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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债权确认纠纷系列案例研读之十二:破产语境下管理人对让与担保债权的把控





作者 | 刘学志 鲍秀坤 陈子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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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点

    当事人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方式为民间借贷债权进行担保,此种非典型担保方式为让与担保。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相关股权转让协议有效。对于股权让与担保是否具有物权效力,应以是否已按照物权公示原则进行公示作为核心判断标准。当借款人进入重整程序时,确认股权让与担保权人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不构成《破产法》第十六条规定所指的个别清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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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2019)最高法民终133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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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破产;让与担保;股权转让;破产财产;优先受偿;取回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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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14年6月20日,西钢公司为甲方、刘志平为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二、甲乙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目的是以股权转让的形式保证乙方债权的实现,督促甲方按本协议的约定偿还乙方的借款。…………四、在本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内,甲乙双方应保证:1、甲方应积极筹措资金偿还乙方借款,每偿还一笔借款,按还款数额相应核减乙方的持股比例。”西钢公司将其所持有的翠宏山公司64%股权转让给刘志平,并在工商部门办理了翠宏山公司股东变更登记。
2015年8月13日,西钢公司为甲方、刘志平为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二、甲乙双方1年内引进战略投资商投资翠宏山时,战略投资商用于购买乙方阶段性持有的翠宏山矿业公司股权的价款,首先用于偿还甲方对乙方的借款本息,乙方按还款比例相应减持64%股权比例,同时对已偿还借款停止计息。”
2018年6月11日,西钢公司正式进入破产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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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焦点

    刘志平所持翠宏山公司64%股权的性质及效力,闽成公司是否有权就该股权优先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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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主旨

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目的是以股权转让形式保证刘志平债权的实现,担保西钢公司按协议约定偿还借款。上述《协议书》《补充协议书》约定将西钢公司名下翠宏山公司64%股权变更至刘志平名下,并非真正的股权转让,而是将翠宏山公司64%股权作为对刘志平债权实现的非典型担保,即让与担保。有关让与担保的约定内容真实、自愿、合法,不具有合同无效情形,应为有效合同。

《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现《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是否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当结合当事人在主合同即借款合同和从合同即让与担保合同中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统筹作出判断。约定将债务人或第三人股权转让给债权人的合同目的是设立担保,翠宏山公司64%股权转让至闽成公司代持股人刘志平名下是为西钢公司向闽成公司的巨额借款提供担保,而非设立股权转让民事关系。对此,债权人、债务人明知。从这一角度看,债权人、债务人的真实意思是以向债权人转让翠宏山公司股权的形式为债权实现提供担保,“显现的”是转让股权,“隐藏的”是为借款提供担保而非股权转让,均为让与担保既有法律特征的有机组成部分,均是债权人、债务人的真实意思,该意思表示不存在不真实或不一致的瑕疵,也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西钢公司上诉主张,以翠宏山公司股权设定的让与担保违反物权法定及物权公示原则,违反法律禁止流押流质的规定。本院认为,首先,根据物权和债权区分原则,物权法定原则并不能否定上述合同的效力,即使股权让与担保不具有物权效力,股权让与担保合同也不必然无效。其次,让与担保虽非《物权法》等法律规定的有名担保,但属在法理及司法实践中得到广泛确认的非典型担保。《物权法》禁止流押、禁止流质之规定,旨在避免债权人乘债务人之危而滥用其优势地位,压低担保物价值,谋取不当利益。如约定担保权人负有清算义务,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担保权人并非当然取得担保物所有权时,并不存在流押、流质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第3条规定,依法认定新类型担保的法律效力,扩宽中小微企业的融资担保方式。除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外,应当依法认定新类型担保合同有效;符合物权法有关担保物权规定的,还应当依法认定其物权效力。对于前述股权让与担保是否具有物权效力,应以是否已按照物权公示原则进行公示,作为核心判断标准。本案讼争让与担保中,担保标的物为翠宏山公司64%股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可见,公司登记机关变更登记为公司股权变更的公示方式。《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现《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现《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二百二十九条(现《民法典》第四百四十六条)规定,在股权质押中,质权人可就已办理出质登记的股权优先受偿。举轻以明重,在已将作为担保财产的股权变更登记到担保权人名下的股权让与担保中,担保权人形式上已经是作为担保标的物的股份的持有者,其就作为担保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更应受到保护,原则上具有对抗第三人的物权效力。这也正是股权让与担保的核心价值所在。本案中,西钢公司与刘志平于2014年6月就签订《协议书》以翠宏山公司64%股权设定让与担保,债权人闽成公司代持股人刘志平和债务人西钢公司协调配合已依约办妥公司股东变更登记,形式上刘志平成为该股权的受让人。因此,刘志平依约享有的担保物权优于一般债权,具有对抗西钢公司其他一般债权人的物权效力。闽成公司主张,刘志平享有就翠宏山公司64%股权优先受偿的权利,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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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泰破产团队研读

    过去的司法实践对于让与担保案件的裁判比较保守,倾向于认定让与担保合同因违反物权法定、禁止流质原则而无效。但近年来,面对企业越来越多的融资需求,司法裁判对于这类非典型担保也做出了一定的倾斜。《民法典》第388条第1款规定,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该兜底条款便为让与担保合同的成立开放了道路。《九民纪要》第71条也明确规定了让与担保的概念以及无效的情形。《民法典担保制度的解释》第68条则进一步对让与担保做出了更加具体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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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程序中,管理人审查有关让与担保债权时,需要对以下问题予以关注:

一、关于让与担保成立,担保物是否属于破产财产的问题

(1)担保人破产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法官会议纪要》(第220页)中认为:“尽管诉争股权已按《公司法》相关规定变更登记至乙公司(担保权人)名下,由于甲公司(担保人)与乙公司之间欠缺真正让渡诉争股权的合意,此种股权变更并非真正的股权转让,乙公司仅为名义权利人,并不实际享有股权;甲公司仍为实际权利人。换言之,诉争股权虽然已登记在乙公司名下,仍为甲公司之责任财产。当甲公司破产时,诉争股权应归属于破产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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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结合2021年出台的《民法典担保制度的解释》第68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请求对该财产享有所有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换言之,担保人破产时,担保财产即使已经变更了登记,已移转到担保权人名下,但是担保人仍为实际权利人,担保权人并不实际享有所有权,该担保财产仍属于《破产法》第30条规定的债务人财产,即归属于担保人享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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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时虽然担保物已变更登记,移转至担保权人名下,但担保权人并不享有破产取回权,并不能将担保物取回。而仅对担保物享有别除权,可依据《民法典担保制度的解释》第68条的规定就担保物优先受偿
(2)担保权人破产情形
让与担保设立,担保财产移转至担保权人名下后,若担保权人破产,此时该担保财产是否仍应认定为破产财产?
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的解释》第68条的规定,让与担保的设立仅是担保人形式上将财产所有权转移至担保权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担保权人并不能取得担保物所有权。故该担保财产不属于《破产法》第30条规定的担保权人破产财产。案如(2019)津01民终2073号判决书,法院认为本案性质为股权让与担保,股权让与担保区别于股权转让之处在于股权让与担保本身并不具有股权转让的意思表示,仅具有为债权设立担保的意思,故对担保人要求确认担保物归属于担保人所有的请求予以确认。
此时该担保财产并不属于担保权人的财产,那么担保人是否能依据破产取回权取回呢?上述判例中,天津一中院仅支持了担保人享有担保物所有权,但是对于担保人关于判令担保权人将担保股权变更给担保人的请求则未予支持。该做法较为合理,让予担保的核心在于“按照物权公示原则进行公示”,若支持担保人取回权,将使得让予担保不复存在。在担保权人破产的情形下,若担保人要求行使取回权,担保权人管理人有权要求在担保人提前偿还本息后,配合将担保物变更至担保人名下,或担保权人管理人也可以在债务期限届满后就担保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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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关于担保权利行使中的问题。
(1)担保权人何种情况下对担保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的解释》第68条第一款之规定,债权人若请求参照民法典关于担保物权的有关规定就让与担保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须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从文义解释上讲,债权人请求优先受偿的前提是担保财产已经转移到债权人名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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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不动产而言,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应是不动产移转登记,对于动产而言,应是移转该动产的占有、变更登记(如股权)。

那么对于房屋预售登记备案,是否等同于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主流观点认为,房屋预售登记备案仅是一种行政管理行为,并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案如(2021)最高法民申4758号判决书,最高院认为案涉房屋经办理房屋预售备案登记,并未办理不动产过户登记。《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七十一条关于支持债权人就让与担保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前提是,“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方式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因案涉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并未完成,根据前述规定,担保权人就案涉房屋依法不享有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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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让与担保条款应当符合法律规定,流押、流质条款无效。让与担保条款应区别于以物抵债协议。
让与担保与以物抵债在形式上均约定移转标的物所有权,但是二者存在根本的区别:即让与担保并不存在移转标的物所有权的意思表示,而仅有为借贷设立担保的意思表示。换言之,让与担保仅是形式上移转了标的物所有权。债务到期后,若债务人清偿了债务,担保权人应当返回标的物。如果让与担保合同约定,债务期限届满,债务人未能清偿借款的,担保物归属于担保权人,该约定违反流押、流质条款无效,但是不影响当事人有关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的效力,担保权人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2020)最高法民申2928号判决书认为:让与担保与以物抵债虽然在外观上均存在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约定,但二者的区别在于:一、让与担保的意思表示一般成立于债务到期之前;而以物抵债的意思表示一般成立于债务到期之时或之后。二、当事人设立让与担保的,并未有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意思表示,而仅有为借贷合同设立担保的意思表示;而当事人达成以物抵债协议的,所要解决的问题在于债务到期后如何清算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即双方在签订买卖合同时就已达成通过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终止前债权债务关系的合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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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股权让与担保中,若目标公司破产,出资人在破产案件中的权利由谁享有?
出资人在破产程序中享有知情权、程序参与权及监督权,如《破产法》第85条规定,债务人的出资人代表可以列席讨论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人会议,重整计划草案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的,应当设出资人组,对该事项进行表决。在股权让与担保中,出资人作为担保人,将股权作为担保物转让给了担保权人,那么出资人在破产程序中的权利由谁享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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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方面,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的解释》第68条之规定,担保权人并不实质享有股权的所有权,并不参与公司经营,不享有股东权利;另一方面,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的解释》第69条规定,作为名义股东的担保权人并不承担出资瑕疵的责任,表明担保权人不承担股东的出资义务,从权利义务一致的角度来讲,也能反推出担保权人不享有股东权利。所以,结合上述两条规定,担保权人既不实质享有股权所有权,又不承担出资瑕疵的责任,则更不应享有出资人在破产程序中的权利。因此,在目标公司破产时,担保权人并不能代替出资人享有、行使破产程序中的权利,该权利应由作为担保人的出资人享有、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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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债权人是否有权要求管理人继续履行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手续?

    破产程序中,仅债务人尚未履行完将担保物的所有权形式上移转至债权人的名下的义务时,管理人不能依据《破产法》第18条规定的破产解除权解除让予担保协议。那是否应当按照债权人的要求继续履行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手续的义务?一般认为,管理人按照债权人的要求继续履行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手续的义务,其作用无异于“同意在破产申请受理后给破产申请受理前签订抵押合同但未办理抵押登记的债权办理抵押登记”,明显违背《破产法》禁止个别清偿的原则,其效果更甚于《破产法》第31条第3款的规定,是为破产法所禁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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团队介绍













破产重整与清算法律事务部:

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系河南省一级破产管理人,破产重整与清算法律事务部是华泰所的核心法律事务部之一,事务部成员60余人,是一支训练有素且对破产及衍生法律事务有着丰富工作经验的专业律师团队。事务部着力为供给侧改革、僵尸企业出清、企业自行清算、强制清算、破产清算、破产重整和辅导企业化解债务危机等相关业务,竭诚为广大客户提供最专业、最全面的法律服务。华泰所已连续承办五届“中原破产法高峰论坛”。目前,华泰所破产重整与清算法律事务部已办结和正在办理破产清算、破产重整、强制清算等案件50余件。主要有:河南供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开封市江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开封市江南帝州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合并破产清算案、河南省开封皮鞋厂破产清算案、郸城财鑫糖业破产清算案、河南省融城房地产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以及河南商贸集团下属11家企业破产清算案、尉氏县玖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河南省煤层气开发利用有限公司预重整、破产重整、破产和解案、河南义腾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郑州唯爱康医学检验实验室有限公司强制清算案、鹤壁市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河南宇风汽车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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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刘学志律师:男,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执行主任、一级律师。1987年到律师事务所工作,1989年从事执业律师职业至今。现担任河南省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河南省法学会破产法学研究会副会长,河南省律师协会破产与清算法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郑州市委法律咨询专家库成员,郑州市律师协会常务理事,郑州市律师协会破产与清算法律专业委员会主任。现担任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执行主任。执业33年,办理过大量的民事、刑事案件,并先后担任过几十家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的常年法律顾问,有着丰富的办案经验,尤其擅长疑难复杂的民商事案件的代理。

  目前其主要业务专注于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前的辅导工作,以及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的管理人工作。其本人承办的破产案件为:河南省开封皮鞋厂等四家企业的合并破产清算案、河南供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河南商贸集团下属11家企业破产清算案、郸城财鑫糖业破产清算案、河南省融城房地产有限公司破产重整转和解案、尉氏县玖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河南省张弓酒厂破产清算案、河南义腾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河南省煤层气开发利用有限公司预重整、转重整、转和解案等案件,并担任上述项目大部分项目负责人。

联系方式:13673398766(刘学志律师)


鲍秀坤律师:男,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河南大学国际法学硕士。从事公司法领域、破产法领域、建筑工程领域,担任淇县今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鹤壁市名盛置业有限公司、鹤壁市非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常年法律顾问,先后参与郸城财鑫糖业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清算(重整)案件、鹤壁市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件、河南宇风汽车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件。

联系方式:15936296089(鲍秀坤律师)


陈子欣律师:男、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学士,华中师范大学法律硕士。从事公司法、土地法、破产法等领域,先后参与河南省融城房地产有限公司破产重整转和解案、河南王尊置业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等。

联系方式:19937850217(陈子欣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