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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语境下非金融机构受让金融债权后主张的复利是否确认为破产债权?

作者 | 刘学志 鲍秀坤 陈子欣


典型案例

     (2019)最高法民申2412号


关键词

      非金融机构;复利;破产债权


案情简介

      债务人广西北海海洋渔业总公司(再审被申请人)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市分行贷款后到期未能清偿,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市分行将该笔债权转让予佛山市杰益物流有限公司,佛山市杰益物流有限公司又转让予珠海佳利鸿投资有限公司(再审申请人)。珠海佳利鸿投资有限公司认为原生效判决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桂民终5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其无权收取复利存在错误,遂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再审。


争议焦点

      非金融机构受让金融债权后是否有权计收复利。


裁判主旨

      本案系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关于复利计算规定的适用对象仅限于金融机构,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中明确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商业银行等,属于专属性权利。本案中,佳利鸿公司作为本案债权的受让人,和前一手债权人佛山市杰益物流有限公司都是非金融机构,并不具备复利计收的主体资格。同时,根据合同法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相关的从权利,但该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之规定,佳利鸿公司作为债权受让人,受让的是基于金融借款关系的合同权利,其权利不能大于原权利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市分行,也不能享有原权利人依其为金融机构的特殊身份而特别享有的计收复利的权利。


华泰破产团队研读

       关于非金融机构受让金融不良债权后是否有权对债务人收取复利的问题,实务中法院裁判并不统一,存在较大争议,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收取复利是否系金融机构专属权利”。

      如认为收取复利系金融机构专属权利时,根据我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七条(原《合同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受让人无法通过债权转让取得专属于原权利人自身的权利,那么非金融机构无法通过受让金融不良债权取得收取复利的专属权利,前述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2412号案例即持该观点。此外,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豫民申7520号、(2020)豫民终439号判决也与该最高人民法院观点一致。

      反之,如认为收取复利并非金融机构专属权利,目前也没有法律规范明确禁止非金融机构收取复利,则非金融机构受让金融不良债权后有权向债务人在合法利率标准内收取复利,最高人民法院在(2021)最高法民终410号案例中持该种观点:《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系中国人民银行针对金融机构就利率所作的专门规定,旨在有效发挥利率杠杆对国民经济的调节作用,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计收罚息和复利并非是金融机构的专属权利。罚息和复利实质上均属逾期违约金,与其他违约金在法律性质上并无本质区别。目前尚无法律、司法解释明确禁止金融机构以外的市场主体在借款关系中收取罚息及复利。

      笔者所持观点与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2412号案例一致,认为收取复利系金融机构专属权利,非金融机构受让金融不良债权后无权收取复利。管理人在破产中对涉及复利的金融不良债权申报尤其要注意严格审查。理由如下: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银发(1999)77号)第三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是经国务院授权的利率主管机关,代表国家依法行使利率管理权,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第四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各种利率是法定利率。法定利率具有法律效力,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变动”。可见,中国人民银行是经国务院授权的代表国家依法行使利率管理权,其制定的各种利率是法定利率。并且该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及第二十五条中分别明确了金融机构在短期贷款、中长期贷款、挤占挪用贷款情形下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季或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进一步表明关于复利仅适用于金融机构开展的贷款业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1〕12号)第七条:“债务人逾期归还贷款,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该约定有效。没有约定或者不明的,依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计算利息和复息”,也承认了《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关于复利相关规定。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复利属于法定利率,中国人民银行是经国务院授权的法定利率主管机关,复利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目前中国人民银行在《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中仅赋予了金融机构在其开展的贷款业务中有收取复利的权利,未规定非金融机构就金融不良债权有权计收复利,亦未在其他规范性文件中明确非金融机构有权计收复利。

       因此,虽然非金融机构受让金融不良债权时复利已经产生并包括在债权额中,也不能以此作为主张复利的基础,其向原债务人主张利息的计算基数仍应以原借款合同尚欠本金为准,不能包括贷款期内未按期支付的利息和逾期利息,即不能计收复利。

      具体到破产程序中,管理人应依据相关规定,并秉持《企业破产法》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核心价值,对于非金融机构申报的复利债权,应不予确认为破产债权。

      首先,复利是以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为基础收取的利息,是带有惩罚性的、为促使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制裁措施。复利具有特定的实施对象,若确定为破产债权,实际上受惩罚的是全体债权人,有违《企业破产法》核心价值。

      非金融机构无权收取复利,其申报的复利债权自然不确认为破产债权。金融机构申报复利债权的,也应当根据《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8〕53号)第28条:“破产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顺序清偿后仍有剩余的,可依次用于清偿破产受理前产生的民事惩罚性赔偿金、行政罚款、刑事罚金等惩罚性债权”的规定,确认为劣后债权。

      实践中管理人在辨别债权人是否属于金融机构时,可参考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编码规范》、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银行保险机构许可证管理办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适用范围问题的批复》(法释〔2020〕2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适用范围问题的批复》规定,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等七类地方金融组织,属于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

      其次,即便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在(2021)最高法民终410号案例中的观点:“罚息和复利实质上均属逾期违约金,与其他违约金在法律性质上并无本质区别”,但实务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五条“违约金不作为破产债权,定金不再适用定金罚则”之规定,复利仍不能确认为破产债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