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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水泥公司出口合同纠纷案例(涉外)

申茂国际有限公司、Messrs Garca SA(葡萄牙)与河南省某水泥公司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索赔600万美元纠纷案

 

一、案情简介

2007年11月12日河南省内某著名水泥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水泥公司)与二买方申茂国际有限公司(台湾,以下简称申茂国际)、Messrs Garca SA(葡萄牙)签订了《购货合同》。主要内容:水泥熟料价格FOB大连32.75美元/吨,总共90万吨,2008年1月—12月均匀交货,装货港大连长兴岛或鲅鱼圈港。合同签订后,由于水泥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所假设的外部环境条件并没有完全满足,特别是二线没有按期投产、港口的通航时间滞后以及熟料市场发生变化等因素的影响,合同的履行一再延期。

2008年7月18日Messrs Garca SA委托英国夏礼文律师事务所(上海代表处)向水泥公司发来英文律师函,主要内容:水泥公司未能按合同交货构成了违约,不可抗力的抗辩不能成立,要求水泥公司拿出赔偿方案等。申茂国际也于9月19日发函要求水泥公司给出一个书面的详细解决方案,如:装船时间、装船港口,价格,补偿措施等。

2008年9月24日夏礼文律师事务所发来英文函:二卖方不认同水泥公司此前所称未依约交货系不可抗力所致的抗辩理由,正式索赔600万美元或等额赔偿,要求在接函后14天内答复,逾期未收到水泥公司关于赔偿的肯定回复,他们将依据《购货合同》向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启动涉外仲裁程序。

水泥公司派高管在2008年9月到上海与申茂国际委托的夏礼文律师二次商谈,未果。2008年10月6日水泥公司收到夏礼文律师事务所最后通牒性质的律师函,称:水泥公司不交货构成违约;水泥公司此前提出的纠纷解决方案不能接受;10月6日接不到水泥公司赔偿600万美元的确认回函,将立即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启动仲裁程序,而不另行通知”。次日,水泥公司亦收到申茂公司来函,告知共同买家的立场一致等。

因买方索赔金额巨大,水泥公司在此前由法务部部长杨守义提供法律支持的情况下,于10月6日到北京通商律师事务所求助,聘任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北京市政府法律顾问王律师团队共同代理。


二、案情研判

(一)通商律师事务所王律师团队的法律研判
    1、《购货合同》是一有效合同。
    2、未按《购货合同》交货已构成违约行为,这是水泥公司的“硬伤”。
    3、一旦仲裁,水泥公司不可抗力的抗辩理由被仲裁庭支持的可能性不大。因为水泥公司主张的港口问题、电力供应、二线投产晚等“不可抗力”,按照法律规定难以成立,同时“不可抗力”发生后水泥公司也未按照《购货合同》第18条的规定取得相关政府证明文件并交送买方。而且,水泥公司作为中国公司和卖方,应该在签订合同前后比外方更熟悉中国出货港口的运行情况。
    4、在未获得赔偿的情况下,买方在北京提起涉外仲裁的现实可能性较大;
    5、如果仲裁,水泥公司无法证明阻碍其供货的理由为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亦无法证明某水泥公司有其他的免责事由的话,则水泥公司为此承担一定赔偿责任的可能性较大。
    6、根据中国法律的规定,违约责任的范围包括实际损失和预期利益。买方如提起仲裁程序,但无论是实际损失还是预期利益,买方都需要对其仲裁请求完成相应的举证责任。中国仲裁机构对预期利益的举证责任要求更为严格。
    鉴于上述分析理由,通商律师团队初步建议水泥公司:
    从经济角度评估继续履行双方合同可能导致的亏损额与仲裁败诉需赔偿的数额。
    从战略角度评估本案以仲裁方式解决和协商方式解决可能会对水泥公司产生的不同影响。
    基于对以上两个问题的评估结果,请考虑继续履行合同还是解除合同。
    如果水泥公司拟继续履行合同,采取什么方案能够尽可能的减少损失。
    基于对买方意图的分析,水泥公司可考虑采取积极、主动的方式,如要求主动履约等,迫使买方违约,以期扭转目前的被动局面。
    如果近期接到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仲裁通知,则选择好案件首席仲裁员至关重要。
   (二)某水泥公司法务部长杨守义律师的研判
    1、清楚水泥公司在纠纷中的“硬伤”:未按有效合同按期交货构成违约。
    2、挖掘水泥公司的主要抗辩理由:
    (1)“合同成立但未生效”:双方未达成具体的每船交货协议,《购货合同》未生效。依据:《购货合同》第二十二条附注第1款“本合同具体执行以双方在每次装船前书面确认为准。”。
    (2)买方欠缺实质履约行为:买方没有按照合同规定开出信用证及履行租船、派船及船期通知义务,已违约在先,应自行承担其所受损失的一部分。法律依据:我国《合同法》第120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但这最多只能构成减轻而不是免除水泥公司违约责任的理由。
    (3)鉴于买方在本合同下也没有实际的履约准备的较大支出,仲裁机构有可能根据“签约方订立买卖合同期望取得的利润通常不会超过货物价格的20%”的一般国际贸易实践,不支持买方不合理的过高索赔,从而减少水泥公司的赔偿额。
    (4)我国法律对违约赔偿范围的限定也能够给水泥公司留下减少赔偿额的自由裁量(运作)空间。法律依据:《合同法》第11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5)在水泥公司不能交货的情况下,买方如未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的,不能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如,买方应在水泥公司已明确部分月份不能交货的情况下,停止定船租仓,以免增加不必要的支出;如买方应及时向其他水泥熟料供应商调剂货物,以避免对下家的违约赔偿损失的扩大。
    (三)结果预判
    结合纠纷事实和已获取证据情况,水泥公司内外律师团队预判:一旦买方启动仲裁,水泥公司部分违约赔偿抗辩事由可能被仲裁机构采纳,但采纳的程度存在不确定性。
 

三、纠纷处理结果

水泥公司在内外律师建议下,于2008年10月向买方回函通报:拟以原合同条件向其交货二至三船,要求买方向某水泥公司开具信用证并备船。策略是:在全球金融危机深化的大背景下,水泥公司判定买方进口水泥的需求将可能发生改变,一为试探对方是否继续购买货物;更重要的是,买方如果不要货则构成违约,至少能减轻某水泥公司的违约赔偿责任。

由于水泥公司依靠内外律师团队,积极应对涉外巨额索赔,对买方“不赔偿就启动涉外仲裁“的威胁不示弱。最终二个国外买方,在海运法律业务全球第一的英国夏礼文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支持下,与水泥公司及法律团队较量近一年,未就其主张的水泥公司违约赔偿事项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