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履行不能与合同僵局化解 ——以《民法典》第580条之适用为视角

前言

《民法典》出台前,解除权系民商事活动中摆脱合同拘束力限制制度的主要手段,能够有效实现当事人“合同义务的解放”,但原则上仅能由非违约方行使。《民法典》第 580条在继承原《合同法》第110条的基础上,增加了第2款,旨在限制合同的拘束力,减免因履行不能造成资源的闲置及浪费。本文将围绕“开封市某某接待中心、开封市某某局与河南省某某置业公司、第三人开封市某某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初探《民法典》第580条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

裁判要旨

关于合同目的能否实现的问题,应妥当把握涉案合同的签订背景和目的,全面系统地理解和解释涉案合同约定内容。综合全案事实和有关情况分析,在合同目的难以实现且缺乏继续履行合同基础的情况下,解除《转让协议》更为妥当适宜。

案情简介

2014 年 9 月 5 日,开封市某某办、开封市某某局为出让方,某置业公司为受让方,开封某馆、开封市某汽车公司为标的单位,签订了《转让协议》。协议约定,根据河南某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豫宋城评报字[2013]第8号》,开封某馆本次国有产权转让涉及的资产总额9987.25万元(含土地使用权价值 5496.36 万元),负债总额1029.28万元,所有者权益即净资产 8957.95 万元。转让范围包括资产评估范围内的全部资产9987.25万元(含使用期限为40年的出让商业服务土地使用权)和负债1029.28万元。自本次评估基准日至产权移交之日发生的债权和资产损益。关于转让价款和支付方式,约定转让价款的支付期限受让方须在本协议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首付开封某馆国有产权转让价款人民币 5000 万元(向开封市某某交易中心支付的500万元保证金可冲抵转让价款);转让方在清理完租赁户后,受让方向转让方支付人民币 2000 万元;转让方将该项目涉及的土地房屋产权办理到受让方名下时,受让方向转让方支付1650 万元。转让方清理租赁户及办理产权证工作应在双方签订正式协议后四个月内完成。还约定,本次转让范围内的划拨用地变更为出让用地所产生的费用由转让方承担;过户到受让方名下所产生的费用由受让方承担。关于转让涉及的有关税费的负担,约定此次产权转让过程涉及的有关税收,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缴纳。此次产权转让过程中涉及的有关费用,由协议各方按照国家、省、市相关政策规定分别支付。关于协议的变更和解除,约定发生下列情形的,可以变更和解除协议:(一)因情况发生变化,各方当事人经过协商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二)因不可抗力因素致使本协议的全部义务不能履行的。(三) 因本协议中约定的变更或解除协议的情况出现的。协议各方同意解除本协议,转让方应将受让方的已付款项全额无息返还。本协议需要变更或解除,协议各方经各自权力机关的批准后,必须签订变更或解除协议的协议,并报开封市某某交易中心备案。关于违约责任约定,(一)本协议生效后,转让方和受让方应全面履行本协议。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协议规定的,即构成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赔偿因违约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任何一方违约,守约方有权选择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协议,同时要求违约方承担赔偿壹仟万元。(二)任何一方违约时,守约方继续履行协议将遭受更大损失的,守约方有权依法解除本协议,并有权要求违约方承担全部责任并赔偿守约方二千万元。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4 年10月18日,某某交易中心出具了开封某馆国有产权转让项目产(股)权交易成交鉴证书,成交价8650万元。协议签订前,某置业公司向开封某馆改制工作领导小组、某某交易中心支付保证金两笔各500万元。

某置业公司在合同签订后 5 个工作日内未完全履行支付转 让款义务。开封市某某办和开封市某某局先后于 2014年12月11日和2015年元月30日向某置业公司送达了催款通知,要求某置业公司继续履行协议(按约定足额支付首付转让款5000万元),支付 1000 万元赔偿金。如不能在指定日期足额给付,将依法依约解除合同。

2014 年 11 月 4 日至 2015 年 5 月 8 日,某置业公司先后分5笔向某某交易中心支付转让款 4500 万元。2016年4月26日至2018年4月25日,某置业公司又先后分 8 笔向开封某馆改制工作领导小组代付原开封某馆欠款、土地变性应缴税费等共计 20116674.26元。

《转让协议》签订前,开封某某办向开封市人民政府提交了《关于开封某馆改制的请示》,市政府于 2013年2月22 日批复原则同意开封某馆改制。2017年11月10日,开封某某办向开封某馆作出了《关于同意开封某馆整体改制的批复》,同意开封某馆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12月14日,开封某馆名称变更为开封某某发展有限公司,并完成工商核准登记。

2019年12月,在开封市机构改革中,开封某某办更名为开封市某某接待中心。

2018年4月,某置业公司代原开封某馆缴纳土地出让金和土地变性税费后,在办理产权过户中,双方因办理过户登记中各项税赋承担发生纠纷,遂诉至人民法院。

裁判要点

一、关于合同目的能否实现的问题。首先,应妥当把握涉案《转让协议》的签订背景和目的。《转让协议》是在开封市人民政府对开封某馆进行改制的背景下签订,协议内容既包含了转让范围、转让方式、转让价款、土地使用权的处置、产权的移交,也包括对开封某馆的改建、职工安置及相关事宜的处置等内容,应结合开封某馆改制的初衷、目的和背景,全面系统地理解和解释《转让协议》约定内容。开封市人民政府对开封某馆进行改制并转让开封某馆的资产,重要目的之一就是要运用市场化手段,引进投资人,盘活国有资产,改造升级开封某馆,让开封某馆的品牌发挥更大价值,焕发新的生机活力,使开封某馆更好地实现永续健康发展。故《转让协议》第五条关于开封某馆的改建的约定,既是《转让协议》的重要内容之一,也是某某接待中心、某某局转让开封某馆资产的重要合同目的之一;其次,某接待中心改制开封某馆、转让资产的合同目的客观上难以实现。在《转让协议》签订后至今,某置业公司客观上尚未进行投资建设五星级宾馆的行为,根据某置业公司的股权和股东出资情况、公司现状及付款情况等综合分析,某置业公司作为受让方,其实际履行投资 3-7 个亿建设五星级宾馆等合同义务的能力不足,开封市人民政府及某某接待中心对开封某馆进行改制、转让开封某馆资产的合同目的难以实现。综合全案事实和有关情况分析,解除《转让协议》更为妥当适宜,

二、关于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问题在双务合同中,一方起诉请求继续履行合同,另一方主张解除合同,要防止机械使用“不告不理”的原则,仅就当事人的诉 讼请求进行审理,而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变更或增加诉讼请求。对于一审法院未予释明,二审法院认为应当解除合同并应对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作出判决的,可以直接释明并改判。但是,如果返还财产或者赔偿损失的范围确实难以确定或者双方争议较大的,也可以告知当事人通过另行起诉等方式解决。

律师解析

1、《民法典》第580条条文主旨

《民法典》第580条系关于非金钱债务实际履行责任的规定。根据本条规定,针对非金钱债务,实际履行应当为常态,在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非金钱债务时,相对方即可要求违约方实际履行。但本条同时还规定了例外情形,即在如下几种情形下,当事人不得请求实际履行,其中包括:(1)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2)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3)实际履行费用过高;(4)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

本条第2款是新增加的内容,旨在解决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尽管合同不能履行而享有解除权的一方不行使解除权造成的合同僵局问题。为避免违约方解除合同引发道德风险,本条首先强调不影响违约责任承担,其次是当事人双方平等享有解除权,再次是不得私自解除,只能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最后是实质条件上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要严格把握,必须达到“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程度,才可以终止合同权利义务。

在司法实务中,处理此类案件的时候需要根据实际情况,应充分结合订立合同的目的及经济合理性,在当事人之间寻找利益平衡。

2、如何理解《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中的“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在表达因果关系的同时,又确立了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这一严格标准。合同目的是当事人从合同中可以获得的根本利益,该根本利益必须在合同内容中有所体现,而非纯粹动机中的利益。之所以在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允许债权人解除合同,是因为债权人基于合同产生的根本利益已经不可能获得,合同的存续对债权人已经丧失意义。此外,第580条第2 款规定“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作为适用要件之一,其主要目的在于防止权利滥用,防止出现债务人随意请求终止合同的情况。强调“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对于第580条第1款第3项“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的准确适用具有重要意义,针对此类未在合理期限内及时主张履行的行为,其后果必须达到“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程度,债务人才能依据第 580 条第2款请求终止合同履行。

3、在适用《民法典》第580条规定时对当事人主观过错的考量

要适用《民法典》第 580 条第 2 款,必须具有该条第 1 款所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就第580条第1款第 1、2 项(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而言,二者均属于履行不能的客观状态,并不以债务人的主观善意作为要件,即“履行不能”仅是一种客观状态的描述,其发生原因有可能可归责于债务人(债务人违约) ,也可能不可归责于债务人(不可抗力) ,此时“主观过错”不是核心的考量因素”。但是,对于第580条第1款第3项“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而言,本条并非属于严格意义上的履行不能,其目的在于排除债权人不诚信的机会主义行为,故该项在适用上也应同时考虑债务人的主观状态。

综上,文本认为对于第 580 条第 1 款第 1、2 项事由,无需考察债务人的主观状态,仅审查在客观上是否构成终局性的履行不能状态。而对于第3项事由,则需审查债务人是否存在恶意违约,如存在,则应驳回其终止合同的申请。