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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债权确认纠纷系列案例研读之十一: 破产语境下管理人对债权人申报律师费债权的审查





作者 | 刘学志 鲍秀坤 陈子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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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点

    当事人约定守约方采取维权措施所产生的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存在其他无效情形时,应属有效,各方当事人应诚信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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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2016)最高法民终613号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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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律师费;合同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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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13年12月9日,借款人李强、杨娟向出借人吴晓光借款人民币5000万元,光辉公司、安铭公司、曹忠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借贷合同》。借款到期后,李强、杨娟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光辉公司、安铭公司、曹忠亦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吴晓光将上述当事人诉至法院,要求返还借款本息以及因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活动而支付的律师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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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焦点

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用是否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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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主旨

    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借贷合同》约定,如李强、杨娟违约,吴晓光采取维权措施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诉讼费、律师费等,由李强、杨娟承担。该约定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各方当事人应诚信履行。吴晓光为实现债权提起本案诉讼而与江西中矗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吴晓光需支付律师费20万元,该20万元为吴晓光根据约定所必须负担的成本,且已部分履行。故一审判决李强、杨娟承担20万元律师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李强上诉主张律师费不构成诉讼的必然成本,不应由其承担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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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泰破产团队研读

   
律师费债权一般有两种情形,第一种情形是债权人作为守约方为维护其权利委托律师而产生的律师费,第二种情形是债务人自身委托律师而欠付的律师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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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第一种情形,债权人、债务人双方之间未就律师费的承担做出约定,又不属于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一般由委托律师的一方承担律师费。以下案件根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主张责任方承担律师费用:

1、合同纠纷案件中,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情形。法律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四十条。

2、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

3、商标民事纠纷案件。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4、专利纠纷案件。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

5、担保纠纷案件。《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一条,案如(2020)最高法民终561号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09号民事判决书。

6、不正当竞争案件。法律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

7、使用人脸识别技术处理个人信息相关民事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使用人脸识别技术处理个人信息相关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

8、法律援助案件。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民事法律援助工作若干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七条。

9、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的合理律师费。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10、虚假诉讼案件。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二条。

    11、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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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于第二种情形,债务人自身委托律师而产生的律师费用,按照其产生于破产申请受理前还是破产申请受理后而有所不同。如该费用产生于破产申请受理前,应属于委托代理合同产生的普通债权范围。如该费用产生于破产申请受理后则可能认定为破产费用,《破产法》第41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发生的下列费用,为破产费用:(一)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二)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三)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报酬和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其中“聘用工作人员”即包括聘请律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进一步规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通过聘请本专业的其他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人员协助履行管理人职责的,所需费用从其报酬中支付”,即会计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时聘请律师产生的律师费属于破产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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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破产实践中,管理人在审查律师费债权时,还应当注意以下情形:

一、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风险代理合同所约定的律师费债权之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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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破产法》第十八条之规定,管理人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对于双方在破产受理前签订的风险代理合同,若管理人依照职权决定解除协议时,律所债权人依据《破产法》第五十三条“以因合同解除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申报债权”规定,就履行风险代理合同而可能产生的预期利益损失进行申报债权,能否确认?(2015)辽民三终字第00250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预期利益又称可得利益,具有未来性、期待性、一定的现实性。它是当事人订立合同时能够合理预见到的利益,只要合同如期履行,可得利益就会被当事人所得到。而另案诉讼是否胜诉,是否全部请求都获得支持,是否能够执行到位,具有相当大的不确定性。并非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就能通过诉讼获得该笔代理费用。因此,该代理费用并非双方订立委托合同时可以预见得到的,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该代理费用损失不属于预期利益损失。以该代理费用申报债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其以既不是实际损失也不是预期利益损失的风险代理费用请求法院确认破产债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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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申报律师费债权的举证责任与证明标准

   债权人申报律师费债权的,应当对存在委托代理关系并支付律师费这一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其提供的证据应当能够使管理人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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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践中,对于第一种情形下的律师费,债权人如能够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支付凭证、律师费发票,一般认为对存在委托代理关系并支付律师费这一基本事实的证明已达到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如(2021)最高法民申4671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债权人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证明其为实现合同目的通过诉讼程序解决纠纷发生的合理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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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于第二种情形下的律师费,律师事务所作为债权人应当具备更强的规范意识。如最高法民申147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律师事务所作为提供法律服务的专业机构,理应具备更强的法律规范意识,在为客户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应当依据律师法以及相关规范和惯例,与当事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明确约定委托代理事项、代理权限以及收费标准等,规范自身法律行为。律师事务所既未签订书面委托代理合同,又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对相关代理费用有明确约定。在此情形下,依照一般商事交易惯例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为有偿委托,有鼓励律师事务所的不规范行为,导致委托法律关系中双方权利义务的不确定性,引发其他不必要的纠纷或风险之嫌;也不利于规范律师服务收费行为,引导律师认真履行社会责任,促进律师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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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债权人申报律师费债权但未能提供发票,不影响债权申报。

案如(2016)鲁民申1049号民事裁定书,法院认为受托人是否开具发票或者开具发票不符合财务制度,仅是表明被申请人与律师事务所的付费和收费行为不符合税法规定的义务,可能受到税务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理,但与申请人依约承担的律师费用不具有对等关系,申请人以受托人未开具发票或开具发票不符合规定作为拒绝承担本案律师费用的抗辩理由依法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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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出借人在借款利率上限外仍可依约主张违约借款人承担律师费。

《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用属不属于该条中规定的“其他费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实务问答》一书中表明,“其他费用”应属于借款人为获取借款而支付的必要成本,与利息无异。而律师费用等诉讼费用,乃权利人为保护自己合法权益而发生的费用,与借款人为获得借款而支付的成本之性质截然不同,不应将律师费用、诉讼保全费用等归入“其他费用”之范畴。在(2016)最高法民终613号民事判决书中也持这种观点,借款人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法定最高上限利率外,仍应当支付给贷款人因采取维权措施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诉讼费、律师费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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团队介绍













破产重整与清算法律事务部:

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系河南省一级破产管理人,破产重整与清算法律事务部是华泰所的核心法律事务部之一,事务部成员60余人,是一支训练有素且对破产及衍生法律事务有着丰富工作经验的专业律师团队。事务部着力为供给侧改革、僵尸企业出清、企业自行清算、强制清算、破产清算、破产重整和辅导企业化解债务危机等相关业务,竭诚为广大客户提供最专业、最全面的法律服务。华泰所已连续承办五届“中原破产法高峰论坛”。目前,华泰所破产重整与清算法律事务部已办结和正在办理破产清算、破产重整、强制清算等案件50余件。主要有:河南供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开封市江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开封市江南帝州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合并破产清算案、河南省开封皮鞋厂破产清算案、郸城财鑫糖业破产清算案、河南省融城房地产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以及河南商贸集团下属11家企业破产清算案、尉氏县玖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河南省煤层气开发利用有限公司预重整、破产重整、破产和解案、河南义腾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郑州唯爱康医学检验实验室有限公司强制清算案、鹤壁市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河南宇风汽车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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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刘学志律师:男,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执行主任、一级律师。1987年到律师事务所工作,1989年从事执业律师职业至今。现担任河南省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河南省法学会破产法学研究会副会长,河南省律师协会破产与清算法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郑州市委法律咨询专家库成员,郑州市律师协会常务理事,郑州市律师协会破产与清算法律专业委员会主任。现担任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执行主任。执业33年,办理过大量的民事、刑事案件,并先后担任过几十家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的常年法律顾问,有着丰富的办案经验,尤其擅长疑难复杂的民商事案件的代理。

  目前其主要业务专注于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前的辅导工作,以及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的管理人工作。其本人承办的破产案件为:河南省开封皮鞋厂等四家企业的合并破产清算案、河南供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河南商贸集团下属11家企业破产清算案、郸城财鑫糖业破产清算案、河南省融城房地产有限公司破产重整转和解案、尉氏县玖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河南省张弓酒厂破产清算案、河南义腾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河南省煤层气开发利用有限公司预重整、转重整、转和解案等案件,并担任上述项目大部分项目负责人。

联系方式:13673398766(刘学志律师)


鲍秀坤律师:男,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河南大学国际法学硕士。从事公司法领域、破产法领域、建筑工程领域,担任淇县今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鹤壁市名盛置业有限公司、鹤壁市非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常年法律顾问,先后参与郸城财鑫糖业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清算(重整)案件、鹤壁市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件、河南宇风汽车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件。

联系方式:15936296089(鲍秀坤律师)


陈子欣律师:男、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学士,华中师范大学法律硕士。从事公司法、土地法、破产法等领域,先后参与河南省融城房地产有限公司破产重整转和解案、河南王尊置业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等。

联系方式:19937850217(陈子欣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