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缴制下股东出资义务的加速到期
裁判要旨 LAW
02 案情简介 LAW 03 法院判决认为及判决结果 LAW 判决中的本院认为部分:本院在穷尽执行措施后,未发现尚德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尚德公司工商登记档案材料记载,李鑫沂系该公司股东,其认缴出资期限至2034年1月5日,但截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李鑫沂未举证证明其已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在穷尽执行措施后,尚德公司仍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时,可以加速李鑫沂出资到期,故其应在未足额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04 实务经验总结 LAW 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即股东认缴出资期限未届满,但在公司无法履行债务时,未完全出资的股东丧失期限利益,债权人有权要求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前,提前履行出资义务,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向债权人清偿债务。 1、认为没有明确法律规定的“当前无规范性文件对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进行明确规定,不应当对现有法律条文进行扩张性解释”; 2、本质上反对的“在认缴制下股东对出资期限享有期待利益,要求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承担出资义务,会导致其丧失法律赋予的期待利益”“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利益应归属于公司,而不是归属于申请追加的债权人,否则将损害公司的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3、反对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股东,但是并未否定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的“《变更、追加规定》第17条并未明确该规定是否适用于公司在非破产情形下股东出资能否加速到期的问题,不属于执行裁决程序的审查范围”“《九民纪要》虽然明确债权人在两种特殊情况可以主张认缴出资股东加速到期,但并未明确权利人可以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即便原审法院已穷尽执行措施,被执行人依然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申请执行人也应经过诉讼程序予以确认,而非在执行程序中直接申请追加被执行人” 4、认为追加的相关证据不足,但并不否定在追加程序中追加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而不申请破产” 由于各地执行法院的裁判习惯不同,所以为了尽早行动、抢占先机进而提升实现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成功率,选择最佳权利主张的路径,以及在具备选择管辖法院的条件下选择最有利的法院尤为重要。 路径的选择,需要结合管辖法院的裁判习惯,如果以往执行法院的裁定以及执行异议判决多支持追加股东,那么选择追加股东就是最佳路径,反之则通过诉讼主张权利更为高效。 如果法院支持加速到期的观点,在特殊情况下则需要进一步判断股东是否应当在未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相关法律条文 1、《企业破产法》第35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2、《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第2款 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3、《最高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九民纪要》第6条 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