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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债权审查案例研读之十七:金融机构在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前扣划债务人企业的存款,管理人能否行使撤销权

作者:刘学志 张志强 赵元坤 


裁判要点


债务经过诉讼、仲裁、执行程序对债权人进行的个别清偿,破产管理人依据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金融机构在诉讼中对债务人银行存款进行扣划,且债权经过生效判决确认的,属于经过诉讼进行的个别清偿,管理人无权撤销。


案例典型


(2016)最高法民申717号民事裁定书


关键词


诉讼;个别清偿;撤销权


案情简介


2013年5月9日,进出口公司与中信银行西安分行陆续签订了《进口押汇合同》、《融资协议书》等协议,由中信银行西安分行向进出口公司提供490000美元金融借款,借期从2013年5月10日至2013年11月6日,协议中约定若进出口公司未按约定履行偿还义务,则中信银行西安分行有权立即主张返还全部到期和未到期金融款。

2013年9月18日,中信银行西安分行向进出口公司送达《关于宣布授信业务提前到期的函》称:中信银行西安分行获悉,进出口公司发生重大经营亏损、资信严重下降等重大风险事件,要求进出口公司在2013年9月19日前清偿全部授信业务本息,否则中信银行西安分行将采取一切措施实现其权利。

2013年9月25日,中信银行西安分行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进出口公司偿还本金1543260.10美元及利息、罚息、复息。2013年11月18日,该案审理中,中信银行西安分行从进出口公司账户上划款人民币2746755元(450000美元以汇率6.1039结汇后所得)

2014年3月20日,法院以(2013)西民三初字第00122号民事判决判令进出口公司向中信银行西安分行偿还本金1093260.10美元(1543260.10美元减去450000美元)、逾期利息及罚息,该判决已生效。

2014年5月15日,陕西高院作出(2013)西民四破字第00006一01号民事裁定以进出口公司“已资不抵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裁定受理进出口公司破产申请,同日指定了破产管理人。


争议焦点


进出口公司管理人请求撤销中信银行西安分行于2013年11月18日从进出口公司账户上划转人民币2746755.00元的清偿行为是否成立。


裁判主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五条:“债务人经诉讼、仲裁、执行程序对债权人进行的个别清偿,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虽然中信银行西安分行于2013年11月18日从进出口公司账户上划转人民币2746755.00元的清偿行为在原审法院裁定受理进出口公司破产申请的前六个月内。但中信银行西安分行从进出口公司账户上划款的清偿行为是中信银行西安分行的主动划扣,不是债务人自行清偿行为,不属于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范范围,且该清偿是在(2013)西民三初字第00122号案件的诉讼程序之中,后又被已经生效的(2013)西民三初字第00122号民事判决予以确认。加之,上诉人亦无证据证明本案所涉清偿行为是进出口公司与中信银行西安分行恶意串通。故进出口公司管理人请求撤销中信银行西安分行从进出口公司账户上划款清偿行为,不予支持。


华泰破产团队研读


破产程序有别于一般债务清偿,破产程序要求依法公平清偿全体债权人的债权,因此破产法禁止个别清偿,规定破产案件受理前六个月内的个别清偿行为是可撤销行为,并赋予破产管理人撤销权。

但需要注意的是,破产法禁止的个别清偿指的是债务人的个别清偿行为,目的是为了防止债务人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公平受偿权利,债权人通过合法手段使债权获得清偿并不属于破产法禁止的个别清偿,管理人无权撤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五条规定了例外情形“债务人经诉讼、仲裁、执行程序对债权人进行的个别清偿,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务人与债权人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除外。”该条款的规定倾向于保护司法的严肃性和公信力,自动履行或被强制执行生效裁判,毕竟在法律形式上是债务人的义务,如果对于经过司法程序的清偿进行撤销,将会导致大量案件被迫回转,不仅浪费了司法资源,更导致司法的权威降低。

实践中法院的裁判思路分以下三步,首先,会根据破产法三十二条判断管理人是否享有撤销权;其次,确认破产管理人享有撤销权后,判断个别清偿行为是否构成经诉讼、仲裁、执行程序的个别清偿;最后,审查个别清偿行为是否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的情形。

根据上述裁判思路,首先要明确清偿行为和受理破产申请的时间节点。若债务人个别清偿行为发生于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的6个月之前,则破产管理人不享有基于破产法第32条的撤销权。若债务人的个别清偿行为发生于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后,则不发生撤销权适用的前提,自然也不存在撤销权例外适用的前提。

之后,要审查判断个别清偿是否系经诉讼程序的个别清偿,其中主要为以下情况:

①在诉讼程序中的个别清偿(包括直接清偿、抵债安排或者和解协议等),且清偿的安排经过判决、调解书确认,则法院会认定构成经诉讼程序的个别清偿,管理人无权撤销。

②对于债权人提起诉讼后又撤诉的,此期间作出的个别清偿行为一般为直接清偿或者达成和解协议、清偿协议,法院会认为此情形下的诉讼是债权人向债务人催告清偿的一种手段,法院没有经过司法确认出具生效裁判,此清偿系债务人自觉履行债务的清偿行为,管理人有权撤销该清偿行为。

③债权人已取得生效的判决书、调解书,尚未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债务人主动履行上述法律文书中的义务(包括判决中常见的金钱偿债以及调解书中常见的以物抵债、以股抵债、转让债权抵债等),法院会认定债务人的行为构成经过诉讼程序的个别清偿,管理人无权撤销,即债务人的主动履行和被强制执行都不影响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五条的适用。

而执行程序中的个别清偿,主要分以下情况:

①经法院强制执行或者执行和解程序中的个别清偿,如果清偿行为在债务人破产申请受理之前全部完成(如款项交付完毕、动产交付完毕、不动产已过户登记等)则债权人可以主张构成经执行程序的个别清偿,管理人无权撤销。

②执行外和解在实践中具有争议,一部分法院认为执行外和解不属于经执行程序的个别清偿,进而支持管理人撤销。但也有部分法院认为执行外和解本质上是债务人履行生效判决、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不支持管理人撤销。笔者认为,破产法解释二第十五条规定本身即包含两种情形,一是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形成的个别清偿;二是基于执行行为形成的个别清偿。执行外和解虽然没有经过人民法院公权力的强制执行,不构成基于执行行为形成的个别清偿,但执行外和解的前提是存在生效法律文书,属于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形成的个别清偿,管理人无权撤销。

最后,应当注意个别清偿是否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的权益,如果存在上述情况管理人仍有权撤销。实践中债务人是否恶意串通法院采取不主张不审查的态度,所以管理人主张债权人恶意串通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并且要达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09条规定的“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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