”系列拖拉机是国内小型拖拉机行业获得国家专利权最多,在市场上深受消费者信赖和欢迎的知名产品。1998年8月7日中州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申请了专利号为ZL98323767.0,名称为“小型拖拉机架”的外观设计专利,1999年1月8日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权保护期1998年8月7日止。1998年10月24日中州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拖拉机挡泥板”的外观设计专利,1999年5月24日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98327812.1,专利保护期自1998年10月24日起至2008年10月24日止。该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的是图片显示出的形状图案结合的设计。中州公司从1998年以来,不断在全国农机销售市场发现开封拖拉机厂未经中州公司许可,生产,销售的被诉产品“开封牌”系列小拖拉机,仿制了中州公司外观设计专利“小拖拉机机架”、“拖拉机挡泥板”,其行为严重干扰了正常的市场经营秩序,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侵犯了中州公司的专利权。综上所述,开封拖拉机厂未经中州公司许可,故意非法生产。销售中州公司的专利产品,已构成专利侵权,为维护中州公司的合法利益,姑诉之法院,请求:1.判令开封拖拉机厂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2.判令开封拖拉机厂赔偿损失500万元。3、判令开封拖拉机厂在《中国专利报》、《中国农机报》、《大河报》、《汴梁晚报》上公开向中州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保证今后不在发生侵权行为。4、由开封拖拉机厂负担本案受理费及其他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中州公司拥有的外观设计专利“小型拖拉机机架”、“拖拉机挡泥板”,系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授予,中州公司在专利保护期内按时交纳了专利年费,该专利合法有效,应予保护。我国专利法规定外观设计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州公司提供的证明开封拖拉机厂侵权的证据是宣传画册和拍摄的照片,但“小型拖拉机机架”位于拖拉机的底部,从中州公司提供的宣传画册及拍摄的照片无法看出开封拖拉机厂所使用的拖拉机机架的外观特征,无法同中州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相对比。而从中州公司提供的宣传画册及拍摄的照片仅仅能看出开封拖拉机厂所使用的拖拉机挡泥板的左挡泥板的主视图和俯视图,无法看出左右挡泥板的立体图及其他图片,无法同中州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相对比。因此中州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开封拖拉机厂存在侵权行为,故原告中州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开封拖拉机厂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开封中州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010元由原告中州公司承担。

审判长:李晓煜
审判员:梁晓征
代理审判员:邹波
2004年1月20日
书记员:王胜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