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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公司关联交易及关联关系的认定标准

股东关联交易问题是公司经营中的重要问题,也是公司法领域研究的重点之一。本文通过对(2020)豫0184民初738号案的分析,从律师角度评析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的认定标准问题。

01


案情简介



LAW

原告王某诉被告杜某,第三人A公司、安徽某公司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一案,王某一审诉称:1.判令杜某赔偿A公司损失;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杜某承担。事实和理由:王某与杜某、四川某公司共同出资设立了A公司,其中杜某占A公司出资的40%并同时担任公司董事长与法定代表人职务。在2017年5月前,杜某同时担任B公司的执行董事与股东。2016年1月,杜某在未经A公司董事会与股东会批准的情况下,代表A公司向安徽某公司支付担保费,该款项实际系支付给B公司。2017年3月13日,王某、杜某及四川成工公司与作为A公司股东召开股东会,三方共同签订《B、C公司投入A公司资产及未付项目确认表》,确认2016年1月份向安徽某公司支出的担保费实际付给B公司的654031元,系偿还公司债务。王某认为上述交易已构成关联交易,请求判决杜某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二审最终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02


裁判观点



LAW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第二十一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王某虽然主张杜某未经A公司董事会与股东会批准支付涉案款项实际损害A公司的利益,但根据2017年3月13日杜某、王某与四川某公司三方股东共同签署的《B公司、C公司投入A公司资产及未付款项确认单》,可以证实三方已经确认2016年1月A公司支付B公司654031元的事实,王某已签字予以认可,且足以证明A公司对B公司的付款行为实际上系偿还A公司在公司设立之初对B公司的债务,并没有给A公司造成损失,损害公司利益。









03


律师评述



LAW

本案原告起诉的案由是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原告的起诉及上诉也都围绕着这一案由。所以首先要明确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的概念。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一)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二)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三)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四)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而关联关系的认定是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审判中的一个重点问题,对于这一问题我国司法实践中也有诸多判例。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2013)苏商外终字第0008号]判决认为:所谓关联关系是指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不难看出,其主要是通过高管与交易相对方的关系来认证关联关系;同样是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2012)苏商外终字第0049号]判决认为控股关系可以作为认定关联关系的依据;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2013)鄂民二终字第0049号]判决认为高管对关联交易的相对方有重大影响力的,可以认定为存在关联关系;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912号]判决认为亲属关系也可以认定为具有关联关系;湖北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4)鄂黄冈中民二初字第00033号]认为为了避免关联关系而进行的存在中间商的交易也可以认定为关联交易。

明确了相关概念和对关联关系的认定,我们就可以更好的对案件进行分析。首先要从诉讼主体资格进行分析,只有原被告适格,法院才能继续审理案件。首先就原告主体资格来说,在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诉讼中,利益受损的公司一般是适格原告。因为关联交易损害责任是对损害的是公司利益,而损害公司利益本质是对公司的的侵权。但在部分情况下,股东亦可以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起诉被告赔偿公司因此受到的损失。股东以此案由起诉被告赔偿公司损失的,实质上属于股东代表诉讼,其必须符合一定的前置程序。我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可见,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的起诉主体一般是代表公司的监视,董事会等,股东只有在满足一定前置条件的基础上才能提起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之诉。本案中王某作为公司股东提起了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之诉,A公司设有监事,侵害公司利益的案件起诉应当由监事代表公司发起,王某的起诉是否满足前置程序,如果未满足前置条件,其起诉应当以原告不适格为由驳回起诉,但原告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并未说明其是否由相关前置行为,被告参与诉讼时也未对此提出抗辩,因此在法院无法认定且被告默认的情况下,法院认可原告的起诉资格继续审理。而杜某作为A公司的董事和实际控制人,也是适格被告。

其次是时效问题,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的诉讼时效适用一般民事诉讼时效规定,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因此本案诉讼时效为3年,自王某知道该项交易时起算,根据双方提供证据及庭审发言,2017年3月13日,王某、杜某及四川成工公司与作为A公司股东召开股东会,三方共同签订《B、河南成钢投入A公司资产及未付项目确认表》,已经确认2016年1月份付B公司654031元的事实,并经过王某签字认可,王某并未对此结算提出异议。因此,王某最迟在2017年3月13日得知该交易,其时效开始起算,至2020年3月14日结束。一审法院于2020年2月24日立案,此时尚在诉讼时效期间内。

之后是关联交易的认定,杜某作为A公司的董事和实际控制人,与B公司是否具有关联关系,根据证据杜某也是B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因此存在关联关系。而A公司给付给安徽瑞穗公司的款项实际给付给了B公司,因此本次交易构成关联交易。但是关联交易并不必然引发损害赔偿责任,我国《公司法》并未禁止关联交易,公司法仅对“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进行规范,对于合法有效的关联交易并不禁止,关联交易只需满足“交易信息披露充分、交易程序合法、交易对价公允”,便不会引发赔偿责任。且关联交易必须给公司造成了损失,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司正常经营行为的关联交易,不需要赔偿。本案中,涉案交易款项虽然是以担保金的名义给付安徽某公司,但实际确实归还了A公司在成立时欠付B公司的欠款,属于合法的债务,其归还行为也属于公司的正常经营行为,因此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的认定,首先要认定是否具有关联关系,其次要认定关联交易是否对公司造成损害,合法正当的关联交易法律并不禁止,只有对公司造成损害的关联交易,才需要相关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而在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的审理中,对诉讼主体资格的认定非常重要,股东只有在满足前置条件的基础上才能提起诉讼。








作者介绍


师金博

河南工业大学法律硕士

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王纯团队介绍


团队长期从事重大复杂商事诉讼及企业并购与重组、企业重整与清算、城市房地产开发建设、公司治理、经营风险防控、合同风险防范、投融资风险防范等非诉讼法律事务。团队成员大多拥有硕士及以上学位,具有丰富的理论知识和实务经验,严谨敬业。截止目前团队担任多家大型企业的法律顾问,已承办近30家企业的重组、重整及清算事务,并承办了大批商事纠纷诉讼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