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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债权审查案例研读之十五:破产语境下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审查




作者 | 刘学志 张琰 宫子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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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点    

相关地方人民政府或者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部门或者持有国有企业债务人国有资本的集团公司对不良债权拥有优先购买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转让国有企业不良债权时未对优先购买权人采取书面、口头或其他优先购买权人能够确认知悉的方式履行通知义务的,应当认定债权转让协议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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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典型案例    

(2011)民二终字第9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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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键词     

债权转让协议;效力;通知;优先购买权;国有资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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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简介    

2005年7月10日,中国工商银行黑龙江省分行(以下简称省工行)与长城资产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省工行对哈尔滨电影机械厂(以下简称电影机厂)享有的73360766.07元本金及利息的债权转让给长城资产公司。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同意将电影机厂7336.07万元及利息的债权转让。期间长城资产公司与电影机厂多次就该债权进行沟通,电影机厂多次表示回购上述银行债权仍坚持原函中所阐明的原则及做法。2009年11月20日,胜达公司与长城资产公司《债权转让协议》,获得对电影机厂的债权。后哈尔滨市电子仪表工业总公司,诉至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认长城资产公司与胜达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胜达公司与长城资产公司均不服该民事判决,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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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争议焦点    

涉债权转让合同是否无效。

    裁判主旨    

人民法院在审理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效力的诉讼中,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等法律法规,并参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重点审查不良债权的可转让性、受让人的适格性及转让程序的公正性和合法性,并根据《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发〔2009〕19号)(以下简称“纪要”)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债权可能存在的11种无效情形的规定综合审查并认定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效力。

本案中该问题的审查重点为转让程序的公正性和合法性。《纪要》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向非国有金融机构法人转让不良债权的处置方案、交易条件以及处置程序、方式确定后,应当通知国有企业债务人注册登记地的优先购买权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管理办法(修订)》第二十条明确规定“资产公司对持有国有企业(包括国有全资和国有控股企业)的债权资产进行出售时,应提前15天书面告知国有企业及其出资人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设定以上制度的价值取向在于,国有金融不良债权的剥离与处置,决不仅仅是简单的商事主体之间的私权处分,而是巨额国有资产的流动与利益再分配问题。这种流动能否在公开公平公正的程序下进行,事关全体国民和国家的利益。因此,在不良债权处置过程中,尤其需要强调程序价值的意义,否则,制度的设计便因缺乏程序保障而失去实质价值,将对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根本损害。本案中,长城资产公司在处置不良债权时未按规定尽到通知义务,存在程序瑕疵,而该瑕疵造成优先购买权人丧失行使权利的基础,使优先购买制度失去平衡各方利益的核心价值,对依照公开、公平、公正和竞争、择优原则处置不良资产造成实质性影响,可能造成国有资产流失、国有企业生存发展受阻、职工利益失去保障进而影响社会稳定等多种不利后果,违背了《纪要》设立优先购买权制度的立意初衷。按照《纪要》关于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事由的认定中“转让不良债权公告违反《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公告管理办法(修订)》规定,对依照公开、公平、公正和竞争、择优原则处置不良资产造成实质性影响的”相关规定,应当认定长城公司与胜达公司债权转让协议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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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华泰破产团队研读 

关于不良债权的处置,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出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1〕12号)、《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法函〔2002〕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法释〔2005〕62号)、《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发〔2009〕19号),对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有关案件,以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不良贷款后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处置不良资产的案件进行司法指导。

 一、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效力的法律规定

为认真落实中央关于研究解决金融不良债权转让过程中国有资产流失问题的精神,依法公正妥善地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保障金融不良债权处置工作的顺利进行,维护和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会商有关部门形成了《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纪要》第六条明确规定了关于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和可撤销事由的情形:“(一)债务人或者担保人为国家机关的;(二)被有关国家机关依法认定为涉及国防、军工等国家安全和敏感信息的以及其他依法禁止转让或限制转让情形的;(三)与受让人恶意串通转让不良债权的;(四)转让不良债权公告违反《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公告管理办法(修订)》规定,对依照公开、公平、公正和竞争、择优原则处置不良资产造成实质性影响的;(五)实际转让的资产包与转让前公告的资产包内容严重不符,且不符合《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公告管理办法(修订)》规定的;(六)根据有关规定应经合法、独立的评估机构评估,但未经评估的;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评估机构、评估机构与债务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债务人、以及三方之间恶意串通,低估、漏估不良债权的;(七)根据有关规定应当采取公开招标、拍卖等方式处置,但未公开招标、拍卖的;或者公开招标中的投标人少于三家(不合三家)的;或者以拍卖方式转让不良债权时,未公开选择有资质的拍卖中介机构的;或者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进行拍卖的;(八)根据有关规定应当向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报批或者备案、登记手续而未办理,且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仍未能办理的;(九)受让人为国家公务员、金融监管机构工作人员、政法干警、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工作人员、国有企业债务人管理人员、参与资产处置工作的律师、会计师、评估师等中介机构等关联人或者上述关联人参与的非金融机构法人的;(十)受让人与参与不良债权转让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工作人员、国有企业债务人或者受托资产评估机构负责人员等有直系亲属关系的;(十一)存在其他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转让情形的。”

二、金融不良资产转让合同纠纷的审判原则及裁判规则

在金融不良资产转让合同效力纠纷实践过程中,审查的重点围绕诸如转让标的、转让程序、受让人资格等国家相关主管部门对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所制定的各种限制性和禁止性规定,防止追偿诉讼成为少数违法者牟取暴利的工具,保障国有资产安全,严格依照《纪要》的规定,以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为出发点对合同效力进行审查,如(2018)最高法民再273号:债务人或者担保人为国家机关的,或案涉债权发生时担保人的身份并不属于国家机关,而嗣后其性质演变为国家机关,应当认定债权转让合同涉及国家机关的部分无效。

同时,为了防止在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处置不良债权过程中发生国有资产流失,《纪要》赋予相关地方人民政府或者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部门或者持有国有企业债务人国有资本的集团公司对不良债权的优先购买权,并明确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实践中均认为如在处置不良资产过程中未对优先购买人尽到通知义务属于程序瑕疵,对依照公开、公平、公正和竞争、择优原则处置不良资产造成实质性影响,属于《纪要》第六条第四款的情形,应当认定无效。如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3598号:在国有不良资产转让程序中,公告告知优先购买权人行使购买权,不能发生通知到具体优先购买权人的效力。

三、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的发展趋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判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精神可以看出,受让不良债权的普通民事主体原则上不适用公告方式履行债权转让通知义务。但实践中也不应排除在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无法以其他有效方式直接通知的情况下,参照民事送达的有关规定,以公告方式履行通知义务。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第5510号建议的答复》中明确回答最高人民法院正在着手研究起草有关不良资产转让的司法解释,对登报公告等方式的限制也予以了着重考虑,拟对公告方式设置一定的标准和条件,在限制和允许之中寻找合理的平衡点。

四、破产管理人审查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效力工作要点

一方面,深入探究法律、法规立法本意,确保管理人工作始终遵循法律原则规定。

《纪要》第六条明确规定了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和可撤销事由的情形,但探究其立法本意,都是立足于上位法规定的无效民事行为的原则基础。因此,基于签订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申报的债权,破产管理人在重点审查相关合同是否存在合同当事人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合同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合同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或者公序良俗;合同意思表示虚假的情形外,还应当针对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的特点重点审查可转让性、受让人的适格性、转让程序的公正性和合法性。准确把握法律规定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的大前提,灵活运用最高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裁判规则,结合个案合同内容确定合同效力,在破产程序中切实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第三人合法利益不受侵犯。

另一方面,重视程序正义,避免程序瑕疵引发的实体价值受损,让破产管理人工作在合法、公开、有序、高效的轨道上稳步运行。

本案中长城资产公司在处置不良资产的过程中,没有使用书面、口头或者其他优先购买人能够确认知悉的方式履行通知义务,而是直接采用公告通知方式,影响优先购买人行使优先购买权利,导致违背了《纪要》中规定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优先购买人的通知义务,进而产生合同效力受损的结果。这就要求破产管理人无论是审查债权合法性,还是履行破产管理工作,既要重视程序的工具价值,还要重视程序的独立价值。

程序的工具价值就是要使得实体目的得以实现,管理人工作应当恪守《破产法》等相关规定,按部就班做好“规定动作”,使得整体破产程序快速、有效推进,配合实现《破产法》中破产财产价值最大化,保障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利益的实体目的。程序的独立价值就是要在工具价值的基础上弥补不足,着眼对权利和法律关系主体地位的尊重。这就要求管理人在工作中精益求精,做好“自选动作”,在程序的选择上思考怎样用程序填补实体法空白,解决实体模糊不清规定的问题,避免出现程序问题导致实体价值无法实现的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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