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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债权确认纠纷系列案例研读之十三:职工债权审查——管理人对第三方垫付职工债权的审查


作者 | 刘学志 鲍秀坤 陈子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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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点

    虽然并无明确法律规定第三方垫付的职工债权应当按照职工债权进行清偿,但是从最高院的会议纪要、通知中可解读出参照职工债权清偿的精神。另外,第三方垫付职工债权对于帮助企业纾困、维护社会稳定具有重要意义,各地政府、法院也出台了相关文件对第三方垫付职工债权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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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2019)冀民终1061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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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破产;职工债权;第三方垫付;共益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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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18年7月,石家庄盛平公司、华荣集团以邢矿硅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申请对邢矿硅业进行破产清算审查。2018年9月,一审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并指定了管理人。2018年12月5日,管理人作出关于职工债权的公示,明确职工债权总额为35994578.8元,冀中能源垫付34348838.9元,石家庄盛平公司对管理人认定的职工债权不服,遂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对该职工债权不予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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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焦点

冀中能源支付的34348838.9元是否可以认定为职工债权进行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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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主旨

    上诉人强调冀中能源垫付资金的行为发生在邢矿硅业破产程序之前,应为一般借款,不属职工债权。由于职工债权是基于劳动合同关系和生存权等基本权利产生的债权,直接关系到职工的生存、生活,还关系到企业的生存发展,社会的和谐稳定。所以,有无第三方垫付职工债权关系重大。《破产案件司法保障意见》第二条第五款明确规定:“有条件的地方,可通过政府设立的维稳基金或鼓励第三方垫款等方式,优先解决破产企业职工的安置问题,政府或第三方就劳动债权的垫款,可以在破产程序中按照职工债权的受偿顺序优先获得清偿。”该规定鼓励第三方就劳动债权进行垫款,第三方垫付职工债权的资金,区别于一般普通债权,该规定也并未限定垫款的时间。本案冀中能源垫付资金的用途为职工债权,以其垫款发生在邢矿硅业破产前为由否认其职工债权的性质,不利于第三方积极扶持企业的发展、不利于职工生存权利的保护,与上述规定“鼓励第三方垫付”不符。上诉人主张《破产案件司法保障意见》仅适用于破产过程中第三方垫付职工债权的情形没有依据。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对职工债权不予认定并无不当。

华泰破产团队研读

    《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对于职工债权有着明确的规定,对于职工债权不必申报,直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而第三方垫付职工工资的行为,法律中却鲜有规定。是参照职工债权进行清偿,还是按照普通债权进行申报在实务中一度引发过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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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债权性质,第三方垫付职工工资的行为或为借贷,或为其他协议义务,总之与《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职工债权不同,后者属于债务人直接对其欠付的职工债权进行清偿。从清偿目的上看,二者均对破产程序有着积极的意义。职工债权在破产债权中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一个企业破产,便牵扯着成百上千甚至上万名职工被拖欠的工资,若不能妥善解决,对于社会的稳定容易造成消极的影响,对于企业纾困以及后续发展也是难以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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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从立法层面上看,法律没有对垫付职工债权的第三方予以优待,但是在其他文件中我们可窥探出许多重要信息。如2018年《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二十七条规定,由第三方垫付的职工债权,原则上按照垫付的职工债权性质进行清偿;由欠薪保障基金垫付的,应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顺序清偿;又如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提供司法保障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款规定,政府或第三方就劳动债权的垫款,可以在破产程序中按照职工债权的受偿顺序优先获得清偿。部分地方法院也对于第三方垫付职工债权的行为予以支持,如山东省高院于2019年发布的《企业破产案件审理规范指引(试行)》第九十二条规定,他人代债务人垫付工资和医疗费用等,管理人可按职工债权予以确认并予以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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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践中,管理人对于第三方垫付职工债权的行为,根据上述最高院的精神,应确认为职工债权在债权表中明示。不过,仍有下列问题需要注意:

一、第三方垫付职工债权后是否应当向管理人申报债权?

根据上文所述,第三方垫付职工债权毕竟和《破产法》规定的管理人直接列明的职工债权不同,在实际操作中一般表现为债务人向第三方借款,或者是以签订其他协议的形式获取款项。所以第三方垫付职工债权后若想要参照职工债权进行清偿,须向管理人进行申报。山东省高院发布的《企业破产案件审理规范指引(试行)》第九十二条中也明确规定,第三方应当在人民法院规定的债权申报期内进行债权申报。但是在实践中略有不同,如(2022)鲁民终1234号民事判决书,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均认为,虽然第三方在申报期限内一直未进行申报,根据法律规定应对该笔款项予以驳回,但是考虑清算组对于该笔款项发表了意见,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法院对该笔债权仍予以审理。从山东高院的判决中可窥视出法院认可第三方垫付职工债权行为的积极意义,但是在债权申报实务中,债权人仍应当在债权申报期内进行申报,避免将来的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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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是否可以作为垫付职工债权申报?

从字面上看这个问题似乎很难成立,因为垫付职工债权本身就是一个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无论是借款合同还是其他合同,第三方垫付了职工的工资必定会索要回报,即作为职工债权优先受偿。但是,如果第三方垫付后已经获得了其他的回报,即履行了双务合同的义务,则债权债务消灭,不应重复认定为职工债权。(2019)陕民终1151-1号民事判决书中,陕西高院二审认为,缴纳职工养老保险费用,系双方当事人履行租赁合同的行为,并不宜认定为太西公司作为第三方垫付职工债权的行为。本案情节为,太西公司支付给债务人的两万元费用系在双方租赁合同期限内,即债务人已通过向太西公司提供租赁物的方式履行了租赁义务,太西公司用两万元即垫付养老保险费用的方式支付了对价。所以,当垫付职工债权作为履行合同的义务,不宜再认定为职工债权,否则会产生双重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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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第三方如何证明垫付职工债权事实。

本文典型案例(2019)冀民终1061号民事判决书中,被上诉人虽然没有提供180名职工的劳动合同,但是被上诉人提供了全部职工的出勤考勤表。考勤表是公司对本公司职工劳动、工作基本情况的记载,反映的是邢矿硅业与这些职工之间真实的劳动关系。并且有垫付养老、工伤缴费单、医疗保险等费用的明细和转账凭证,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可以认定垫付职工债权事实存在。

(2017)京民终729号民事判决书中,上诉人称其与债务人口头约定垫付工资,并提交了上诉人集团内部的银行账单等证据证明其垫付过工资,无其他客观证据佐证。二审法院认为,内部银行账单系上诉人单方记载,上面并无债务人的印章或签字,并不能证明垫付工资事实存在。

在破产实务中,债务人方通常出现财务账册丢失、管理混乱等情况,并不能指望在债务人处获取证据,所以在垫付职工债权之前,应当拟好书面协议,并且收集所有转账明细、凭证,以及从债务人处反馈的带有债务人印章或签字的文件。

四、如何区分借贷行为和垫付职工债权。

债务人进行纾困的最常见方式就是借款。如果借款形式、目的满足垫付职工债权的要件,管理人仍应按照职工债权处理。案如(2021)粤01民终21292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人认为案涉借款从债权性质上不属于职工债权,应确认为普通债权。法院认为,羊城晚报社提供了借款报告及银行回单、工资表、退休人员补贴领款表等资料足可以证明垫付职工债权事实存在,并且债务人向集团内部借款的行为虽在法律性质上属于民间借贷的一种情形,但是符合《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7条规定的垫付职工债权的要件,管理人按照职工债权确认并无不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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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破产申请受理后,第三人为债务人企业继续经营而垫付的劳动报酬等职工债权的认定。

若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企业仍继续经营,职工正常工作应当发放劳动报酬等费用,第三方垫付该部分职工债权而产生的债务,应当按照《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规定的“(四)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认定为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而非职工债权。此时需要满足以下条件:第一,垫付工资的时间点应是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后;第二,垫付款项应用于支付破产申请受理后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发生的职工劳动报酬及社保等相关费用,不包含破产申请受理前的职工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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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破产申请受理后,第三人垫付破产企业留守人员报酬而产生债权如何认定。
若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企业未继续经营,管理人为开展核对破产企业债权债务、解决业务遗留问题等工作,可依据《企业破产法》第28条规定:“管理人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聘用部分原企业员工作为留守人员。因管理人不属于用人单位,此时留守人员与管理人之间为劳务关系。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一条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费用,为破产费用……(三)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报酬和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之规定,留守人员劳务报酬应属破产费用之列,案例如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2749号民事裁定书。因此,第三人垫付留守人员劳务报酬的,应列入破产费用,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区别于前述第三人为债务人企业继续经营而垫付的劳动报酬等职工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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