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债权确认纠纷系列案例研读之十二:破产语境下管理人对让与担保债权的把控
作者 | 刘学志 鲍秀坤 陈子欣
裁判要点
当事人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方式为民间借贷债权进行担保,此种非典型担保方式为让与担保。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相关股权转让协议有效。对于股权让与担保是否具有物权效力,应以是否已按照物权公示原则进行公示作为核心判断标准。当借款人进入重整程序时,确认股权让与担保权人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不构成《破产法》第十六条规定所指的个别清偿行为。
典型案例
(2019)最高法民终133号民事判决书
关键词
破产;让与担保;股权转让;破产财产;优先受偿;取回权
案情简介
争议焦点
刘志平所持翠宏山公司64%股权的性质及效力,闽成公司是否有权就该股权优先受偿。
裁判主旨
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目的是以股权转让形式保证刘志平债权的实现,担保西钢公司按协议约定偿还借款。上述《协议书》《补充协议书》约定将西钢公司名下翠宏山公司64%股权变更至刘志平名下,并非真正的股权转让,而是将翠宏山公司64%股权作为对刘志平债权实现的非典型担保,即让与担保。有关让与担保的约定内容真实、自愿、合法,不具有合同无效情形,应为有效合同。
《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现《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是否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当结合当事人在主合同即借款合同和从合同即让与担保合同中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统筹作出判断。约定将债务人或第三人股权转让给债权人的合同目的是设立担保,翠宏山公司64%股权转让至闽成公司代持股人刘志平名下是为西钢公司向闽成公司的巨额借款提供担保,而非设立股权转让民事关系。对此,债权人、债务人明知。从这一角度看,债权人、债务人的真实意思是以向债权人转让翠宏山公司股权的形式为债权实现提供担保,“显现的”是转让股权,“隐藏的”是为借款提供担保而非股权转让,均为让与担保既有法律特征的有机组成部分,均是债权人、债务人的真实意思,该意思表示不存在不真实或不一致的瑕疵,也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华泰破产团队研读
破产程序中,管理人审查有关让与担保债权时,需要对以下问题予以关注:
一、关于让与担保成立,担保物是否属于破产财产的问题
(1)担保人破产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法官会议纪要》(第220页)中认为:“尽管诉争股权已按《公司法》相关规定变更登记至乙公司(担保权人)名下,由于甲公司(担保人)与乙公司之间欠缺真正让渡诉争股权的合意,此种股权变更并非真正的股权转让,乙公司仅为名义权利人,并不实际享有股权;甲公司仍为实际权利人。换言之,诉争股权虽然已登记在乙公司名下,仍为甲公司之责任财产。当甲公司破产时,诉争股权应归属于破产财产。”
对于不动产而言,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应是不动产移转登记,对于动产而言,应是移转该动产的占有、变更登记(如股权)。
那么对于房屋预售登记备案,是否等同于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主流观点认为,房屋预售登记备案仅是一种行政管理行为,并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案如(2021)最高法民申4758号判决书,最高院认为案涉房屋经办理房屋预售备案登记,并未办理不动产过户登记。《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七十一条关于支持债权人就让与担保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前提是,“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方式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因案涉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并未完成,根据前述规定,担保权人就案涉房屋依法不享有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
一方面,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的解释》第68条之规定,担保权人并不实质享有股权的所有权,并不参与公司经营,不享有股东权利;另一方面,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的解释》第69条规定,作为名义股东的担保权人并不承担出资瑕疵的责任,表明担保权人不承担股东的出资义务,从权利义务一致的角度来讲,也能反推出担保权人不享有股东权利。所以,结合上述两条规定,担保权人既不实质享有股权所有权,又不承担出资瑕疵的责任,则更不应享有出资人在破产程序中的权利。因此,在目标公司破产时,担保权人并不能代替出资人享有、行使破产程序中的权利,该权利应由作为担保人的出资人享有、行使。
(4)债权人是否有权要求管理人继续履行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手续?
破产程序中,仅债务人尚未履行完将担保物的所有权形式上移转至债权人的名下的义务时,管理人不能依据《破产法》第18条规定的破产解除权解除让予担保协议。那是否应当按照债权人的要求继续履行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手续的义务?一般认为,管理人按照债权人的要求继续履行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手续的义务,其作用无异于“同意在破产申请受理后给破产申请受理前签订抵押合同但未办理抵押登记的债权办理抵押登记”,明显违背《破产法》禁止个别清偿的原则,其效果更甚于《破产法》第31条第3款的规定,是为破产法所禁止的。
团队介绍
破产重整与清算法律事务部:
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系河南省一级破产管理人,破产重整与清算法律事务部是华泰所的核心法律事务部之一,事务部成员60余人,是一支训练有素且对破产及衍生法律事务有着丰富工作经验的专业律师团队。事务部着力为供给侧改革、僵尸企业出清、企业自行清算、强制清算、破产清算、破产重整和辅导企业化解债务危机等相关业务,竭诚为广大客户提供最专业、最全面的法律服务。华泰所已连续承办五届“中原破产法高峰论坛”。目前,华泰所破产重整与清算法律事务部已办结和正在办理破产清算、破产重整、强制清算等案件50余件。主要有:河南供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开封市江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开封市江南帝州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合并破产清算案、河南省开封皮鞋厂破产清算案、郸城财鑫糖业破产清算案、河南省融城房地产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以及河南商贸集团下属11家企业破产清算案、尉氏县玖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河南省煤层气开发利用有限公司预重整、破产重整、破产和解案、河南义腾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郑州唯爱康医学检验实验室有限公司强制清算案、鹤壁市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河南宇风汽车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等。
作者简介
刘学志律师:男,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执行主任、一级律师。1987年到律师事务所工作,1989年从事执业律师职业至今。现担任河南省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河南省法学会破产法学研究会副会长,河南省律师协会破产与清算法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郑州市委法律咨询专家库成员,郑州市律师协会常务理事,郑州市律师协会破产与清算法律专业委员会主任。现担任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执行主任。执业33年,办理过大量的民事、刑事案件,并先后担任过几十家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的常年法律顾问,有着丰富的办案经验,尤其擅长疑难复杂的民商事案件的代理。
目前其主要业务专注于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前的辅导工作,以及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的管理人工作。其本人承办的破产案件为:河南省开封皮鞋厂等四家企业的合并破产清算案、河南供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河南商贸集团下属11家企业破产清算案、郸城财鑫糖业破产清算案、河南省融城房地产有限公司破产重整转和解案、尉氏县玖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河南省张弓酒厂破产清算案、河南义腾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河南省煤层气开发利用有限公司预重整、转重整、转和解案等案件,并担任上述项目大部分项目负责人。
联系方式:13673398766(刘学志律师)
鲍秀坤律师:男,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河南大学国际法学硕士。从事公司法领域、破产法领域、建筑工程领域,担任淇县今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鹤壁市名盛置业有限公司、鹤壁市非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常年法律顾问,先后参与郸城财鑫糖业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清算(重整)案件、鹤壁市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件、河南宇风汽车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件。
联系方式:15936296089(鲍秀坤律师)
陈子欣律师:男、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学士,华中师范大学法律硕士。从事公司法、土地法、破产法等领域,先后参与河南省融城房地产有限公司破产重整转和解案、河南王尊置业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等。
联系方式:19937850217(陈子欣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