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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集团有限公司因与某公司、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三民初字第62号 

原告(反诉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某市某区。

法定代表人:曹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被告(反诉原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某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学志。

被告: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尚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反诉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告(反诉原告)某公司、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9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期间,被告某公司提出反诉,经审查,决定与本诉合并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赵某、被告某公司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刘学志到庭参加诉讼。被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既未向本院申请延期,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某某公司诉称,2007年7月3日被告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了一份氧化铝买卖合同,约定被告某某公司在2007年7月至2010年12月期间,向某某公司自提购买34万吨氧化铝,合同约定了每月昀提货数量及作价方法。其中2007年7-12月提货4万吨、2008年至2010年每年提货10万吨。合同约定提货数量中期货比例和现货贸易两种方式,数量各占50%。期货比例价格按交货月上月上海期货交易所三月期铝锭结算价平均值之比例计算,2007年比例为16.5%:2008年至2010年比例为16%;现货交易价格以非中铝系某氧化铝厂一出厂价格为准。2007年7月30日被告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了一份氧化铝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氧化铝买卖数量在原约定34万吨基础上再增加14万吨,合同并对提货数量和作法方法作了约定。2008年7月15日,双方又签订了《氧化铝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对期货部分的比例价格予以变更。2009年11月19日,原告、某某公司、两被告四方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自2009年l2月1日起,被告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2007年7月3日签订的氧化铝买卖合同项下卖方主体某某公司变更为原告某某公司,买方主体由被告某某公司变更为被告某某公司。同时明确被告某某公司对被告某某公司在氧化铝买卖合同项下的义务和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自2007年7月至2010年12月,被告(包括2009年1月至11月被告以某某公司名义所提货)共付款提货352672吨氧化铝,合同项下未按约提货数量累计127352吨(其中期货比例部分数量98664吨,现货部分数量28688吨)。经原告多次书面催告,被告仍未积极完全履行,已构成违约。根掘,合同第11.1款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未按约付款提货期货比例部分20%的违约金48286008元;向原告支付未按约付款提货现货价格部分20%的违约金8935277元。

被告某某公司、被告某某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被告某某公司辩称,一、本诉原告的起诉所述的事实不清,同本案的客观事实严重不符,本诉的被告根本不存在违约。1、原告称“被告共付款提货352672吨氧化铝”,根据2007年7月至2009年1月、2009年12月至2011年1月原告开具的发票,及2009年1月至12月磅房进料单显示,被告共计付款提货量为382371. 43吨氧化铝,而非原告所述的352672吨。2、2009年11月12日,原告因出现不可抗力事件,通知本案的另一被告某某公司不能按合同约定数量供货,函告按照2009年10月份执行数量的50%供货,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供货数量计算被告在此期间的应提货量,严重不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3、2010年10月,在国家节能减排政策的调控下,被告产能大幅度的下调,提货量应按照国家政策调控下的产能计算,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不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二、被告违约是原告引诱造成,且原告存在违约。2009年11月12日,原告因出现不可抗力向被告发出通知,其中一项内容就是“根据生产恢夏情况,及时通知贵司后续相应供货数量”。2010年7月21日,原告函告被告产能恢复,要求被告在三个月内补足所谓的10万余吨,相当于近一年提货数量,实际是原告故意引诱被告违约,被告根本无法完成。2010年8月1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严格依约履行合同商函之回复”,函告原告在三个月内补足未提货量,要求原告提供2008年10月至2009年11月氧化铝的价格,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发作价通知,属原告违约,主观上存在过错。三、原告所主张被告违约未提货量根本不存在。假如被告存在违约未提货量,因为原告未发货没有损失,原告主观有过错,且全部是在全球金融危机爆发期间形成,因此本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比例明显过高,按照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的计算违约金原则,如计算违约金,应当大幅度的调整违约金的比例,以维护法律的尊严和企业的合法权益。

被告(反诉原告)某某公司反诉称,2007年7月3日和30日,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分别签订了一份氧化铝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某某公司共向某某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1375万元。买卖合同第十二条约定,某某公司按照国家同期银行贷款标准利率支付某某公司利息。2009年11月19日,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四方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自2009年12月1日起,2007年7月3日签订的氧化铝买卖合同项下卖方主体由某某公司变更为某某公司,买方主体变更为反诉原告,某某公司所交的履约保证金变更为反诉原告名下。2010年12月31日双方的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反诉原告不仅将应支付的货款全部履行完毕,还多支付284499. 69元货款。但难以置信的是反诉被告没有将多支付的货款予以返还,反而未按照合同的约定退还履约保证金1375万元及自2009年12月1日起的相应利息。综上所述,反诉原告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反诉被告返还货款人民币284499. 69元;支付履约保证金1375万元;支付履约保证金利息1708429. 86元(按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三至五年期的标准从2009年12月1日算至2011年11月27日。以后利息按照同期国家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2012年3月16日反诉原告向本院递交了撤诉申请书,撤回要求反诉被告返还多支付的货款284499. 69元的诉讼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反诉原告要求返还货款284499. 69元的问题,经查账没有发现多收该款项,反诉原告且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反诉原告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要求返还履约保证金1375万元根本不存在,支付履约保证金利息没有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3日,被告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MDF-07E-07070301的《氧化铝买卖合同》,约定被告河南中迈铝业有限公司在2007年7月至2010年12月期间,向某某公司自提购买34方吨氧化铝,其中2007年7-12月提货4万吨、2008年至2010年每年提货10万吨。质量标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有色金属行业标准》(YS/T274-1998),二级和(或)二级品以上;交货以年度公历月均匀交货,溢短装±5%。其中每月50%数量以期货比例作价,另50%数量以现货贸易作价;期货比例价格(出厂含税价格)以交货月的上个月上海期货交易所三月期铝锭结算价加权平均值的17%比例计算确定,现货易价格(出厂含税价格)以非中铝氧化铝厂主流成交出厂价格为准,以现款后货的方式付款提货,交货地点在原告仓库,双方如需要求变更交货期的,应提前7日书面通知对方,并须取得对方书面同意:每月价格由双方以书面方式加以确认,原告于交货月第一个工作日前以传真方式向被告发出作价通知,被告在收到原告通知后一个工作日内对通知上列明的价格等作出书面答复,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被告同意按本合同约定的产品购销量、价格,当月1日、10日、20日(遇节假日提前)以现金电汇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当月产品的全部货款,双方同意按月据实结算,由原告开具17%的增值税发票,被告每批付款视为比例价格货款和现货货款各占50%;为保证合同的顺利执行,被告同意在合同生效之日起五个工作曰内向原告提供履约保证金人民币850万元整:原告违约逾期交货的,按逾期交货部分货款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违约金,并承担被告因此所受的损失,原告不能交货的,应向被告偿付不能交货货物20%的违约金。原告迟于合同规定的交货期限后二十日内交货的,视为逾期交货;超过二十日交货的,视为不能交货;被告逾期付款的.按逾期付款部分每日万分之二,权一偿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因此所受的损失,被告到期不付款的,应向原告偿付当期货款应付未付部分20%的违约金,被告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未足额付清货款,在合同规定的付款日后十日内付清余款的,视为逾期付款,在十日内仍未付清余款的,视为到期不付款;买方向卖方提供履约保证金(或银行承兑汇票,贴息由买方承担)850万元人民币。卖方按同期国家银行贷款标准利率支付买方利息(如用银行承兑汇票,按扣除贴息后的本金支付利息),每半年结算一次,冲抵货款。保证金(或银行承兑汇票按扣除贴息后的本金),冲抵本合同项下最后一个月货款;不可抗力双方约定,由于战争及严重的火灾、台风、地震、水灾、罢工、国家政策及法令法规调整及买方生产过程发生重大意外事件等其他不能预见、不可避免和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而影响其履行,受事件影响的一方应将发生的不可抗力事件的情况书面通知另一方,并在事件发生后十(1O)个工作日内向另一方提交有关的证明文件;同时,双方对产品的规格和质量、等事项进行了详尽的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河某某公司依约向原告提供了履约保证金人民币850万元整后开始提货。

2007年7月30日被告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了一份《氧化铝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氧化铝买卖数量在原约定34万吨基础上再增加14万吨,具体数量分配为2007年8月至12月平均每月增加4000吨(其中期货比例作价部分3000吨,现货贸易作价部分1000吨);2008年至2010年每年增加40000吨,乎均每月增加3334吨(其中期货比例作价部分2500吨,现货贸易作价部分834吨)。支付原告履约保证金525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某某公司依约向某某公司支付了履约保证金525万元。

2008年7月15日,双方又签订了《氧化铝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对期货部分的比例价格予以变更,按照上个月一上海期货交易所三买方承担)850万元人民币。卖方按同期国家银行贷款标准利率支付买方利息(如用银行承兑汇票,按扣除贴息后的本金支付利息),每半年结算一次,冲抵货款。保证金(或银行承兑汇票按扣除贴息后的本金),冲抵本合同项下最后一个月货款;不可抗力双方约定,由于战争及严重的火灾、台风、地震、水灾、罢工、国家政策及法令法规调整及买方生产过程发生重大意外事件等其他不能预见、不可避免和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而影响其履行,受事件影响的一方应将发生的不可抗力事件的情况书面通知另一方,并在事件发生后十(1O)个工作日内向另一方提交有关的证明文件;同时,双方对产品的规格和质量、等事项进行了详尽的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某某公司依约向原告提供了履约保证金人民币850万元整后开始提货。

2007年7月30日被告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了一份《氧化铝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氧化铝买卖数量在原约定34万吨基础上再增加14万吨,具体数量分配为2007年8月至12月平均每月增加4000吨(其中期货比例作价部分3000吨,现货贸易作价部分1000吨);2008年至2010年每年增加40000吨,乎均每月增加3334吨(其中期货比例作价部分2500吨,现货贸易作价部分834吨)。支付原告履约保证金525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某某公司依约向某某公司支付了履约保证金525万元。

2008年7月15日,双方又签订了《氧化铝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对期货部分的比例价格予以变更,2010年4月28日,原告给被告发出“关于提货量不足问题解决之商函”函件,对截止2010年3月被告履行情况及未履行合同的情况列表告知,同时告知自接函之日7日内书面提出合同提货量不足问题解决之可行方案;建议双方对可能解决方案予以讨论和沟通,并以我司最终书面认可之方案执行;重申合同约定的权利。2010年7月21日,原告又向被告发了“关于要求严格依约履行合同的函”对被告按合同提货量不足进行催告,告知原告产能完全满足提货,要求严格按合同约定数量履行提货义务;并提醒按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违约所享有的权利。

2010年8月5日,被告某某公司给原告回函,称收到原告2010年4月28日《关于提货量不足问题解决之商函》与7月24日《关于要求严格依约履行合同的函》,对原告提出的相关问题回函称1、原告2009年11月向其发出《关于发生不可抗力事件的通知》,提出供货量按2009年10月份的执行量减少50%,具体何时能按合同约定供货按通知为准。但一直未书面通知,造成我公司无法执行合同约定提货量。2、我公司收到4月28日商函后,回函承诺提高提货量,在5-7月的合同提货过程中,将2010年双方未执行合同量扰行完毕;收到贵公司《关于要求严格依约履行合同的函》后,我公司有如下理解1、第一次收到贵公司书面通知生产能力已经恢复,可以满足我公司按合同量提货;2、贵公司要求我公司严格履行2008年10月至2009年11月我司因金融危机、设备生产故障停产、发生不可‘抗力事件未提之氧化铝量约108744吨。对此回复如下:1、我公司计划自2010年8月至l0月(3个月)内,每月量约36248吨,完成合同约定在2008年10月至2009年1 1月期间未提氧化铝。并请核实当时价格’与我司联系最终确认。2、自收到本函起5日内给予函告;对原告在2009年11月所发《关于发生不可抗力事件的通知》至我公司2010年7月21日收到,根据合同条款约定,我公司享有如下权利(包括但不限于):1、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并由违约方承担涨价等相关损失;2、要求违约方承担逾期交货、到期不交货之违约金;3、有权要求因逾期交货,造成我公司停产、减产、无法按期复产等相关损失。

2010年9月15日,原告又向被告某某公司发了一份“沟通函”对被告2008年10月至2010年12月被告未按合同提货的数量进行列表告知,同时,告知被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行使其权利。1、要求违约方承担逾期付款、到期不付款之违约金;2、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并由违约方承担跌价等相关损失;3、有权行使买卖合同项下之履约担保权及其他各项权利,包括直接以保证金冲抵违约金等。原告按照合同项下被告提货数量累计计箅为3 52672吨。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应按原告某某公司给其开具的发票教进行计算,应为382371. 86吨,其向法庭提供了原告东方希望集团有限公司2007年7月至2009年1月所开具的发票、2009年月1月至12月磅房进料单、2009年12月的发票、2010年的发票。原告某某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发票所开具的数量含有2009年某公司货物,其与某公司另行签订有供货合同,扣除某公司合同应履行的部分,某公司多提部分,可以算作被告的提货。其向法庭提供了被告某某公司提货的过磅清单,为此法庭要求双方进行核对,经双方对账,双方认可自2007年7月至2010年12月,被告(包括2009年1月至11月某公司名义所提部分氧化铝货)共付款提货352672吨氧化铝,被告对此不持异议。原告按照合同项下被告未按约提货数量累计计算为127328吨(其中期货比例部分数量98640吨,现货部分数量28688吨)。但根据原告对其2009年11月给被告所发“关于发生不可抗力事件的通知’’,到第一次原告2010年4月28日《关于提货量不足问题解决之商函》的书面通知,从2009年11月到2010年4月的提货量应按双方约定的10月份合同约定执行量一半计算,应从未提货的总数量中扣除38002吨。扣除后未提货总量为89349吨。根据双方认可的未提货数量统计表,2007年7月至12月被告超提2157吨(其中期货未提一3922吨,现货超提6079吨),总价款为11071837元;2008年1至12月未提货量一26078吨(其中期货-23030吨,现货一3048)总价款一56856152元;2009年1至12月未提货数量一76598吨(其中:期货一46630吨,现货一29968吨)总价款为一166953741元。2010年1-12月超提货数量11144吨(其中:期货一1094吨,现货12238吨)总价款30958950元。合计未提货量为89375吨,总价款为181779106元。

2010年10月河南省人民政府节能减排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三门峡市节能减排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下发豫节减办【2010】03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入主张的违约金过分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据此本院综合考虑被告某某公司在履行合同中的过错程度等因素,将违约金酌情调整为7271164. 24元。被告某某公司辩称的其不履行合同是由于金融危机,属于不可抗力的理由不能成立,且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条件。被告某某公司以此作为不履行合同的抗辩理由亦不成立,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某某公司提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国家政策调整,节能减排限产,其公司在节能减排限产之列,属不可抗力,但其并未按照合同的约定书面告知原告,且从其提货的数量看也未对其生产造成影响。其要求按照不可抗力进行免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被告某某公司已经以其行为表明不再履行合同的下余提货义务,鉴于目前合同的履行期限已经届满,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原告某某公司也放弃了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认可。在审理过程中,反诉原告某某公司对要求反诉被告返还多付的284499. 69元货款的请求予以撤回,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双方合同约定,卖方即原告应按国家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买方即反诉被告利息,保证金冲抵本合同项下最后一个月货款。由于原被告双方合同履行期限已经届满,权利义务已经终止,反诉原告也已足额支付了提货款,故反诉原告要求:返还保证金及利息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其要求利息按同期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三至五年期的标准从2009年12月1日算至2011年11月27日与合同约定不符,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七)项、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某某公司应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某某公司违约金7271164.24元;被告某某有限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原告(反诉被告)某某公司应返还被告(反诉被告)某某公司保证金1375万元,并按同期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2009年12月1日起计付该款的利息至本院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以上判决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照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用365127.71元,由原告某某公司负担200000元,被告某某公司负担165127.71元;反诉费116275元,由反诉原告某某公司负担16257元,反诉被告东方希望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内起向本院递交上诉书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