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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缴制下股东出资义务的加速到期

裁判要旨



LAW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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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LAW

2018年11月28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京0102民初8399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判令被告尚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金叶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张金叶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于2019年11月20日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
因尚德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张金叶向该院申请追加李鑫沂为被执行人,认为其应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后李鑫沂向该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不得追加其为(2019)京0102执18530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并停止对其的执行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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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决认为及判决结果



LAW

判决中的本院认为部分:本院在穷尽执行措施后,未发现尚德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尚德公司工商登记档案材料记载,李鑫沂系该公司股东,其认缴出资期限至2034年1月5日,但截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李鑫沂未举证证明其已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在穷尽执行措施后,尚德公司仍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时,可以加速李鑫沂出资到期,故其应在未足额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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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经验总结



LAW

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即股东认缴出资期限未届满,但在公司无法履行债务时,未完全出资的股东丧失期限利益,债权人有权要求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前,提前履行出资义务,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向债权人清偿债务。

在实务中,执行法院对申请执行人主张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裁判观点呈现出很大的地域差异,通过总结,我们归纳出全国各地执行法院驳回申请执行人的追加申请的几个最普遍的理由:

1、认为没有明确法律规定的“当前无规范性文件对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进行明确规定,不应当对现有法律条文进行扩张性解释”;

2、本质上反对的“在认缴制下股东对出资期限享有期待利益,要求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承担出资义务,会导致其丧失法律赋予的期待利益”“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利益应归属于公司,而不是归属于申请追加的债权人,否则将损害公司的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3、反对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股东,但是并未否定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的“《变更、追加规定》第17条并未明确该规定是否适用于公司在非破产情形下股东出资能否加速到期的问题,不属于执行裁决程序的审查范围”“《九民纪要》虽然明确债权人在两种特殊情况可以主张认缴出资股东加速到期,但并未明确权利人可以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即便原审法院已穷尽执行措施,被执行人依然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申请执行人也应经过诉讼程序予以确认,而非在执行程序中直接申请追加被执行人”

4、认为追加的相关证据不足,但并不否定在追加程序中追加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而不申请破产”

由于各地执行法院的裁判习惯不同,所以为了尽早行动、抢占先机进而提升实现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成功率,选择最佳权利主张的路径,以及在具备选择管辖法院的条件下选择最有利的法院尤为重要。

路径的选择,需要结合管辖法院的裁判习惯,如果以往执行法院的裁定以及执行异议判决多支持追加股东,那么选择追加股东就是最佳路径,反之则通过诉讼主张权利更为高效。

如果法院支持加速到期的观点,在特殊情况下则需要进一步判断股东是否应当在未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1、股东资格否认
在实务中,常常会有股东以自己仅为代持股东,并未参与公司经营,仅是代持股东为由所以不应当承担责任为由进行抗辩。在此情况下法院则会根据案件事实综合判断其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以(2021)京0102民初20644号判决为例,该案中原告主张不是本案第三人的实际股东,不存在对公司的投资,原告不应付负担该公司的任何法律责任,人民法院依据原被告提出的证据以及答辩意见,判断出原告对代持股的事实知情,其所称被冒名登记不予采信,其仍是公司依法登记在册的股东,进而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需要注意的是,股权让与担保下的名义股东无需承担出资责任,此问题已经在《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六十九条明确,即股东以将其股权转移至债权人名下的方式为债务履行提供担保,公司或者公司的债权人以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等为由,请求作为名义股东的债权人与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类案清偿
如果已经有其他债权人起诉债务公司股东,并且法院支持了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赔偿的请求,当其他债权人又起诉时,股东抗辩前案已经承担责任,此种情形下法院是否可以以此理由驳回在后起诉债权人的诉请?
笔者认为,前案判决书确定的是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应当在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而并非责令“完成出资义务”,也就是说该等判决并不能视为其已经完成出资义务。“已经承担责任”的范围仅限于上述已经实际履行的金额。如果认为只要在另案中有过承担补充责任的判决,其他债权人就无法再主张相同请求,那么将会出现一种法律窘境:假设判决债务金额小于认缴金额(例如判决承担赔偿责任的债务为10万元,未实缴出资为100万元),那么注册资金剩余的90万元,债权人都无法再主张相同请求,也就是说未实缴的股东将被免除90万的出资义务。该结果将会违背立法本意。
3、恶意转让股权退出债务公司
如果有证据证明股东是为了逃避债务恶意转让股权,即便其转让股权时出资期限尚未届至,股东仍有可能被法院判决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认定股东恶意转让股权逃避债务典型的情形有:股东在债务产生以后,甚至是案件涉诉期间将股权随意转让给第三方;第三方未支付合理对价,不属于正常的商业交易;受让方明显没有出资的财务能力。这种恶意的股权转让,直接关系到公司出资能否得到实缴,并直接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不会得到法律保护。
结语
法律规定特殊情形下可要求股东认缴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实际上是对完全认缴制的补充,一方面赋予认缴股东一定的时限利益,另一方面激励认缴股东诚信经营,避免股东利用认缴资本制度恶意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以达到一种制度平衡。目前,股东认缴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制度还有许多不确定之处,司法裁判尺度也不尽统一,仍需更多的发展和完善。对于股东来讲,不能以为完全认缴制下认缴期限可当作债务承担的挡箭牌,应审慎把握认缴出资义务的设定;对于债权人来讲,应清醒认识到注册资本与公司经营实际可能完全脱节,进行相关交易时,合理设置交易条款才能有效避免商业风险,在遇到部分公司股东有借认缴期限规避债务的嫌疑时,应充分利用加速到期制度,及时保护自身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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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律条文

1、《企业破产法》第35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2、《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第2款

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3、《最高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九民纪要》第6条

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