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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购中商品质量不合格,买家能否主张网购平台承担连带责任?

作者:周劭励   指导老师:王纯



01


案情简介



LAW

原告罗潇在被告日照明格商贸公司经营的网络购物平台上购买了某商品,共支付1725元货款。原告收到货后打开包裹发现并不是所购商品,联系被告日照明格商贸公司,被告日照明格商贸公司拒不承认发错商品。后原告联系被告天猫有限公司,以延期收货为由,要求被告天猫有限公司不要将货款转给被告日照明格商贸公司。同年7月3日,原告罗潇联系被告日照明格商贸公司要求退回货款,被告日照明格商贸公司拒绝退回货款。2日后,天猫网络平台系统自行判定,交易成功,将货款转入被告日照明格商贸公司的账户上。原告罗潇多次向被告天猫有限公司反馈意见,被告天猫有限公司的高级申诉专家组以未提供有效物流红章凭证和处理方向无误,判定结果不做改变予以回复。((2017)湘0681民初2101号)










02


判观点



LAW

关于原告罗潇要求被告天猫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天猫有限公司只是提供信息发布的网络服务平台,入住该平台时只对经营特殊资质产品的商家进行资质审核,对该商家尽到了审核义务,不参与买卖双方的交易行为。且该网购服务平台系统是由网络工程师预先设计的软件程序,网购者应按遵循“淘宝平台服务协议”的约定。目前国家没有关于网络平台服务管理没有明确的规定,而购物者又基本认同平台服务协议而使用。该服务平台系统是自动完成某些功能,非人工所为,只要购买者点击某节点,系统自动生成,非理性思维的处理。为此,被告天猫有限公司主、客观上没有过错。原告罗潇主张被告天猫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难以认同。










03


实务要点分析



LAW

因网络购物而引发的纠纷主要涉及三方主体,即买家、卖家和网络服务平台提供者。在厘清网络平台是否能作为网络购物合同的适格被告(或买家是否能请求网络平台与卖家承担连带责任)前,首先需明确三方主体间的法律关系是什么。

1. 买卖双方之间存在网络购物合同关系

    消费者通过网络购物平台向卖家购买商品,双方由此建立网络购物合同关系,买家与卖家为网络购物平台合同的相对方。按照法律规定,网络平台提供者只有不能提供经营者真实身份的情况下,需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以及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承担侵权责任。但在经营者身份确定的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中,平台提供者无论如何不承担买卖合同意义上的违约责任。

2. 买卖双方分别与网络服务平台成立网络服务合同关系

网络交易平台属于网络服务提供者,依法为买卖双方提供网络交易服务,并不参与交易本身。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许多消费者基于该条规定,主张将网络服务提供者列为共同被告,与卖家承担连带责任。消费者该种做法实际上混淆了合同之诉和侵权之诉的区别。基于网络购物发生的纠纷,消费者可以基于合同提起违约责任,抑或基于侵权提起侵权之诉,在二者存在竞合时,消费者只能选择其一。本案中,消费者在主张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中一并主张了平台承担侵权意义上的连带责任,实际上是混淆了侵权之诉与合同之诉的差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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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介绍

作者:周劭励  

北京华泰(郑州 )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吉林大学法律硕士


王纯团队介绍


团队长期从事重大复杂商事诉讼及企业并购与重组、企业重整与清算、城市房地产开发建设、公司治理、经营风险防控、合同风险防范、投融资风险防范等非诉讼法律事务。团队成员大多拥有硕士及以上学位,具有丰富的理论知识和实务经验,严谨敬业。截止目前团队担任多家大型企业的法律顾问,已承办近30家企业的重组、重整及清算事务,并承办了大批商事纠纷诉讼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