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后利息能否继续计收
裁判要旨 LAW 《海南纪要》具有其特殊性,其仅所指的不良债权转让包括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政策性和商业性不良债权的转让有其时间点及具体形式,如债权转让发生时间及具体形式不属于《纪要》中规定的不良债权转让,则不适用《纪要》的规定,相关不良债权转让后利息、罚息、复利可以继续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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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LAW
2018年12月12日,某银行与某资产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某资产公司受让了某银行对某珠宝公司的债权,双方共同发布了债权转让公告,某资产公司成为该项债权的合法债权人。后某资产公司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债务人各自承担相应责任,但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未支持某资产公司诉讼请求中关于债权转让后的利息、罚息、复利主张,后某资产公司上诉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省高院二审改判,支持了某资产公司的上诉请求,判令债务人应当继续支付某资产公司债权转让后的利息、罚息、复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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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决认为及判决结果
LAW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该案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写到: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审理的争议焦点为:1.某资产公司公司主张的自债权受让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应否支持。2.对案涉贷款的罚息部分能否计收复利。一、关于某资产公司公司主张的自债权受让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应否支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第九条规定“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利息的计算基数应以原借款合同本金为准;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在[2010]民二他字第11号答复中称“涉及非国有企业债务人的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纠纷案件,亦应参照适用《纪要》的规定”。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主要在于本案是否应参照适用《纪要》的规定。金融不良债权问题产生于二十世纪九十年代推进的金融体制改革,这次改革中将银行的大量不良资产剥离给国有资产管理公司进行处置。为依法公正妥善地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商有关部门于2009年形成了《纪要》。《纪要》中关于债权受让日之后的利息不再计算的规定,体现了对于金融不良债务处置工作适用特殊规则的政策考虑,目的在于解决和化解计划经济时期形成的历史遗留问题,因此《纪要》第十二 条对适用范围进行了限制。根据该条规定,《纪要》中所指的不良债权转让包括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政策性和商业性不良债权的转让。政策性不良债权是指1999年至2000年华融、长城、东方和信达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国家统一安排下通过再贷款或者财政担保的商业票据形式支付收购成本从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以及国家开发银行收购的不良债权;商业性不良债权是指2004年至2005年上述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政府主管部门主导下从交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和中国工商银行收购的不良债权。本案所涉债权发生时间为2017年8月10 日,2018年12月12日某银行将案涉债权转让至某资产公司公司,本案债权转让的具体形式与发生时间均不属于《纪要》中规定的不良债权转让,因此不适用《纪要》的规定。
最终,河南省高院依法改判,支持了上诉人某资产公司的上诉请求,支持了其主张的债权转让后的利息、罚息、复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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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经验总结
LAW
《海南纪要》的适用具有严格的限定,《纪要》中所指的不良债权转让包括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政策性和商业性不良债权的转让。政策性不良债权是指1999年至2000年华融、长城、东方和信达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国家统一安排下通过再贷款或者财政担保的商业票据形式支付收购成本从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以及国家开发银行收购的不良债权;商业性不良债权是指2004年至2005年上述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政府主管部门主导下从交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和中国工商银行收购的不良债权。如所涉债权转让的具体形式与发生时间均不属于《纪要》中规定的不良债权转让,则不适用《纪要》的规定。
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第九条规定“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利息的计算基数应以原借款合同本金为准;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