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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书面股份代持协议情况下实际股东的认定

作者:周劭励   指导老师:王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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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分析

甲与乙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乙将其持有的A公司股份转让给甲,乙在收到甲股权转让款30日内应配合甲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若甲未支付股价或乙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则守约方有权要求解除协议。该协议签订后,甲将股权转让价款转账给乙,然乙未配合甲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后甲将乙、丙诉至法院,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乙、丙二人返还股权转让价款,理由是丙才是A公司的实际股东,乙只是代其持有股份,上述股权转让价款的实际受益人为丙,因此丙应承担连带返还责任。该案经两级法院审判,均判令甲乙双方的《股权转让协议》解除,乙返还股权转让价款,驳回甲对丙的诉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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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观点

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的相对方为甲与乙,该协议是双方基于平等自愿的基础签订的,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现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了明确的解除事项,甲在依约履行完毕合同义务后乙应配合甲完成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现乙未依约履行其义务,已构成违约,甲要求解除协议,返还股权转让价款。虽然甲主张丙才是实际股东,丙在庭审亦认可自身实际股东的身份,但双方均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法院驳回甲对丙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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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要点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由此可见,合同的相对性是非常重要的一条原则,只有在法律法规明文规定的极少数情况下,合同的相对性才能被突破。

那么,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情形具体有哪些呢?

1.不纯正的利益第三人的合同。不纯正的利益第三人的合同,仅仅指的是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此时合同的主体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但未能突破违约责任的相对性。

2.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也仅仅是突破了合同主体的相对性,但未能突破违约责任的相对性。

3.合同债务人因第三人原因对合同债权人的违约。合同债务人因第三人原因对合同债权人的违约,未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债务人仍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责任。至于债务人与第三人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债务人与第三人的约定处理。

4.纯正的利益第三人合同。纯正的利益第三人合同是指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合同义务,第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表示拒绝的。此时,第三人可以向债务人主张违约责任,同样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第三人主张。适用情形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的连带责任、单式联运合同、旅游合同纠纷。

回到本案中,乙与丙的股份代持关系并不符合上述情形,且乙丙双方没有书面的股份代持协议,因此法院驳回了甲对丙的诉请。值得注意的是,虽然乙、丙在两级法院的庭审中均认可双方系股份代持关系,但法院并未采信该说法,原因在于,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规定“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然则即使认定乙丙双方系股份代持关系,乙丙之间的股份代持关系并不必然导致丙需要承担连带返还责任,案件当事人均没有证据证明上述股权转让价款的实际受益人是谁,因此法院出于审慎的态度并没有突破合同的相对性,让丙承担连带返还责任。

作者介绍

作者:周劭励  

北京华泰(郑州 )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吉林大学法律硕士




王纯团队介绍

团队长期从事重大复杂商事诉讼及企业并购与重组、企业重整与清算、城市房地产开发建设、公司治理、经营风险防控、合同风险防范、投融资风险防范等非诉讼法律事务。团队成员大多拥有硕士及以上学位,具有丰富的理论知识和实务经验,严谨敬业。截止目前团队担任多家大型企业的法律顾问,已承办近30家企业的重组、重整及清算事务,并承办了大批商事纠纷诉讼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