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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孙某某、高某某、赵某某贪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新刑初字第57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男,19**年5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兰考县,身份证号码410*************59,汉族,硕士研究生毕业,河南工程学院安全工程系主任兼河南工程学院所属郑州煤安安全评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煤安公司)经理。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2年6月20日由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2年7月4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学志,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常孝义,北京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男,19**年5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卫辉市,身份证号码410*************33,汉族,大学毕业,河南工程学院安全工程系党总支书兼系副主任,2003年至2008年期间兼任煤安公司评价部主任。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2年8月8日由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2年8月15日由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2年9月2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继荣,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男,19**年1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淮阳县,身份证号码410*************58,汉族,硕士研究生毕业,河南工程学院安全工程系副主任,2004年至2008年期间兼任煤安公司技术负责人。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2年8月9日由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2年9月2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良钧,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男,1964年10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林县,身份证号码410*************93,汉族,硕士研究生毕业,河南工程学院安全工程系教学秘书,2003年至2008年期间兼任煤安公司评价师。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0年8月9日由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2年9月28日同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孙庆华,河南建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2)4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孙**、高**、赵**犯贪污罪,于2012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春莉、姜克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刘学志、常孝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张继荣、被告人高**及其辩护人王良钧、被告人赵**及其辩护人孙庆华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两次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各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张**、高**、赵**在煤安公司增资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将20万元中应当上缴河南工程学院和煤安公司的6万元侵吞,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公诉机关认定四被告人贪污20万元缺乏主要证据,煤安公司将收入除上交河南工程学院外,应当认定为煤安公司的收入,而公司的主要评价成员是四被告人,按照河南工程学院17号文件,认定四被告人贪污20万元的事实不清,本院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与河南新能开发有限公司鉴定的技术服务合同的28万元合同款中的14万元据为己有,因在技术合同中有物探工程协议,并有王行庄煤矿首采工作面直流电法水文地质预测预报技术服务的物探报告以及施工人员、工程师的证人证言,故指控被告人王**贪污14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四被告人行为从主体上符合国家工作人员的特征,从主观方面符合骗取、侵吞的故意,客观方面实施了非法占有的要件,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张**、赵**、高**的辩护人辩称的,四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其行为应当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贪污五万元至十万元的,应当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对四被告人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王**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张**、赵**、高**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对四被告人量刑时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王**揭发他人犯罪,有重大立功表现,可以减轻处罚;2、四被告人主动退出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张**、赵**、高**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4、四被告人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以上情节,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对四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以上的量刑建议较重,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的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王**予以免除刑事处罚的量刑意见较轻,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二、被告人张**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一个月,缓刑三年。
      三、被告人赵**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一个月,缓刑三年。
      四、被告人高**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一个月,缓刑三年。

审 判 长    王 勇
人民陪审员  吴俊萍
人民陪审员  王艳敏
 二0一二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罗英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