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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未来支行因与王某某存单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豫法民二终字第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未来支行。

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未来大道69号未来大厦东配楼一层。

负责人:王松芳 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晴川 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锋 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女,汉族,1986年5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密市新城南xx排x号。身份证号:410************322

委托代理人:刘学志。

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未来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未来支行)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存单纠纷一案,王某某于2008年11月11日起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请求:工行未来支行支付其银行存款2000万元。原审法院于2009年11月10日作出(2009)郑民四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工行未来支行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工行未来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晴川、张锋,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学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王某某在工行未来支行存款2000万元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王某某以工行未来支行开具的存折作为权利凭证要求换本付息,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工行未来支行称王某某对实际用资人及其用资行为是明知并认可的,本案应是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的理由,因其未提供有力确凿证据证明王某某属明知的事实,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何某某作为银行专业人员,其违规行为对王某某银行卡账户省的存款被转用起了相当的作用,何某某的行为依法应视为职务行为,法律后果应由工行未来支行承担。依据本案的基本案情可知,工行未来支行的主体适格。关于王某某在存储过程中得到200万元利息的问题,因暂无相应权利主体对此存款主张权利,故本案作为经济纠纷对此不宜同案处理。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王某某于工行未来支行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真实存款关系,工行未来支行作为吸纳存款的金融机构及涉案储蓄存款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本着存款自愿。存取自由的原则,应储户的要求及时足额予以兑付。王某某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此案不属必须中止审理的民事纠纷,工行未来支行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王某某支付存款人民币200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自2005年10月30日至付清之日的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3800元,由工行未来支行负担。

审判长 邹波
审判员 王艳玲
代理审判员 田伍龙
二О一О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文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