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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股股东以低于中标的价格与公司进行关联交易,即便其他股东对此同意,其也应当对公司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01


裁判要旨



LAW

一、公司登记的监事身份不明,无法证明该监事实际参与了公司的日常经济活动,小股东针对控股股东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向另一监事提请代表公司诉讼遭拒,应当认定客观上已穷尽所有内部救济途径,且公司已进入清算程序,足以认定不存在公司其它机关提起诉讼的可能性,该股东可以作为原告代表公司提起诉讼。

二、在涉案采购项目已经进行公开招投标的情况下,控股股东不按照中标价格与公司进行关联交易,属于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应当予以赔偿。控股股东以小股东对交易价格知情且同意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02


案情简介



LAW

2017年,姚某某与长运集团公司共同出资500万元成立长运卓信公司。其中,姚某某持有49%的股权,长运集团持有51%的股权。

2017年12月,长运集团就购置7座位商务型营运车辆项目采用公开招标的方式进行采购,后长运卓信依法中标。采购中标(成交)通知书明确中标(成交)金额为每辆车156000元,总成交总价为31200000元(200辆车)。之后,长运集团、长运汽贸公司(系长运集团子公司)同长运卓信签订了数份合同,共采购了80辆车。所采购80辆车中,只有2辆车按中标价购买,剩余78辆车均以低于中标价的价格签订合同。  

2021年6月30日,姚某某向长运卓信监事张某某发出《关于由监事对长运集团损害公司利益行为提起诉讼请求函》,该监事回函表示不同意代表公司起诉。 

随后,姚某某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03


法院判决认为及判决结果



LAW

一审法院认为:一、在姚某某诉讼主体是否适格问题上,本院认为,姚某某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理由如下: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三款规定,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第一条规定,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原告公司依据民法典第八十四条、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请求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赔偿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仅以该交易已经履行了信息披露、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公司没有提起诉讼的,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长运集团虽然不是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但长运集团系长运卓信公司的控股股东,其与长运卓信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单价低于中标单价,损害了长运卓信公司的利益,股东可以依法提起诉讼。2、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监事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股东提起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之一是,股东必须先书面请求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是,该项前置程序针对的是公司治理的一般情况,即在股东向公司提出书面申请之时,存在公司提起诉讼的可能性。本案中,长运卓信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姚某某系该公司的股东,且起诉前已向长运卓信公司监事张某某寄出《关于由监事对长运集团损害公司利益行为提起诉讼请求函》,张某某明确回复暂不同意代表长运卓信公司对长运集团提起诉讼,同时综合姚某某提供的证据以及长运卓信公司庭审陈述,长运卓信公司现处于清算状态,不存在公司提起诉讼的可能性,因此姚某某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在长运集团是否应赔偿已购买78辆中标车的差价损失问题上,本院认为,长运集团应承担78辆的差价损失。理由如下: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五条规定,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本案长运集团发出的招标文件是邀约邀请,长运卓信公司投标构成邀约的意思表示,后长运集团发出中标通知书表明长运集团同意长运卓信公司的投标,该中标通知书构成承诺,此时双方本约成立生效。因此按照该约定,双方合意案涉车辆单价为15.6万元,购买数量为200辆。2、根据购销合同约定,本采购项目的招标文件、中标人额定投标文件以及相关的澄清确认函均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以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购销合同的购买单价及数量属于合同实质性内容,因此,购销合同确认购买的80辆中,案涉八份购销合同仅有2018年2月22日签订的《购销合同》按照中标通知书的单价达成合意,其余78辆均未按照中标通知书的单价达成合意,因此,对于该78辆的差价,长运集团应赔偿损失。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被告长运集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第三人长运卓信支付差价损失人民币916020元。

二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姚某某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本院认为,姚某某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理由如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第一条规定的“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原告公司依据民法典第八十四条、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请求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赔偿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仅以该交易已经履行了信息披露、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公司没有提起诉讼的,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长运集团系长运卓信公司占股51%的控股股东,在长运卓信公司中标案涉车辆后,长运集团及其子公司长运汽贸与长运卓信公司以低于中标价格的单价签订购销合同,损害了长运卓信公司的利益,长运卓信公司对此并未提起诉讼。而姚某某系长运卓信公司占股49%的股东,其在起诉前已向长运卓信公司的监事张某某提交《关于由监事对长运集团损害公司利益行为提起诉讼请求函》,张某某明确回复暂不同意代表长运卓信公司对长运集团提起诉讼,建议由其代表长运卓信公司提起诉讼。且长运卓信公司目前处于清算状态,不存在公司提起诉讼的可能性,因此姚某某提起本案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姚某某具有诉讼主体资格。长运集团关于姚某某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与法不符,不予纳;二、关于长运集团是否应赔偿长运卓信公司经济损失及具体金额问题。本院认为,长运集团就购置7座位商务型营运车辆进行公开招标,长运卓信公司中标的通知书载明中标价格为每辆车156000元,但长运集团及其子公司长运汽贸与长运卓信公司签订的八份案涉《购销合同》共计80辆车,仅有一份《购销合同》的2辆车按照中标价格签订,其余的78辆车均低于中标价格,损害了长运卓信公司的利益,长运集团对此应赔偿长运卓信公司的差价损失。其中涉及41辆车的《购销合同》签订单价为141780元,差价损失为583020元[(156000-141780)x41],涉及37辆车的《购销合同》签订单价为147000元,差价损失为333000元[(156000-147000)x37]。另外姚某某主张上述37辆车的《购销合同》第14.2条还约定了每辆车4280元的返利,也应计入损失,结合本院前述姚某某二审提交的证据一的分析认定,长运卓信公司已实际支付给长运集团案涉37辆车辆的返利158360元,故该部分返利也应认定为长运卓信公司的经济损失,长运集团应予以赔偿。一审以姚某某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认定158360元返利部分的损失不当,二审予以纠正。姚某某关于长运集团应赔偿长运卓信公司158360元损失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长运集团主张案涉《购销合同》的车辆价格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采购车辆可以享受网约车的优惠政策,其无需支付差价损失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姚某某关于长运集团还应赔偿长运卓信公司案涉37辆车返利损失158360元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








04


实务经验总结



LAW

一、正确适用股东代表诉讼前置程序,正确选择先诉请求对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第25条规定,根据《公司法》第151条的规定,股东提起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之一是,股东必须先书面请求公司有关机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般情况下,股东没有履行该前置程序的,应当驳回起诉。但是,该项前置程序针对的是公司治理的一般情况,即在股东向公司有关机关提出书面申请之时,存在公司有关机关提起诉讼的可能性。如果查明的相关事实表明,根本不存在该种可能性的,人民法院不应当以原告未履行前置程序为由驳回起诉。关于公司有关机关不存在提出诉讼可能性的具体情形,在司法实践中,有以下几种情况:1、公司相关机关不存在或者公司陷入经营僵局之中,相应的机关或者人员不在其位、不司其职;2、应当向其进行先诉请求的董事或者监事本身即为被告;3、被起诉的董事与监事被同一名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控制,监事根本不可能起诉该董事。4、董事会多数成员与他人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有利害关系;5、董事会大多数成员是由控股股东选任的,而拟对控股股东提请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诉讼。

同时,股东代表诉讼前置程序中,先诉请求对象是监事会或者监事会,向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提起先诉请求则是替补措施,监事的职责即为履行内部监督职能,是否对公司内部的董事、高管侵害公司利益行为进行追责,属于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法定职责,由其处理更为适宜。而涉及到公司外部的他人存在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时,是否起诉存在着是否符合公司的最佳利益的判断,由董事会提起先诉请求更适当。

因此,本案在选择先诉请求对象时,充分考虑到以下几个方面:1、公司另一名监事不在其位,不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2、公司的董事会过半数成员为控股股东选任、指派人员,有明显利害关系,失去了独立性,不存在起诉控股股东的可能;3、监事具有履行公司内部监督的法定职责。4、法律未规定起诉控股股东时,需要向董、监机构或者人员分别提出先诉请求。

二、关联交易致使公司利益受损,中小股东救济路径。

依据《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的规定,关联关系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关联交易的核心在于“公平”,法律不禁止公允的关联交易,但禁止利用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即便交易已经履行了相应的程序,但如果结果上确实存在不公平,损害了公司利益,公司依然可以主张控股股东等关联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实践中,大股东往往利用其自身对公司的控制权,通过关联交易以严重低于市场价的方式从公司转移财产、或者以明显高于市场价的方式卖给公司产品等严重损害公司利益。本案中,以严重低于中标价格签订购销合同,明显违背《招标投标法》规定,足以推定严重损害公司利益。股东可以结合已知线索,充分利用股东知情权,证实大股东的损害公司利益行为。随后中小股东依据《公司法》第151条规定的前置程序,选择正确且有利于自身的机构提起先诉请求,保存送达记录、提请文书,以及相应机构的回函等,以便于股东提起代表诉讼的程序适当。

此外,《公司法司法解释五》不仅赋予了公司股东提起代表诉讼要求关联人赔偿公司损失的权利,同时将股东代表诉讼的适用范围扩大到关联交易合同的确认无效和撤销纠纷中,打破了股东代表诉讼只局限于侵权之诉的传统思维,从实质上扩大了股东代表诉讼的适用范围。以往实践中,董、高人员通过关联交易转移公司财产,而董、高个人根本没有清偿能力,通过传统的股东代表诉讼属于的侵权体系难以充分维护公司利益。而合同无效和被撤销的法律后果是由合同相对方返还原物、折价补偿、赔偿损失等,如此,能更大程度的追回公司财产。故,中小股东应当充分结合具体情况,正确确定诉请事项,以更好地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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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律条文

《招标投标法》
第四十六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25.【正确适用前置程序】根据《公司法》第151条的规定,股东提起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之一是,股东必须先书面请求公司有关机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般情况下,股东没有履行该前置程序的,应当驳回起诉。但是,该项前置程序针对的是公司治理的一般情况,即在股东向公司有关机关提出书面申请之时,存在公司有关机关提起诉讼的可能性。如果查明的相关事实表明,根本不存在该种可能性的,人民法院不应当以原告未履行前置程序为由驳回起诉。

《民法典》
第八十四条 营利法人的控股出资人、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法人的利益;利用关联关系给法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法》
第二十一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五十一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 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 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
第一条 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原告公司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请求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赔偿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仅以该交易已经履行了信息披露、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没有提起诉讼的,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作者介绍


王萌律师,男,毕业于山东政法学院,河南省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第一届理事会理事,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重大疑难案例研究中心主任。

霍靖文律师,女,毕业于郑州大学,法学硕士学位,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重大疑难案例研究中心成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