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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视角下,金融不良债权审查中适用《海南会议纪要》的主体范围、时间节点

破产债权确认纠纷系列案例研读之九破产视角下,金融不良债权审查中适用《海南会议纪要》的主体范围、时间节点





作者 | 刘学志 鲍秀坤 陈子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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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点

    《海南会议纪要》有明确的适用范围,该纪要涉及的司法政策有其特定历史背景,系针对特定时间阶段发生的、针对特定主体的金融不良债权转让行为作出的特殊规定。不属于《海南会议纪要》适用范围的一般金融不良债权转让,不能参照适用《海南会议纪要》,受让人受让债权后有权向债务人主张债权受让日之后的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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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2021)最高法民终4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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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海南会议纪要;政策性金融不良债权;“受让不计息”;破产止息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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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14年,工行漳州分行分别向厨师股份公司发放两笔贷款,后厨师股份公司均未按约还本付息。2015年3月28日,工行漳州分行与华融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本案标的债权转让给华融公司。2015年5月8日,华融公司与明策伟华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本案标的债权转让给明策伟华公司。明策伟华公司诉至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主张债权,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为本案债权系政策性不良债权,对于债权转让基准日之后的利息不予支持。明策伟华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16日裁定受理明策伟华公司申请对厨师股份公司破产清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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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焦点

     案涉债权是否属于政策性不良债权而在改为受让日之后停止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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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主旨

《海南会议纪要》第九条规定,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同时,《海南会议纪要》第十二条关于该纪要的适用范围有明确的规定,纪要涉及的司法政策有其特定历史背景,系针对特定时间阶段发生的、针对特定主体的金融不良债权转让行为作出的特殊规定。
 结合本案事实,本案所涉债权发生时间为2014年,2015年3月工行漳州分行将债权转让至华融公司,华融公司于2015年5月又将债权转让至明策伟华公司,其具体形式与发生时间均不属于《海南会议纪要》中规定的政策性不良债权,无法适用《海南会议纪要》的规定,因此明策伟华公司受让债权后有权要求厨师股份公司按照原合同内容之规定给付借款利息及逾期付款利息。
 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本案利息计算截止时间应为2020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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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泰破产团队研读

为解决1999年、2000年的政策性不良债权和2004年至2005年的“半商业化”不良债权转让、处置过程中的纠纷,防止国有资产流失,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与有关部门会商形成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即《海南会议纪要》。其中第九条规定:“……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司法实践中对《海南会议纪要》的理解和适用较为混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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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案例依据后来的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09)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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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另有部分案例则认为《海南会议纪要》是对特定范围内的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确立了特殊的处置规则,对金融不良债权的转让时间及转让主体均有明确限定,应当严格按照其适用范围的规定适用。如果将一般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一律参照适用《纪要》精神,既没有明确的法律及司法文件依据,也与依法平等保护各类民事主体财产权益的司法精神相悖;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二他字第21号、〔2013〕执他字第4号答复仅有个案效力,不具有普适性。(2016)最高法执监420号裁定书即秉持该观点,该案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委会讨论,有相当指导意义。根据该种观点,适用《海南会议纪要》,应至少满足以下几点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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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应属于特定的金融不良债权

结合《海南会议纪要》第十二条规定以及《关于审理涉及农行处置股改剥离不良资产案件适用相关司法解释和司法政策的通知》,可以将《海南会议纪要》适用对象归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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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年-2000年首次转让方为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以及国家开发银行,受让方为华融、长城、东方和信达;2004年-2005年首次转让方为交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和中国工商银行,受让方为华融、长城、东方和信达;2008年-2009年首次转让方为农行,受让方为财政部,并受其委托仍由农行负责处置不良资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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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2010年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已完全以竞价、结构化交易等方式来收购和处置金融不良债权,商业性或政策性不良资产收购时期已成为过去时,对于商业化运作处置的债权,不属于《海南会议纪要》第十二条规定的范围,不应参照适用《海南会议纪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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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债务人主体为国有企业
《海南会议纪要》第九条明确只有债务人主体为“国有企业债务人”时才能适用转让不计息规则,根据《海南会议纪要》第十二条规定,国有企业债务人包括国有独资和国有控股的企业法人。受让人是指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法人、自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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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其他主体范围
《海南会议纪要》第十二条还对国有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人做出了规定。出让人国有银行包括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国有控股商业银行以及国有政策性银行,对于最初转让方是股份制银行、地方商业银行的,则并不适用《海南会议纪要》;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包括华融、长城、东方和信达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资产管理公司通过组建或参股等方式成立的资产处置联合体,地方资管公司、自然人投资设立的资管公司与《海南纪要》彰显的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的精神不符,不属于《海南纪要》中规定的金融资管公司(见(2021)最高法民申3693号案例);受让人是指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法人、自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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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实践中,面临巨额利息负担,出于破产公平清偿、维护全体债权人的理念,部分管理人采第一种观点,对于金融不良债权,一律按照“受让不计息”规则,将受让日后的利息不确认为破产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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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笔者认为上述第二种观点较为合理。具体到破产程序中,受让不计息规则也与《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相矛盾。至于巨额利息的压力,可通过将其中的迟延履行利息、罚息、复利等确认为劣后债权,或者在分配方案中载明利息债权劣后清偿等方式予以化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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团队介绍













破产重整与清算法律事务部:

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系河南省一级破产管理人,破产重整与清算法律事务部是华泰所的核心法律事务部之一,事务部成员60余人,是一支训练有素且对破产及衍生法律事务有着丰富工作经验的专业律师团队。事务部着力为供给侧改革、僵尸企业出清、企业自行清算、强制清算、破产清算、破产重整和辅导企业化解债务危机等相关业务,竭诚为广大客户提供最专业、最全面的法律服务。华泰所已连续承办五届“中原破产法高峰论坛”。目前,华泰所破产重整与清算法律事务部已办结和正在办理破产清算、破产重整、强制清算等案件50余件。主要有:河南供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开封市江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开封市江南帝州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合并破产清算案、河南省开封皮鞋厂破产清算案、郸城财鑫糖业破产清算案、河南省融城房地产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以及河南商贸集团下属11家企业破产清算案、尉氏县玖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河南省煤层气开发利用有限公司预重整、破产重整、破产和解案、河南义腾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郑州唯爱康医学检验实验室有限公司强制清算案、鹤壁市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河南宇风汽车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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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刘学志律师:男,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执行主任、一级律师。1987年到律师事务所工作,1989年从事执业律师职业至今。现担任河南省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河南省法学会破产法学研究会副会长,河南省律师协会破产与清算法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郑州市委法律咨询专家库成员,郑州市律师协会常务理事,郑州市律师协会破产与清算法律专业委员会主任。现担任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执行主任。执业33年,办理过大量的民事、刑事案件,并先后担任过几十家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的常年法律顾问,有着丰富的办案经验,尤其擅长疑难复杂的民商事案件的代理。

  目前其主要业务专注于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前的辅导工作,以及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的管理人工作。其本人承办的破产案件为:河南省开封皮鞋厂等四家企业的合并破产清算案、河南供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河南商贸集团下属11家企业破产清算案、郸城财鑫糖业破产清算案、河南省融城房地产有限公司破产重整转和解案、尉氏县玖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河南省张弓酒厂破产清算案、河南义腾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河南省煤层气开发利用有限公司预重整、转重整、转和解案等案件,并担任上述项目大部分项目负责人。

联系方式:13673398766(刘学志律师)


鲍秀坤律师:男,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河南大学国际法学硕士。从事公司法领域、破产法领域、建筑工程领域,担任淇县今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鹤壁市名盛置业有限公司、鹤壁市非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常年法律顾问,先后参与郸城财鑫糖业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清算(重整)案件、鹤壁市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件、河南宇风汽车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件。

联系方式:15936296089(鲍秀坤律师)


陈子欣律师:男、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学士,华中师范大学法律硕士。从事公司法、土地法、破产法等领域,先后参与河南省融城房地产有限公司破产重整转和解案、河南王尊置业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等。

联系方式:19937850217(陈子欣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